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与高州市人民政府迁坟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人民政府迁坟纠纷一案,不服茂名**民法院(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等十人认为高州市人民政府征地开发办工作人员违法挖毁其梁*祖坟(迁坟前标签为39号),该坟墓为无碑灰砂坟,位于广东省**道林场的旱塘岭,靠高水一级公路金山路段。墓主名字叫梁*,为文堂二世祖公,约公元1480年-1538年间的人,按梁*族谱记载,梁**等十原告均为其后人。

2011年12月2日,为高州**发区的工业园区建设需要,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拟征收高**山街道办金竹山村委会范围内约263.8亩土地,发布《征地预公告》。公告明确阐明征地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等事项。同时,2012年1月13日,由甲方高州市人民政府与乙方高**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由甲方收回包括金山街道林场的旱塘岭在内130177.18平方米国有土地(园地)使用权。

高州市人民政府将金山**村委会及其下辖的长**一队等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以及将金山街道办位于高水一级公路金山路段的国有土地12.2340公顷(全为园地)转为建设用地等项目,向上层报《关于高州市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逐级审核上报后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于2012年8月18日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高州市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2)729号),批复同意高州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

2012年2月24日,高州市人民政府在《茂名日报》刊登高府(2012)9号《迁坟公告》,告知包括高州**道林场的旱塘岭等范围内的坟主,对上述范围内插有标签的坟墓需要迁移的,自本公告登报之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到高州市**服务中心办理迁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

公告期内,征地范围内的大部分坟主均已按公告要求办理了迁坟手续,领取了迁坟补偿费。但仍有少量山坟未有坟主确认,未办理迁坟。2012年7月5日,高州市人民政府派出迁坟工作组对无人确认的山坟按无主坟处理,其中包括39号标签的山坟。迁挖39号山坟的整个过程均以录像的形式予以保存,未发现有棺木骸骨及任何陪葬品。

2012年8月8日中午,高**山街道米塘梁*族人相约到高**山街道办就挖其梁*二世祖坟事件要求政府作出合理解释。经高州市人民政府迁坟工作组及相关部门协调和多方努力,最终顺利解决了39号山坟的纠纷。

2012年10月5日,重建米塘(文堂)梁**委员会出具《声明》,称经金**各方面代表与社会知名人士共同协商,由知名人士捐助350000元给其用作文堂梁*祖祠重建的启动资金,梁*族人一致同意自行将二世祖坟迁出另作安葬,以实际行动支持高州市政府征地。2012年10月6日,高州**道办辖区内的米塘、西塘、文龙、金竹山、陈*、红粉等六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高州市政府征地范围内的39号坟山属其米塘(文堂)梁*二世祖坟,经召开梁*各地代表会议并一致通过由梁**等人办理有关领取迁坟补偿费手续。同年10月7日,重建梁*祖祠筹备组选派梁**、梁**等人到金山街道办办理领取迁坟费手续,并在《迁坟补偿签领表》的第39号灰砂坟栏签字领取700元补偿款。同年12月16日,重建米塘(文堂)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已将二世祖于2012年11月8日迁回位于西塘村委会太祖坡(梁*太祖公坟前)安葬妥当,族人已无异议。

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等十人,认为梁**等人办理迁坟补偿手续,不能代表其梁*后人的意见,遂以高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州市人民政府挖坟行为违法,判令在原址恢复祖坟,找回祖公遗骨,返还墓内埋藏物或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高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月13日与高州**办事处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可见,该府收回包括金山街道林场的旱塘岭在内的国有土地(园地)使用权,并逐级向上请示将上述园地转为建设用地。因此,高州市人民政府对在上述收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坟墓迁移问题,于2012年2月24日在《茂名日报》刊登《迁坟公告》,告知有关迁坟范围、期限和办理迁坟手续的方式等事项,该行为符合《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的规定。由于在《迁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对本案涉及的39号签坟墓主张迁移补偿事宜,则该坟墓应视为无主坟。因此,高州市人民政府对无主坟的挖迁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此外,梁**等十原告所主张的梁*二世祖坟,已在高州市人民政府迁坟工作组及相关部门协调和多方努力下,经召开梁*各地代表会议并一致通过由梁**等人办理有关迁坟补偿手续,重建米塘(文堂)梁*祖祠委员会亦已出具《证明》,证实已将二世祖于2012年11月8日迁回位于西塘村委会太祖坡(梁*太祖公坟前)安葬妥当。因此,高州市人民政府对本案39号签坟墓的挖迁事宜已处理完毕,不存在侵犯梁**等十原告梁*二世祖公坟墓的行为。梁**等十原告请求确认高州市人民政府挖其祖坟的行政行为违法,理据不充分,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等亦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等十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梁**等十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高州市人民政府挖坟行为违法、判令该府恢复原状,理由主要有:一、被上诉人取得征地批复在后,挖毁祖坟在前,挖坟前未公告,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经办人员无行政强制执法权,还丢弃尸骨,侵占陪葬品,该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二、该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祭拜权和陪葬品所有权。上诉人系梁*十七世、十八世孙,有祭拜二世祖,祭拜权源于宪法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二世祖坟虽属于古墓葬,但包括陪葬品在内都属于私人所有,而非国有。三、被上诉人未作合理补偿。梁**领取700元迁坟费是他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全体族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与涉案39号坟无关。该无碑坟据高州市**氏族人称是他们的二世祖坟,但上诉人不在米塘梁*族谱内,也没有去祭拜过,无祭拜权可侵害。二、挖迁合法。涉案39号坟墓位于金山街道林场,林地本来就属于国有,无需征收,征地批复与本案林地无关。《迁坟公告》提前刊登于《茂名日报》,上诉人系茂名市茂南区村民,在该报覆盖范围内。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该府无法听取坟主的陈述申辩,只能按无主坟挖迁,符合《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挖掘过程全程录像存证,并未发现上诉人所说的骸骨、陪葬品。三、补偿合法。挖迁之后始有金山街道米塘梁*族人提出主张,该府也按标准支付补偿费,重建米塘(文堂)梁*祖祠委员会已书面声明支持政府建设,已将二世祖重葬妥当等等,因此上诉人请求恢复原状,显然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坟墓位于国有林场,高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含涉案坟墓所占林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的规定,在《茂名日报》发布《迁坟公告》,告知涉案坟墓坟主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办理迁坟手续,因期满仍无人按公告要求办理迁坟事宜,遂于同年7月5日按无主坟挖迁,10月7日支付补偿费,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见,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限制或控制,行政强制执行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为前提。但涉案坟墓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并非坟主拒绝迁移,不存在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问题,迁坟也不是暂时措施,因此被诉迁坟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坟墓内有骸骨、陪葬品,上诉人不能证明自身与涉案坟墓有法律上关系,其主张高州市人民政府违反行政强制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侵害其祭拜权和陪葬品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梁**等十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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