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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起诉广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起诉广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立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周**要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的行为不属于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广州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申请的回复意见,对起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起诉人要求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广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在60天内给上诉人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广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多次向广**商局和广**监局等部门投诉广州市白云区信达车行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但两部门不对起诉人所购摩托车进行调查取证,而是互相推诿。起诉人于2013年9月通过快递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反映两部门的渎职失职行为,要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广**商局和广**监局的渎职失职行为及包庇信达车行的行为进行处罚等6项请求,但遭广州市人民政府拒绝。因此,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广州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的6项请求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负有对制假售假行为查处职责的是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律并未课予各级人民政府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周**认为广**商局和广**监局对其投诉广州市白云区信达车行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其请求未予答复的行为亦不会对周**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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