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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1-6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制作《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制作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9月,第三人茂南**土村委会宜良山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与原告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双方对茂名市茂南**土村委会与南**委会交界的位于大凹岭与三枝坟岭之间的羊角塘(又名圆督塘)先后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经调查处理后,于2010年9月7日作出茂南府决字(2010)3号《关于羊角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以茂南**土村委会宜良山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地有长期的经营使用事实及上述两社所在的茂南区**民委员会持有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核发的茂南集有(2006)第0700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由,将争议地确权归茂南**土村委会宜良山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所有。原告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7月15日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8日作出茂府行复(201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再次讲述2006年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南**委会与白土村委会核定土地界线,在《地形图》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确认,以及核发给白土村委会茂南集有(2006)第0700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实,并维持了茂南府决字(2010)3号《关于羊角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原告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自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茂南府决字(2010)3号《关于羊角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其在2011年7月15日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应当知道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制作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颁发给第三人茂南区**民委员会茂南集有(2006)第0700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直至2013年8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一致要求被上诉人展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诉人从未见过,直至化州市人民政府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提供土地确权依据时,双方交换证据,于2012年5月18日之后,上诉人才知道《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茂南区**民委员会、茂南**土村委会宜良山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确认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产生的权属纠纷,已经由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进行过调处。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茂南府决字(2010)3号《关于羊角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中,在查明事实中明确述称:“2006年7月7日,茂南区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所在的南**委会与申请人所在的白土村委会所辖土地权属界线进行核定,经现场勘界,两村委会共同在载明所辖土地权属界线的《地形图》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公章确认,该《地形图》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均载明全部争议地属白土村委会所辖土地权属范围。2006年10月12日,茂南区人民政府核发茂南集有(2006)第0700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给白土村委会,该证登记的《白土村农民集体宗地图》经相邻各村委会盖章确认,全部争议地登记给白土村委会所有,即归申请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组织拟进行权属登记土地的相邻各方进行现场勘界后,依据各方意见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土地登记的资料,属于土地行政登记过程中的事实行为,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即《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最终的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在2010年9月7日作出的茂南府决字(2010)3号《关于羊角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中,已经明确将茂南集有(2006)第0700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作为调处依据。上诉人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茂南府决字(2010)3号《关于羊角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7月15日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以上事实可知,作为权属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上诉人至迟应当在收到茂南府决字(2010)3号《关于羊角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时,也即对茂南府决字(2010)3号《关于羊角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经知道了被诉的茂南集有(2006)第0700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直至2013年8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茂南区金塘镇南塘村塘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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