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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6月7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再审人申请人罗**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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