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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朱*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依据生效的(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此接收了相关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出具《协执文书收件回执》等行为是属于司法协助行为,起诉人现针对该司法协助行为的结果而提出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吴**、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2月26日发出的协执文书回执上面记载”凭此回执到交易登记中心联系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广州市**交易所提交了资料并取得回执,上面写明于2014年5月7日领取房产证,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不履行其职责,并不是原审认定的司法协助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1214号执行裁定,并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协助吴**、朱*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海珠涌西北侧地段翡翠华轩观翠阁2梯702(现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东翠北街4号702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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