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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市星**联村民小组与连州市人民政府山林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州市星子镇溷坪村委会敬联村民小组(下称敬联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连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连州市星子镇周联村委会周家带村民小组(下称周家带村民小组)山林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敬联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争议的山场,周家带村民小组称张家留山场,敬联村民小组称张家流厚石*山场(以下统称张家留山场)。双方经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到现场勘查,被告绘制现场勘验图,争议双方签名确认争议山场的四至为:东至山脚坑冲为界,南至高程点(760.5)岭顶倒水为界,西至张家流岭(即高程点770.1)岭顶倒水为界,北至山脚坑冲为界(即磨刀坑为界),面积约515亩(详见《争议地踏查示意图》)。争议的张家留山场,属于疏林地。争议范围内东面公路下到山脚田面有部分是回兜杉树;公路面到西北面的山场是未成林的油茶林。2007年6月份,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在张家留山场内砍伐林木时,原告敬联村民小组知情后予以制止,从而引起双方当事人对该山场山林权属争议。争议范围外东北面的山场,属于原告敬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予以承认;争议范围外西北面的山场,属于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敬联村民小组予以承认。现争议范围内的油茶幼林,是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村民何*想在2011年3月份种植的,争议双方予以承认。

对争议地,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提供了2006年1月18日连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4400417446号《林权证》和《林权证附图》,该证内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周家带村民小组,其中证内小地名上磨刀坑,座落张**北边,面积762亩,四至:东至山脊,南至农田,西至山冲,北至山脊。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经实地核对,该证四至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地,涉及争议面积约96亩。另提供1981年11月30日原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单位:清**周联大队周家带村,该证内第二栏,山名张**,面积6.2亩,东至敬联田面止,南至长坪地面大**放水口,西至本村山练止,北至磨刀坑锄颈路冲仔水坑止。该证山名张**(又称张**或张**),张**岭是指现争议山场西面高程点(770.1)山头的地方。该证东至敬联田面止,敬联田是指现争议范围外东面山脚的农田,即东面到田面为界;南至长坪地面大**放水口,大**放水口是在高程点(760.5)岭顶东北面山脊约150米水圳放水的地方,即南面以放水口为界;西至本村山练止,本村山练是指现争议山场西面高程点(770.1)岭顶的山练,即西面以张**岭岭顶倒水为界;北至磨刀坑坳颈路冲仔水坑止,磨刀坑是指争议范围外北面山脚的大坑,坳颈路是指争议范围北面山脚的小路,冲仔水坑是指高程点(698.0)岭顶西南面山脚的坑冲,即在争议地的西北面。因此,被告经实地核对认定该证四至清楚,其四至范围已经包括了现争议地,涉及争议面积约515亩。

对争议地,原告敬联村民小组提供了1981年11月30日原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林证字000154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单位:清江溷坪敬联,即现在的敬联村民小组,该证内容第九栏,山名张家流厚石*,面积1000亩,东至本村*,南至本村*,西至土塝坳岭顶,北至磨刀坑鸡脚石坑。被告经实地核对,认定该证东至本村*,南至本村*,现争议范围外东面农田面的山场是属于敬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西至土塝坳岭顶,土塝坳是在现争议范围外东南面的地方;北至磨刀坑鸡脚石坑,磨刀坑是指现争议范围外东北面山脚的大坑。因此,该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地,涉及争议面积约31亩。

原告另提供1981年11月30日原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林证字000155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单位:清江**队敬联,即现在的敬联村民小组,该证内第二栏,山名厚石*,面积100亩,东至本村*,南至本村田**止,西至本村田**,北至高张流本村*。被告经实地核对,认定该证东至本村*,现争议范围外东面农田面的山场是属于当事人敬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南至本村田**止,现争议范围的南面是到高程点(760.5)岭顶倒水为界,没有农田;西至本村田**,现争议范围外的西面是属于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没有农田;北至高张流本村*,现争议范围的北面是以山脚坑冲为界。因此,该证的四至范围与现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不相符,不在现争议地。第三栏,山名高张家流,面积100亩,东至本村田**,南至厚石*本村田,西至本村田**,北至花被泉面练止直上。被告经实地核对,认定该证东至本村田**,现争议范围外东面农田面的山场是属于当事人敬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南至厚石*本村田,现争议范围的南面是到高程点(760.5)岭顶倒水为界,没有农田;西至本村田**,现争议范围外的西面是属于当事人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没有农田;北至花被泉面练止直上,现争议范围的北面是以山脚坑冲为界,而花被泉是在现争议范围外东面山脚农田坑冲的地方。因此,该证的四至范围与现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不相符,不在现争议地。

第三人另提供2011年4月6日的《租山协议书》,被告经核对,是周家带村民小组村民何*想租用张家留宝塔脚荒山一片种植油茶,现油茶幼林可见。并认为因此片山现周家带村民小组与敬联村民小组有争议,等有关部门的判决之后此山的所有权归周家带村民小组山金交给周家带村民小组,山的所有权归敬联村民小组山金交给敬联村民小组。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连府决(2013)3号《关于张家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下称连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在2012年5月24日的“以证对山现场会议”中,原告敬联村民小组负责人承认,其所持的连林证字000154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九栏,山名张家流厚石*,西至土塝坳岭顶,“土塝坳岭”是在现争议山场范围外东南面比较远的地方(即高程点763.34)岭顶东南面第一个山窝处。”其所持的连林证字000155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三栏,山名高张家流,北至花被泉面练止直上,“花被泉”是在现争议山场东面范围外,山脚田面山窝处(即高程点677.0)东北面约100米的地方。在2013年1月14日的“调解协商会议”中,认可第三人所持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山名张家留,该证的四至范围是在现争议山场内,2006年连府林证字(2006)第4400417446号《林权证》,证内小地名上磨刀坑的四至范围包括了部分现争议地。

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亦组织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到现场勘查。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确认、比对,确认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所持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二栏和2006年《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地,原告敬联村民小组所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地名张家流厚石*的四至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地,即两证有局部重叠,重叠面积约31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敬联村民小组持有的原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林证字000154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持有的原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连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4400417446号《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经过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和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比对,足以认定第三人所提供的权属凭证包括争议山场,原告所提供的权属凭证包括了一部分山场,即争议双方所提供的权属凭证有一部分重叠。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被告将争议山场大部分面积确权给第三人,将争议山场少部分面积确权给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受理和调处双方的山林权属期间,依法履行了调查、勘查、以证对山、调解协商等法定程序,处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连**(2013)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2月4日作出的连**(2013)3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连**(2013)3号《处理决定书》的证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敬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敬联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出示证据材料原件,以致无法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严格执行这一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案的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无法与《关于张家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示意图》上标注的地名互相印证、对应统一,即记载地名的权属证明与《关于张家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示意图》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踏查争议山场,也未能将现场地名与《关于张家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示意图》上的标示地名、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的地名确立互相一致对应的关系,因此无法证明争议山场为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提交的连林证字000154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充分证明了鸡脚石坑位于争议山场北面的事实。3、一审法院并未对原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理行为进行合法排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敬联村民小组提供的连林证字000155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山名厚石*和高张**的四至范围不在争议的张**山场内。2、原审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4400417446号《林权证》证内小地名上磨刀坑和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山名张**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地,涉及争议面积约515亩。3、原审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持有的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二栏和连府林证字(2006)第4400417446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地,上诉人敬联村民小组所提供的连林证字000154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地名张**厚石*的四至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地,即上诉人持有的连林证字000154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林林权所有证》有局部重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提出占有整个争议地,理由不充分。我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连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正确。4、上诉人认为我府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也未主持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家带村民小组答辩称:对于争议地张家留山场,我村民小组一是持有合法的证件,即2006年1月18日连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4400417446号《林权证》和《星子镇周联村委周家带村民小组林权证附图》、1981年11月30日原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1953年11月10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两张。二是有经营事实,现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由我村村民经营管理,而且山界清楚明确,有1981年10月12日《山权林权自报登记卡》和1981年12月21日《协议书》为证。1953年,我村村民在该山场内开荒耕地种植番薯、生姜等经济作物,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证。1973年原清江公社在争议山场内办林场,种植杉树,九十年代初公社林场砍完树后归还我村。2011年3月份,我村村民何*想在张家留山场内种植油茶,面积约200亩。连州市**办公室也多次到争议地核对证件四至,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调解协商、互相审查对方的证件,并入村向老一辈干部和村民代表调查了解。对于争议地张家留山场,经过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到争议山场核实,从以上大量的经营管理事实和证件,可以证实张家留山场属于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2013)3号《处理决定书》,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份,周**村民小组在张家留山场内砍伐林木时,敬联村民小组知情后予以制止,从而引发双方对该山场山林权属的争议。2007年11月23日,周**村民小组向连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连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本案被诉连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争议地张家留山场,以东南面岭顶(即高程点760.5岭顶)起向北面沿山坳阴冲对到东面山脚的叉坑口(即高程点677.0东南面山脚约90米处的叉坑口)止为双方当事人山场分界线,界线东南面山场约31亩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当事人敬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界线西北面山场约484亩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当事人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属界线走向见附图《关于张家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示意图》。

敬联村民小组不服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2013)3号《处理决定书》,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清府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2013)3号《处理决定书》。敬联村民小组不服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2013)3号《处理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2013)3号《处理决定书》;2、判决连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敬联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上诉人敬联村民小组持有的原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林证字000154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九栏,山名张**厚石*,面积1000亩,东至本村*,南至本村*(现争议范围外东面农田面的山场是属于敬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西至土塝坳岭顶(现争议范围外东南面的地方),北至磨刀坑鸡脚石坑(现争议范围外东北面山脚的大坑),该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地,涉及争议面积约31亩。原审第三人周**村民小组持有的原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内第二栏,山名张**(又称张**或张**),面积6.2亩,东至敬联田面止(现争议范围外东面山脚的农田,即东面到田面为界),南至长坪地面大石*放水口(在高程点760.5岭顶东北面山脊约150米水圳放水的地方,即南面以放水口为界),西至本村*练止(现争议山场西面高程点770.1岭顶的山练,即西面以张**岭岭顶倒水为界),北至磨刀坑坳颈路冲仔水坑止(争议范围外北面山脚的大坑,坳颈路是指争议范围北面山脚的小路,冲仔水坑是指高程点698.0岭顶西南面山脚的坑冲,即在争议地的西北面),该证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议地,涉及争议面积约515亩。另,周**村民小组持有的连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4400417446号《林权证》,该证小地名上磨刀坑,四至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地,涉及争议面积约96亩。从上诉人敬联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周**村民小组提交的山林权证所记载四至范围来看,敬联村民小组持有的连林证字000154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九栏张**厚石*包括了部分争议山场(约31亩),周**村民小组持有的连林证字00155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二栏张**厚石*包括了争议山场(约515亩)。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作出连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张**山场,以东南面岭顶(即高程点760.5岭顶)起向北面沿山坳阴冲对到东面山脚的叉坑口(即高程点677.0东南面山脚约90米处的叉坑口)止为双方当事人山场分界线,界线东南面山场约31亩(双方当事人山林权证书重叠部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敬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界线西北面山场约484亩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周**村民小组集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敬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第一次开庭时出示了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原审法院暂时休庭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证据材料原件后再进行开庭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敬联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敬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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