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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与广州**管理中心、樊**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系永**司原职工,分别于2004年5月、2005年7月至2012年7月起在永**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1日樊**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永**司欠缴其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穗**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464号核查通知,告知永**司其职工樊**反映其少缴/未缴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692元,要求永**司对其与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樊**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樊**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永**司如对樊**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后永**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异议申请,称其与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予确认其工资基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穗**中心番禺责字(2014)51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永**司为樊**缴存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692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送达给永**司。永**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永**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广州市**理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穗公积金管委会批函(2013)19号《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同意永**司及其职工各按2%的缴存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永**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樊**系永**司原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广**金中心在接到樊**的投诉后依法展开调查,向永**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并告知其在限期内可就相关的事实提出异议,已给予了永**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永**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此,永**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樊**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院查明

对于广州公**永隆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穗公积金管委会批函(2013)19号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永**司认为穗府行复(2014)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审查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即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1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复议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永**司该项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1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应予以撤销,因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可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适用对象是单位的在职职工,现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却认为该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在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情形下就作出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二、穗府行复(2014)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复议决定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之前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但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情况,因此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该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1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应在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住房**理中心接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经核查认定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上述住房公积金,遂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应予以撤销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有关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实施之前,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系维持了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合法性,而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隆(广州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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