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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限公司与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限公司(下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已向原告科**公司核发了被诉的明国用(2006)第2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科**公司领取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候其已经知道被诉之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其于2013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涉及拆迁纠纷过程中才发现被诉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类(用途)项登记可能违法,但上述情形不属于耽误原告起诉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自2012年9月6日下发,有效期为5年,据此,自2012年9月6日起,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类不应再登记为“综合用地”,而应当变更。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是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违法不予变更登记而致使上诉人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撤销明国用(2006)第2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合法,土地用途登记为“综合用地”、面积登记为“6531”平方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06年向上诉人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7年时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诉明国用(2006)第2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佛山市**限公司;座落: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地类(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6531.00m2”。上诉人科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18日,上诉人与中**司签署《财产转让合同》,上诉人受让中**司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地号为0102014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财产。2006年3月,上诉人与中**司前往佛山**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上诉人受让该块土地使用权。2006年6月20日,上诉人与中**司前往佛山**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同日,该局收取了上诉人提交的明国用(2005)第3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中登记的地类(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006年7月7日,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核发了明国用(2006)第2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登记为“综合用地”。2012年8月,因上诉人的土地拆迁,在拆迁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告知上诉人,“综合用地”不属于法定的地类(用途),其无法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评估。至此,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登记的地类(用途)是违法的。上诉人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明国用(2006)第2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地类(用途)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2006年6月20日向佛山**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记明涉案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而2006年7月上诉人领取的明国用(2006)第2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用途亦记明为综合用地。因此,上诉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自2006年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时已经明确知道了被诉发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其于2013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系由于自身原因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综合用地”登记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系属于对原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主动履行土地使用权证书更正登记的职责是导致其2013年11月才提起诉讼的原因,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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