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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向原审第三人李*颁发了遂府国用总字第002476号(91)第0823140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涉案土地是原遂溪县人民法院征用城月一队的土地后分给陈**建房之用,并非原有祖居拆旧建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所填写的用地来源与事实不符。李*捏造事实,非法侵权。2、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陈**于1983年开始在空地上建造的,于1984年7月竣工,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所记载的“1982年拆旧建新”。3、李*在他人帮助下,采用欺骗手段瞒着陈**将陈**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符合客观真实,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4、陈**在建造好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后,多次向土地行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机关均以涉案土地要拆迁为由不给予办理。土地行政登记机关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和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陈**,土地行政登记机关对错误发证存在过失和直接故意。综上,上诉人陈**起诉请求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向李*颁发遂府国用总字第002476号(91)第0823140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陈**于2013年l0月1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关于已过起诉期限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已知房屋被原审第三人李*出售时的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撤销原审第三人李*所领取的遂府国用总字第002476号(91)第0823140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追究相关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招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为为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向原审第三人李*颁发遂府国用总字第002476号(91)第0823140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上诉人陈**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被诉发证行为,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主张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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