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唐*财是原告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原告派遣第三人到广州市**有限公司当装配工。2013年10月17日第三人唐*财离职,当日第三人唐*财签署原告出具的《离职健康检查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有“说明”,内容为“接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前往广州**上医院进行离职健康检查,逾期不检查视为个人自动放弃,后果自负,且视为本人确认身体健康,无需进行相关体检。”2014年4月29日,唐*财经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该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用人单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3年3月至2005年9月在广州**有限公司当装配工;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在广州市番**有限公司当装配工;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在广州市**有限公司当装配工;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在广州市**有限公司当装配工,均接触电焊烟尘,累积工龄7年11个月。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史: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由广州市**有限公司派遣到广州中**限公司当装配工,工作中接触电焊烟尘,工龄1年8个月。2012年11月31日广州中**限公司工作场所有害因素TWA采样检测结果:电焊烟尘(总尘)1.1-4.5mg/m?,锰及其他化合物0.18-0.340mg/m?。第三人唐*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及书面意见。201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4)006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财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5年2月2日该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唐**从2003年3月至2013年10月从事装配工,工作中均接触电焊烟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派遣第三人到广州中**限公司当装配工,工作长达一年十个月。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在第三人工作场所内存在有害因素TMA。原告认为该采样检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1日,该日期是不存在的,故第三人的职业病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期间无关。首先,原告在职业病防治院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职业病鉴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及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其次,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检测报告是由用人单位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后向职业病防治院提供的,即该数据本身就是原告提供的,且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认检测报告书的报告日期方2012年11月30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为笔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职业病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期间无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唐**离职时签署了《离职健康检查通知单》,确认其离职时身体健康,不存在因工作关系导致的身体不适。该《离职健康检查通知单》并没有原告所称逾期不体检,即确认不存在因工作关系导致的身体不适的内容,即使第三人逾期不体检也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唐**患有职业病——电焊工尘肺壹期,有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属于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4)0066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依据的2012年11月31日的作业环境有害因素TWA采样检测结果显示,原审第三人所处的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并未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可见,按照国家标准,原审第三人不可能会在上诉人提供的作业场所内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而感染涉案种类的职业病,原审第三人的疾病与作业场所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0月17日离职时,上诉人已告知其需要进行离职健康检查,要求其如若感觉身体不适,需在接到离职健康检查通知的三日内到广州**上医院进行体检。但是,原审第三人并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及时进行离职体检,而是直到2014年l月16日才进行正式体检。根据原审第三人签署并认可的《离职健康检查通知单》,其也确认离职时身体健康,并不存在因工作关系导致的身体不适。(三)原审第三人从事的是装配工作,非电焊工,同时,原审第三人系公司管理人员,不是一线作业员工,工作过程中接触电焊烟尘的几率很低,受到电焊烟尘导致尘肺的几率也不高。因此,原审第三人的病情与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无关,不应被认定为职业病。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06688《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3.改判被上诉人作出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唐**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广州中**限公司工作场所存在电焊烟尘(总尘)1.1-4.5mg/立方米,锰及其化合物0.018-0.340mg/立方米,诊断原审第三人患有“电焊工尘肺壹期”,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由上诉人派遣到广州中**限公司当装配工期间中接触电焊烟尘期间患有职业病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离职前健康检查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未在上诉人单方面通知的时间内进行体检,并不能否定其因在上诉人派遣的单位工作患有职业病的事实,也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工伤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依据《离职健康检查通知单》规定的时间进行健康检查、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