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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广东**革委员会确认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不服被告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粤发改交通(2010)972号《关于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盛诉称:原告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村人,因广东省广中江高速路工程建设项目,将原告的房屋划在征收范围内,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广中江高速路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获知被告作出的粤发改交通(2010)972号《关于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内容。上述《批复》同意建设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项目,致使原告的房屋面临征收,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故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批复》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粤发改交通(2010)972号《关于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作出的粤发改交通(2010)972号《关于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而涉案批复是2010年10月9日作出。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仅涉及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等内容,不涉及土地和房屋的征收问题,未划定土地征迁范围,批复本身不涉及“将原告房屋划在征收范围内”的问题,有关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等事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内容,与被告的职权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报送的《关于报送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意见的函》(粤交规函(2010)1999号)及江门市发展改革局报送的《关于上报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江*改工(2010)746号),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江门市发展改革局作出粤发改交通(2010)972号《关于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建设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并就建设规模及技术标准、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等作出批复意见。

另查明,原告欧**的宅基地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村委会留安路五巷5号。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2015)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原告公开本案被诉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致使原告的房屋面临征收,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5)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发改交通(2010)972号《关于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粤发改交通(2010)972号《关于江门至广州番禺高速公路及江珠高速公路北延线江门四村至顺德均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及江门市发展改革局的申请,在针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等方面作出审查意见,并无作出征收或者建设占用土地的决定,没有涉及拟用地范围内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对欧**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欧**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欧**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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