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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七星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邓比告五与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七星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下称七星一组)因与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香坪镇七星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下称七星三组)、邓**、邓**六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一案,七星一组、邓**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七星一组与第三人七星三组争议的山场山名叫金**(又叫金**昂),面积约5亩,四至:东至七星一组林地,南至湖,西至七星三组林地,北至埂。第三人七星三组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要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其与七星一组对金**山场林权争议。原告七星一组调处时称:“争议地叫金**昂,面积约五亩,四至(面向山):上至山顶,下至湖,左边靠三组林地,右边靠一组林地。此山场2005年前是荒山,2005年始我组的邓比告五去争议山场炼山,2006年去种树,刚种上不久就被七星三组的邓**拔掉。1982年,县工作队组织香坪公社七星大队七个生产队签订了《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82’协议),在该协议书中我组分得第一片第1地段及第二片第7、8地段,而第二片第7地段‘金**昂至水比坑湖’包括了现争议地。因此,争议山场是我们的。”第三人七星三组则称:“争议山场叫金**,面积约五亩,争议四至(面向山):上至山顶,下至小溪,左至三组林地,右至一组林地。在1982年12月25日县工作组组织签订的《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中,我组分得第一片第7地段及第二片第6、9地段,其中的第二片第6地段‘丙坑水沟头小埂至金**昂’包括了现争议山场。此外,在2005年12月19日,我们与七星一组曾因山界纠纷,后经双方协商,一组的邓比告六与我组签订《山界争议协议》,当时签订的山界线就是现在我组所认定的界线,我组与一组签订界线后就将现争议地分给了本组村民邓**经营耕作,其在2007年种下了1200株杉苗。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共同遵守。我们两组之间的山界历来是没争议的。”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立案后经调处查实,七星村委一、二、三、四组在1979年前是共一个队,于1980年分开四个村民小组。2005年12月19日,七星一组的邓比告六与七星三组的邓**在争议山场的东边(靠一组林地即邓比告六所种林地)发生过林地边界纠纷,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金公湾尾三队与一队山界争议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山界划线有两线,左边面向一线为一队界线,右边为三队界线。二、在此按原砍的两条界线内,各队(一队与三队)一半。三、以上两点经双方协商同意到烧此地才量。四、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一)如一队违反的按原界线归三队;(二)三队违反的按原界线归一队。”双方在该协议书上所划定的界线就是现在七星三组所指认的界线即争议山场的东至界线。1982年12月25日,县工作队组织香坪公社七**队七个生产队签订了《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分给七星一组的是第一片第1地段及第二片第7、8地段,七星一组认为第二片中的第7地段“金公湾尾昂至水比坑湖”包括了现争议地。分给七星三组的是第一片第7地段及第二片第6、9地段,七星三组认为第二片中的第6地段“丙坑水沟头小埂至金公湾尾昂”包括了现争议地。从分给七星一组第二片第7地段及七星三组第二片第6地段的界至来看,两组之间的界线是以金公湾尾昂为分界线,但协议书中对两组在金公湾尾昂中的具体始终点没有明显的标志物作为界线标志,虽然双方均认为金公湾尾昂是两组山场的边界线,但对金公湾尾昂的具体位置又持不同意见。因此,双方主张以“82”协议来认定争议山场属己所有,不予采纳。经调查原大队干部及七**队其他村组有份参加踏山及签订“82”协议的参与者,认为现争议的山场在1982年七个生产队分山时是分给七星三组的,争议山场应归七星三组所有,对此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在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双方都以1982年签订的《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来认定争议山场属己所有,虽然协议书中将金公湾尾昂作为两组的山场分界线,但由于双方对金公湾尾昂的具体位置持不同意见,因此,“82”协议难以认定现争议的山场归谁所有。而从有份参与分山及参与签订1982年12月25日《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的其他村组干部的反映以及双方在2005年12月19日自愿签订的《关于金公湾尾三队与一队山界争议协议书》来看,七星三组主张现争议山场属其所有,证据较充分,予以支持。

2012年11月24日,连南瑶**调处办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2012年12月28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南府处字(2012)9号《关于金公湾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争议地名金公湾尾,面积约5亩,四至:东至七星一组林地,南至湖,西至七星三组林地,北至埂,此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七星三组集体所有,争议山场上的幼杉归该组村民邓**。

原告七星一组不服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述处理决定,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清府复决(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七星一组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府处字(2012)9号《关于金公湾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七星一组与第三人七星三组争议的金公湾尾山场权属,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双方都认可以1982年签订的《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来处分争议山场权属。从该协议书规定的各队划分山界内容看,现争议的金公湾尾属第二片山场,当时分给原告七星一组的是第二片山场第7、8地段,分给第三人七星三组的是第二片山场第6、9地段,6、7地段山场是以“金公湾尾昂”(山脊梁)为分界的,第6地段划界是“丙坑水沟头小埂至金公湾尾昂”以金公湾尾昂为终点,而第7地段划界是“金公湾尾昂至水比坑湖”以金公湾尾昂为起点,水比坑湖是在7、8地段范围内,可见,争议双方的林地分界线是金公湾尾昂。但由于争议山场山貌有几处山脊梁(昂),被告调处时争议双方对金公湾尾昂的具体位置持不同意见,因此,难以确定金公湾尾昂的具体位置认定现争议的山场归谁所有。

被告在组织当事双方去踏看争议地时,争议双方对水比坑及丙坑所处位置的认定是一致的。水比坑是在争议地的东面,丙坑是在争议地的南面。由此被告以这两个具体位置来认定争议的金公湾尾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七星三组所有,理由较充分,并无不妥。加之从有份参与分山及参与签订1982年协议书的其他村组干部的反映以及第三人村民小组长邓**与原告方村民邓**六在2005年12月19日自愿签订的《山界争议协议》来看,第三人七星三组拥有争议地的权属事实理由较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处字(2012)9号《关于金公湾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原告七星一组及第三人邓比告五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七星一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七星一组、邓**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争议林地是1982年连南县政府工作队组织7个生产队分片分段划给我组所有的林地并签订了《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确定,我组分得其中第二片的第7、8地段,我组第7段与原审第三人七星三组的第6段是以金公湾尾昂为界(即丙坑水沟头小埂至金公湾尾昂),属七星三组所有,第7段至第8段(即金公湾尾昂至水比坑湖)属七星一组所有,现争议的位置是在金公湾尾昂至水比坑湖第7段至第8段的范围内,七星三组与我组界线是十分明确的,事实也很清楚。2、众所周知,农村集体划分山林地,为了双方界线的永久性和容易辨认,都是以昂(山的脊梁简语),坑、冲、路、沟等比较容易区分的位置作为界线,所以我组与七星三组是以金公湾尾昂为界线是符合实际的。因此,《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也是本案争议地唯一的合法有效依据,然而被上诉人却偏信一些旁人的证言证词就否认“82”协议的合法性。3、2005年12月19日,原审第三人邓**(七星三组村民)以争议林地是七星三组分配给其使用为由,强行占用从而引发争议,实际上七星三组分给邓**的林地是在第6段林地的中间位置(有香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草图为证)。另外,引发争议后不是邓**六与邓**个人签的界线协议书,而是邓**和邓**六签的协议,而且是在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了改变“82”协议认定的林地界线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没有查实就认可采信,令人难以理解。4、林地所有权是属于村民集体的,村民只有经营使用权,邓**六与邓**二(邓**)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是无权转让或处理集体所有的林地的,所以该协议是不合法的、无效的。然而被上诉人却以双方对金公湾尾昂的具体位置不明确,“82”协议很难认定争议林地归谁所有为由,否认“82”协议,这是歪曲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府处字(2012)9号《关于金公湾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香坪镇七星洞四个生产队和香花三个生产队于1982年12月25日在县工作队的组织下,选出群众代表分成两个组对七星七个生产队的部分山林进行调整、划分。分山是从左到右(面**)依次分片到各个生产队并签订了《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现争议的金公湾尾昂属于第二片山场。当年有份参与签订《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的知情人香花一组组长邓*等人也证实七星三组所认定的权属界线与协议书划定的界线相吻合。根据双方订立的“82”协议第一点第二段,分给七星三组的是“丙坑水沟头小埂至金公湾尾昂”,也就是说分给七星三组的山场是从丙坑水沟头小埂为起点,直至金公湾尾昂,说明分给七星三组的林地包括了金公湾尾昂。此外,双方对水比坑、丙坑两地位置的认定是一致的。水比坑是在争议地的东南,丙坑是在争议地的南面。上诉人承认丙坑直上至湖的两侧林地是1982年分给七星三组的,现争议林地正是位于两侧林地的北面(上面),依据当年分山从左到右依次分片分到各生产队的约定,现争议的三角形地带理应一并分给七星三组,不可能在“湖”的上面划出一个角地带来分给上诉人,因为丙坑直上湖再上争议地是连片山场。上诉人提出争议地属其所有,违反了当年分山从左到右,以“片”划分的约定。因此,七星三组提出其组林地是以丙坑为起点,左边(面**)以倒水为界与七星二组林地相连,右边沿小埂直上金公湾尾昂与上诉人林地相连的观点符合当年的约定。2、划分山林地权属界线以昂、坑、冲、埂等标志物作为山场分界线是人们习惯采用的分山方式,当年划分山场确实采取了以昂、坑、埂为标志物来分片划分,比如分给七星三组的第二片山场的第6地段是“丙坑水沟头小埂至金公湾尾昂”,分给上诉人的是第二片山场的第7地段“金公湾尾昂至水比坑湖”,两组之间的林地界线是以昂为分界线。3、在香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草图中,从争议地左边七星三组林地(无争议)中可看出,分给邓**的林地确实是在中间,我府认为这是七星三组对其内部林地(无争议)的划分,但不等同于争议地不是七星三组的。在争议地的右边(面**)属上诉人所有的林地上,上诉人并未分林地给其组的邓**五经营使用。2005年12月19日,上诉人的群众邓**六与七星三组发生林地边界纠纷时,上诉人邓**五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邓**六与七星三组自愿签订山场界线协议后的第二年才提出争议山场是其经营使用。2005年12月19日,邓**六越过现争议地炼山引发争议,七星三组在组长邓**的带领下每户派一名代表与邓**六去到现争议地协商签订界线协议,因邓**六开荒种地并非在集体安排下进行经营使用,故邓**六越界开荒后以当事者身份与七星三组群众签订山界协议,且其后来也是按协议所定界线去经营开荒,而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邓**五并无提出异议。虽然此协议不是处理本案的唯一依据,但却是此案的一个历史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府作出的南府处字(2012)9号《关于金公湾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七星三组答辩称:1、按照1982年县工作队组织双方签订的《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争议林地是分给我组的。现争议的金公湾尾昂属第二片山场。当时分给我组第二片山场的第6地段“丙坑水沟头小埂至金公湾尾昂”是从丙坑水沟头小埂为起点,直至金公湾尾昂为终点,说明分给我组的林地包括了金公湾尾昂。金公湾尾昂与我组丙坑两侧的林地是成片且直上的,依据当年分山从左到右依顺序分片到各生产队的约定,现争议的三角形地带理应一并分给我组,不可能在“湖”的上面划出一个角来分给上诉人。2、现争议地是我组分给我组群众邓**六经营使用。我组还在争议地左边我组林地(无争议)上再分一块林地给邓**六经营使用,就是香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草图中我组分给邓**六经营使用的那一块,这是我组对集体林地进行统一分配使用。在香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草图中,上诉人并未分有林地给其组的邓**五经营使用。2005年12月19日,邓**六越过现争议地炼山引发争议,七星三组在组长邓**的带领下每户派一名代表与邓**六去到现争议地协商签订界线协议。上诉人在县政府调查笔录中也承认对金公湾尾进水比坑湖这片山场的分配使用不是由生产队按人口户数具体分配到户的,而是谁快谁去经营,故邓**六越界开荒后以当事者身份与七星三组群众签订山界协议,且其后来也是按协议所定界线去经营开荒,而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邓**五并无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邓老西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邓**六与邓**五因在金**发生林地权属纠纷,经七**委会调解无果,邓**五向香坪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争议林地名叫金**,争议面积约5亩,争议地四至范围(人面向山):上至山顶、下至小溪、左至三队群众林地、右至一队林地。香坪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香府(2011)24号处理决定。邓**五不服,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邓**五为男性,处理决定中邓**五为女性,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香坪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发现在发文时将邓**五误录为女性,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香府(2011)40号《关于撤销香府(2011)24号文的决定》,对本案重新开展调查调解,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香府(2011)42号《关于重新处理七星村金**林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认为:邓**五提供的1982年《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经现场确认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队在金**昂有交界,无法证明现争议林地为七星一队所有,双方当事人所在组知情群众大部分认为争议林地为邓**六经营使用,且邓**六在该林地有耕作经营的事实,因此对邓**六提出争议林地是2006年七星三组分给其的请求给予支持,争议林地金**归邓**六经营使用。该决定所涉及的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为同一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七星一组、原审第三人七星三组均未持有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1982年包括争议双方在内的七个生产队签订了《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从该协议书规定的各队划分山界内容看,分山从左到右(面**)依次分片到各生产队,现争议的金公湾尾属第二片山场,当时分给上诉人七星一组的是第二片山场第7、8地段,分给原审第三人七星三组的是第二片山场第6、9地段,其中6、7地段山场是以“金公湾尾昂”(山脊梁)为分界的,第6地段划界是“丙坑水沟头小埂至金公湾尾昂”以丙坑水沟头小埂为起点、金公湾尾昂为终点,而第7地段划界是“金公湾尾昂至水比坑湖”以金公湾尾昂为起点,水比坑湖是在7、8地段范围内,可见,争议双方的林地分界线是金公湾尾昂。虽然双方对金公湾尾昂的具体位置持不同意见,但对水比坑及丙坑所处位置的认定是一致的。从争议山场的地形图上看,水比坑是在争议地的东面,丙坑是在争议地的南面,丙坑两侧林地往上到湖均为七星三组林地,湖再上争议山即可构成连片山场。另,从七星三组组长邓**与上诉人村民邓**六在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山界争议协议》看,双方在该协议书上所划定的界线就是七星三组所指认的争议山场的东至界线,争议山场在东至界线的左边(面**)。再结合当年参与分山及参与签订《七星等七队部分山林处理协议书》的其他村组干部等的证言,争议林地应在七星三组于1982年分得的第二片山场的第6地段范围内,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七星三组所有符合当年分山的约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争议处理决定;……”2011年11月14日,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香府(2011)42号《关于重新处理七星村**使用权的决定》,确认了争议林地金公湾尾归邓**六经营使用。该决定所涉及的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为同一处,七星三组村民邓**六在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处字(2012)9号《关于金公湾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金公湾尾昂东至七星一组林地,南至湖,西至七星三组林地,北至埂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七星三组集体所有,争议山场上的幼杉归该组村民邓**六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七星一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七星一组、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七星一组、邓比告五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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