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有花与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第二工业区,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受伤害职工罗**与华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皮具生产工作。

2014年6月15日12时10分左右,罗**下班途经106国道长虹村路段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骨折;3、盆腔血肿;4、肺部炎症”。2014年7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8月11日,罗**丈夫罗**向白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作证明、病例、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要求白云区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白云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派工作人员到华商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白云区人社局当场发出举证通知书,责令华商公司限期举证。华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否认罗**受伤为工伤的书面报告以及考勤卡、路线图、事发路段照片等证据材料。

2014年10月14日,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3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的伤情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送达华商公司,于同月23日邮寄送达罗**。华商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3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华商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华商公司与罗**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距离为400米左右。华商公司在庭审中称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周日休息;但华商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考勤卡9个周日中仅有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5日四个周日没有打卡记录;华商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中中午下班打卡时间集中在12时01分至06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白云区人社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在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合理路线”。本案中,罗**上下班需途经并穿越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长红村路段,虽罗**下班穿越上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穿越路中绿化带所致,但不能否认总体路线的合理性。因此,华商公司抗辩称罗**未走人行横道、穿越绿化带所走路线不是合理路线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罗**当日有无上班问题,华商公司在白云区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虽提供了考勤表、事故路段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欲证明罗**的伤情为非工伤,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中多数周日都有考勤记录,这与华商公司所称周日休息的抗辩意见不符,且罗**交通事故路段为其上下班途经路段,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10分左右,与罗**平时中午下班路过该路段的时间相符,因此,华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合理排除罗**事故发生当日在单位工作的事实,华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上所述,罗**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其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罗**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白云区人社局认定罗**的伤情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5日判决驳回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华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罗**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华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卡原件足以证明罗**在事发当日并未上班,白云区人社局对该考勤卡的证据“三性”无任何异议,说明白云区人社局同样认可罗**在事发当日未上班。既然现有证据均证明罗**在事发当日并未上班,那么就不存在其在事发当日有“下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考勤卡中反映的仅有四个周日没有打卡记录,多数周日都有考勤记录为由,从而认定罗**于2014年6月15日上班,实属荒谬。很显然,现有无争议证据足以证明罗**并未在该日上班或加班,事发当日为休息日,罗**在休息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毫无关系,华商公司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了罗**在事发当日并未上班,华商公司的证据得到了白云区人社局的证实且白云区人社局并无反证予以推翻该等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判断证据证明力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中应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如行政机关未能充分举证,应负担败诉后果。本案中,白云区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罗**在事发当日(周日)加班并在下班途中受伤。显然,白云区人社局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反白云区人社局提供的罗**考勤卡以及白云区人社局对罗**同事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事发当日罗**并未加班。白云区人社局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理应承担败诉后果。但明明白云区人社局对考勤卡无异议,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执意认定华商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更重要的是,争议双方对考勤卡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理应采信该考勤卡的证明力,而该考勤卡能够证明罗**并未在事发当日上班。(2)对于在非工作时间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合理路线”方面,原审法院未依法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在合理时间往返合理路径才属于合理路线。本案中,罗**对交通事故发生有很大的“违法性”,因为事发地点的两侧均有人行横道(分别为50米和100米),事发地点位于繁忙的机动车道中间,是罗**违法穿越有铁丝网的隔离带造成的交通事故。很显然,走斑马线(人行横道)才是合理路线,罗**不走斑马线违法“抄近路”,这显然是法律不允许的。原审法院仍然认定为合理路线,无疑是非常荒唐可笑的,也是对法律规定的公然曲解。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认定无视近在咫尺的斑马线且选择强行翻越隔离带的罗**对交通事故发生有同等责任,罗**行为的“违法性”的结论不可推翻,该认定书已足以证明罗**行走路线并非“合理路线”。由此可见,不论罗**当日是否回到公司饭堂吃饭,其行走的路线都不是合理路线。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穗云人社工伤认定(2014)013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确认罗**受伤并非工伤;3.一、二审诉讼费由白云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白云区人社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罗有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当天有否上班以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于罗**当天有否上班的问题,首先,华商公司虽提供考勤卡显示罗**当天没有打卡上班,但该考勤卡同时也反映出罗**多数周日有打卡上班,这与华商公司在一审时所主张的每个周日都休息是相互矛盾的;其次,对华商公司休息日是否提供午餐,员工刘*与李*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华商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罗**当天有回公司吃午餐,二审时又变更主张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罗**当天在饭堂吃饭;最后,虽然在一审证据质证阶段,白云区人社局对华商公司提交的考勤卡没有异议,但罗**提出了异议,故不能单凭白云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就采信该考勤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为华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合理排除罗**当天有上班的事实,华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关于罗**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罗**对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路径均已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和其职业特点的合理解释,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白云区人社局认定罗**事故发生在其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华商公司上诉主张罗**穿越有铁丝网的隔离带的行为不属于“合理路线”,虽然罗**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并非主要或全部责任,且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导致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罗**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华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