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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与五华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陈**、钟**、陈**、陈**、陈**、陈**因诉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五华县**卫村民小组、团结村民小组(下称红卫、团结村民小组)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林地位于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寨里顶(地名),东至水田,南至水田、村庄,西至水田、五华河,北至水田、五华河,面积265亩。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有“曲湖新塘里”和“曲湖窝林”两处属原告的私山。该证对上述两处私山没有记载面积,其中,对“曲湖新塘里”私山没有记载四至,对“曲湖窝林”私山记载四至东至屋、南至坜、西至山、北至山下。

2003年8月30日,第三人红卫、团结村民小组与五华**洞村委会、原大坝镇政府、五华县林业局签订了《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已将涉案的“寨里顶”林地划入省级生态公益林,明确该涉案林地属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按年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从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2010年8月15日,第三人的两村民小组长李**、李**委托村民陈**向被告的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林地权属登记。2010年8月20日,五华**林改办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会同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勾绘图经四邻界址签名确认、林地林权登记公示(公示期间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在莲**委会的公开栏中张贴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2010年9月20日,第三人向五华县林业局提交申请书,受理权属登记申请后,经当地村委会、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层层审核同意,2010年9月30日,被告批准同意发证。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曲湖片红卫、团结村民小组颁发了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发证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曲湖片仅有红卫、团结两个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红卫、团结村民小组的陈述意见,本案处理涉及对以下焦点问题的认定。

一、被告的发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被告具有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林地,从2003年8月30日被划入省级生态公益林,明确该涉案林地属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按年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从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有第三人提供的村收入账册可以证实。2010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的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林地的权属登记。受理申请后,被告的职能部门派出五华**林改办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勾绘图经四邻界址签名确认、林地林权登记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经当地村委会、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层层审核同意后,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曲湖片红卫、团结村民小组颁发了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七原告主张土改时争议林地属其所有,虽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有“曲湖新塘里”和“曲湖窝林”两处属原告的私山,但该证对上述两处私山均没有登记面积,其中“曲湖新塘里”没有记载四至,“曲湖窝林”记载四至东至屋、南至坜、西至山、北至山下。原告主张的“曲湖窝林”私山的四至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登记的涉案林地“寨里顶”(东至水田,南至水田、村庄,西至水田、五华河,北至水田、五华河,面积265亩)的四至不存在重合或重叠,即原告主张的“曲湖窝林”私山与涉案林地“寨里顶”不存在关联性。另原告还主张从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期间,案外人五华县供电局在上述山地架设电线,对其进行了补偿,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林地拥有使用权的事实依据,故其诉请撤销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是经人民法院许可。但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作具体规定,为公平、合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在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不符合“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的条件。且该申请书记载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完全一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旁听了案件的审理,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要件。开庭时已向原告释*,对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七原告请求撤销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颁发的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等七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包含了上诉人的私山“窝林(里)”及其他社员的私山。2、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对涉案林地现场勘查,公示主体错误、公示地点违法、公告内容不清等。3、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府颁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上诉人提供的记载有“曲湖窝林”山地的材料显示,“曲湖窝林”山地的四至与本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记载的“寨里顶”林地的四至在字眼上确实不存在重合或重叠现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红卫、团结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持有者陈**、陈**、陈**是原莲洞村村民,陈**生有大儿子陈**(已故)、小儿子陈**。其中陈**与张*香生有陈**、陈**、陈**、陈**四子,陈**与钟**是夫妻。

再查明,大坝镇于2004年并入水寨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8月30日,五华**洞村委会、原大坝镇人民政府、五华县林业局与原审第三人红卫、团结村民小组签订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明确将包含争议地“寨里顶”在内的林地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红卫、团结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按年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一直以来从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权属来源清楚。2010年8月15日,红卫、团结村民小组为方便管理申请林权登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五华县人民政府受理登记申请后,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在争议林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公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红卫、团结村民小组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经现场勘测、逐层审核后,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向红卫、团结村民小组颁发了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发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以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两处私山在争议林地为由,主张土改时争议林地属其所有,因此涉案林地是其自留山而不是红卫、团结村民小组的集体山。经查,上述两处私山均没有登记面积,其中“曲湖新塘里”私山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没有记载四至,“曲湖窝林”私山与争议林地“寨里顶”的四至并不一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有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五华林证字(2010)第0100120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原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的十天期限,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旁听了案件的审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陈**、钟**、陈**、陈**、陈**、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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