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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谭*、广**医药局、广东省**育委员会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谭*诉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同为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符*,被告广**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谭**称:珠海市中医院违反卫生部门病历书写规范书写原告林*《病历续页第12页》,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查处珠海中医院违反规定书写﹤病历续页第12页﹥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广东**海医院(以下简称“珠海中医院”)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拒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向广东省**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作出粤卫行复(2015)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对珠海中医院违反卫生部门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病历续页第12页》行为未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二、判令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对珠海中医院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三、撤销被告广东省**育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行复(2015)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由该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四、向两被告提出相关司法建议。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辩称:一、原告投诉事项已在珠海**生局立案调查并处理,且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现林*、谭*将病历拆分细节,重复向我局投诉,我局依法不予受理。2006年11月,患者林*因脑出血到珠**院住院治疗,后患者以治疗不及时、治疗不当等为理由,与医院发生纠纷。2007年和2008年,该纠纷经过珠海**生局委托珠海市医学会及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珠海医鉴(2007)第20号、广东医鉴(2008)027号],结论均不为医疗事故。××患者就医疗纠纷案件,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09)香民一初字第1707号]。后林*、谭*将病历拆分,向珠海**政部门提出多次投诉(累计多达52宗)。由于林*、谭*多次举报珠海中医院涉嫌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并要求行政处罚的情况,珠海**生局打包立案调查并已结案,均未发现珠海中医院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并作出《关于对林*、谭*7月5日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珠**(2012)200号)、《关于对林*、谭*反映省中医院珠**院有关问题的答复》(珠**(2013)7号),对原告反映问题予以答复。2007年至今,林*、谭*因同一事项同一理由陆续向我局和各级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投诉、信访、复议、诉讼等等。且在2014年9月开始,将病历细节问题拆分后向我局寄送举报资料,要求我局对珠海中医院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原告通过对同一病历不断拆分案件细节进行多案投诉、多部门投诉缠访、滥诉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鉴于珠海**生局对原告要求对珠海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已经整体立案调查,并予以答复,且相关事项也在民事诉讼处理中,我局依法不予受理。二、我局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主体,且我局在首次收到林*、谭*的举报资料后,履行告知职责,出具相应的《告知书》,但林*、谭*无视告知书的内容,有意向我局继续寄送举报资料(目前累计16份),我局只进行登记,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针对珠海中医院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由珠海**行政部门受理。但原告明知其认为病历问题的整体事项应该向珠海市相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深知珠海市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已多次进行整体调查结案,珠海中医院不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事项且予以答复的情况下,便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申请,而把相应的举报资料寄送我局,无理要求我局对珠海中医院进行相应的行政调查和处罚。我局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且我局在2014年9月13日第一次收到林*、谭*无理寄送的《查处珠海市中医院丁*主任严重违反〈围手术期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申请书》举报资料,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权管理情况,我局在2014年9月19日出具《告知书》(粤中医信(2014)61号),为避免林*、谭*日后将举报资料的再次有意寄送,明确告知,若存在新情况、新证据可以证明珠海中医院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的事项,林*、谭*可以向医院所在地珠海**政部门举报,珠海**政部门依职权审查举报事项并依法处理,以后不再另行再次告知。林*、谭*在2015年6月7日再次向我局寄送查处珠海中医院违法行为申请书,即引起本次诉讼的事项。参照相应《广东省信访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法,结合林*、谭*自认为的整体病历问题,已经多次经过处理但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我局对珠海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我局依法只进行登记。三、林*、谭*已向广东省**育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书中认为林*、谭*举报事项属于重复走访,且在民事诉讼的处理过程中,我局对举报资料进行登记,不重复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委已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和回复。原告认为广东省中医药局没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我委提起行政复议,我委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广东省中医药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1日向我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资料。我委对申请人(本案原告)和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医药局)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行复(2015)35号),并于7月29日寄送原告。上述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十七、二十三、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广东省中医药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重复信访事项已作登记处理,不存在原告提及的行政不作为。三、我委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广东省中医药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我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我委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原告林*、谭*邮寄的《查处珠海中医院违反规定书写﹤病历续页第12页﹥违法行为申请书》,两原告认为珠海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书写原告林*的《病历续页第12页》时违反了卫生部门病历书写规范,要求该局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立案调查处理等内容。后原告以该局未依《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履行应在七日内立案的法定职责,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8日该委收到上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行复(2015)35号),认为“鉴于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已经对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要求对珠海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立案调查和处理完毕,且相关事项也在民事诉讼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按此规定可不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由于申请人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将之前病历材料拆分成多个案件,向不同部门重复提出处理诉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后予以登记,并基于当前诉讼进展情况建议待发现新证据、新情况后再行举报投诉,该处理方法符合《广东省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珠海市中医院丁*主任严重违反〈围手术期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申请书》,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出粤中医信(2014)61号《关于对林*、谭*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其中内容为:“……据了解,林*与广东**海医院(下称珠**院)的相关医疗纠纷经珠**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林*就医疗纠纷案件,向珠海**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09)香民一初字第1707号],其中涉及的病历事项也按照民事审判程序正在处理过程中。其后,你们多次将珠**院病历和治疗涉嫌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事项向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珠海**生局)举报,要求珠海**生局对珠**院进行卫生行政处罚。珠海**生局于2012年4月5日对举报内容整体打包立案调查并已结案。经调查,珠海**生局认为珠**院不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并且在2012年出具珠卫函(2012)200号、在2013年出具珠卫函(2013)7号对你们陆续举报的相应病历事项进行答复。珠海**生局已经对你们多次要求进行行政处罚事项的内容进行整体立案调查并已回复。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立案调查结论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你们也因同一医疗纠纷事项在珠**院对珠海**生局和各级行政机关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共计52宗。就你们针对同一份病历对珠**院病历和治疗涉嫌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事项向我局举报,要求我局对珠**院进行行政处罚一事。在长达数年多次投诉、信访、复议的过程中,你们本应向医院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但你们仍将《申请书》的举报资料寄送至我局。为避免你们今后将类似申请资料再次寄送我局,现作出如下告知:今后,有新情况、新证据可以证明珠**院存在应予卫生行政处罚的事项,你们应向医院所在地的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珠海市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举报事项并依法处理。”遂对原告的本次投诉仅作登记处理。

再查明,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珠**生局针对原告在2012年8月8日《咨询书》中所投诉反映珠海中医院在原告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其中包括:1、病程记录有关问题;2、时间记载问题;3、关于2006年11月24日《会诊通知单》有关问题;4、关于2006年11月24日《CT申请单》有关问题;5、关于2006年11月24日《CT报告单》有关问题;6、关于《临床遗嘱》第2页有关问题;7、关于《护理记录》第3页有关问题;8、关于2006年11月24日《骨科手术同意书》有关问题;9、关于《麻醉手术知情同意书》有关问题;10、关于《麻醉记录表》有关问题;11、关于《手术记录》有关问题;12、关于《病程记录》第9、10、11、12、13页记录患者发病时间问题;13、关于《病程记录》第10、11、12、13页记录送手术室时间问题;14、关于《病程记录》第10页第2行修改有关问题;15、关于《病程记录》第10、11、12页中记录的患者入院时间问题;16、关于《病程记录》第13页无医生签名问题;17、关于《病程记录》第10、12、13页有关问题。2013年1月17日,珠**生局作出珠卫函(2013)7号《关于对林*、谭*反映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将上述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

以上事实有《查处珠海中医院违反规定书写﹤病历续页第12页﹥违法行为申请书》、粤中医信(2014)61号《关于对林*、谭*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粤卫行复(2015)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邮寄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申请具有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认为珠海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书写原告林*的《病历续页第12页》时违反了卫生部门病历书写规范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立案调查处理。本次投诉之前,原告已多次就珠海中医院在对原告林*医疗过程中涉嫌违反卫生部门病历书写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投诉举报,其中针对原告在2012年8月8日《咨询书》中所投诉反映珠海中医院在原告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本案投诉涉及的病历书写问题)珠海市卫生局已经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珠卫函(2013)7号《关于对林*、谭*反映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将上述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现原告将其2012年8月8日《咨询书》中所投诉反映的问题分拆再次进行投诉,而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4年9月19日已作出粤中医信(2014)61号《关于对林*、谭*9月13日举报材料的告知函》,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要求确认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的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复议机关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是维持了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故本案的审查对象应为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法院仅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经庭审释*,原告不愿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向被告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因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广**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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