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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青塘**寨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人民政府不服所有权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清远**民法院(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吊水寨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争议的三个山场名称为“老街仙佛石*”、“碧嫁石*”(吊水寨村民小组称笔架山)、“田**即东门岩”(吊水寨村民小组称田螺山)。双方经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组织到现场勘查,被告绘制现场勘验图,争议双方签名确认争议山场的四至,其中老街仙佛石*四至为:东至河边,南至竹坝,西至朱*田*(吊水寨村民小组称田*),北至老水泥厂厂房,面积30亩;碧嫁石*四至为东至山坳(吊水寨村民小组称铁厂边),南至路边(吊水寨村民小组称朱*路边),西至路边,北至田*,面积4.5亩;田**即东门岩四至为东至田*(吊水寨村民小组称公路),南至公路山边(吊水寨村民小组称铁厂边),西至山坳(吊水寨村民小组称新水泥厂边),北至塘边(吊水寨村民小组称缠塘边),面积17.6亩。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提供了1981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英林证字no:000586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五栏载明:山名老街佛石*,面积50亩,四至:东到大桥,南至新青邓屋竹坝,西至朱*队田,北至青塘水泥厂;该证第六栏载明:山名碧嫁石*,面积20亩,四至:东至公路,南至老街河,西至青**科所田,北至田**即东门岩山;第七栏载明:山名田**即东门岩,面积25亩,四至:东至公路,南至青塘铁厂,西至产塘塘外边,北至吊水在水田*。第三人认为上述《山权林权所有证》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山场享有权属。原告吊水寨村民小组提供有1962年吊水**队、吊水寨二队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吊水**队的英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三栏载明:地名背夫,类别祖金山,来源“原”,面积5亩,四至:东至石灰瑶,南至背夫,西至车到坝,北至缠塘;吊水寨二队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栏,地名背夫石*,类别祖金山,来源遗下,数量壹片,面积40亩,四至:东至新楼门口段,南至大桥,西至朱*宽岩门,北至塘。原告吊水寨村民小组认为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山场享有权属。被告经过实地核对,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英林证字no:000586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五、六、七栏载明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原告提供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山名与争议山名不符,无法确定其四至范围。经营管理事实方面,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于1992年4月20日,将仙佛石*承包给何*打石,于九十年代初与青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给青塘镇人民政府在田**即东门岩建水塔一座、开公路一条;吊水寨村民小组没有提供有效的依据证明在争议山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山场老街仙佛石*有几棵大榕树,属飞花生长。

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英府决(2013)4号《关于处理老街仙佛石*碧嫁石*田**即东门岩林地林木权属的决定》。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认为:新围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字no:0005861号),第五栏注明山名老街佛石*,面积50亩,该栏注明的山场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山场老街仙佛石*的四至范围;第六栏注明山名碧嫁石*,面积20亩,该栏注明的山场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场碧嫁石*的四至范围;第七栏注明山名田**即东门岩,面积25亩,该栏注明的山场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场田**即东门岩的四至范围。新围村民小组于九十年代初与青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需用青北新围村石头山一事协议书》,该协议书指的石头山即系田**即东门岩,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石头山权属永远归新围村……。新围村民小组并提供了在争议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其提出占有争议山场权属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吊水寨村民小组持有1962年吊水**队、吊水寨二队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吊水**队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三栏注明,地名背夫,类别祖金山,来源“原”,面积5亩,该栏证注明山名与争议山场的山名不符,四至范围南至、西至不清,导致无法确定其四至范围;吊水寨二队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栏,地名背夫石*,类别祖金山,来源遗下,数量壹片,面积40亩,该栏证注明的山名与争议山场的山名不符,四至范围东至、西至不清,导致无法确定其四至范围。且未能提供有效的依据证明在争议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其提出占有争议山场权属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山场山名老街佛石*,面积30亩,四至:东至河边,南至竹坝,西至朱屋田边,北至老水泥厂厂房;争议山场山名碧嫁石*,面积4.5亩,四至:东至山坳,南至路边,西至路边,北至田边;争议山场山名田**即东门岩,面积17.6亩,四至:东至田边,南至公路山边,西至山坳,北至塘边。上述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归新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吊水寨村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英府决(2013)4号《关于处理老街仙佛石*碧嫁石*田**即东门岩林地林木权属的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亦组织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到现场勘查。经过实地比对,原告认可第三人所持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包括争议的三个山场,第三人亦认可原告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包括争议的三个山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持有的由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证字no:000586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经过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比对,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所持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包括争议三个山场,且原告吊水寨村民小组对此亦予以承认,故足以认定上述权属凭证包括争议山场。虽然第三人也承认原告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包括争议的三个山场,但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规定,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场都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告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才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现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持有林权证,因此,原告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被告以第三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将争议山场林地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林权证不合法,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4月1日作出英府决(2013)4号《关于处理老街仙佛石山碧嫁石山田罗山即东门岩林地林木权属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吊水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包含本案争议的三座石山在内的“背*石山”(又称背*、祖**)一直以来是上诉人的公山,是上诉人村民的祖辈流传下来的。上诉人的前身在1962年时是两个生产队,分别为第一生产队和第二生产队,而“背*石山”属于这两个生产队共同所有。因此,原英德县人民政府在1962年颁发“四固定”证时,两个生产队的土地房产证中对该山都有登记。原审法院曾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到现场勘查,经过实地比对,原审第三人也认可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包括争议的三个山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认为“背*石山”的四至不清完全错误。2、上诉人从1962年开始持有包含本案争议地在内的“背*石山”的土地房产证,后来因为在该处建青塘水泥厂,建厂时青塘公社的领导还征求了上诉人意见,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上诉人在1981年才没有将“背*石山”填写上去。而原审第三人在1981年换发新证时趁乱将属于上诉人的“背*石山”范围内的本案争议地以小范围的名字“老街仙佛石山、碧嫁石山、田罗山即东门岩”写入自己的山权林权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背*石山”与争议地不同名而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完全错误。3、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关于需用青北新围村石头山一事协议书》并未写明是本案争议的山场,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且镇政府也无权决定石头山的权属。至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断》、《合同》等都与本案争议山场无关,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没有历史基础,没有合法来源,但毕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也不否认其效力。但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否认其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理应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撤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上述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认可被答辩人吊水寨村民小组所持有的两份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包括争议的三个山场,事实上,正如英德市人民政府所认定的事实那样,被答辩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不明,并不能证明是争议山场的权属凭证。二、答辩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包含了争议山场的全部范围,这是被答辩人在庭审与其上诉状中承认的事实,先前,被答辩人一直认为答辩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违法,但从来未对答辩人的权证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这点也得到了被答辩人的承认,因此,答辩人持有争议山场的合法权证无疑,且答辩人对争议山场确有经营事实。三、被答辩人的主张前后变动大,一开始认为答辩人的权证属非法所得,认为整个山场属于其所有,后来又说不否认该权证的效力,试图推论出答辩人亦承认其权证效力,进而主张均分争议山场权属,显然是利用了一审判决的漏洞“退而求其次”。事实上,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关于争议山场的合法权属依据。综上,关于山林权属的处理问题,都必须尊重事实、尊重历史,吊水寨村民小组所持有的两份权证或许是其他山场的权属凭证,但绝对不是本案争议山场的权证。答辩人对争议山场的权属由来有迹可循,完全合法合程序。望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问题。根据1992年4月20日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与何**签订的《关于承包石场合同》及原英德德县青塘镇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需用青北区新围村石头山一事协议书》等证据,互相印证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有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没有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主张其有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并提供了原青塘镇人民政府副书记曾*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有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确权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由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证字no:000586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经过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核对,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包括了争议三个山场,且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对此亦予以承认,故足以认定上述权属凭证包括了争议山场,并且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有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虽持有原英德县人民政府于196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亦曾认可该证包括争议的三个山场,但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承认其在1981年未再申报领取争议山场的权属证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结合权属争议双方持有权属证书及争议山场的管理使用事实等情况,将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所有权确权归原审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该确权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上诉主张,被诉确权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处理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吊水寨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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