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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有限公司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因诉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茂名市**南分局、茂名市茂**督管理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茂名市**茂南分局、茂名市**局茂南分局作出查封、扣押、没收、变卖财物等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茂名**民法院(2013)茂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在本案中,起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因认为上述被告查封其厂房、油罐、机械设备,扣押、没收、变卖成品油等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各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各被告返还违法扣押的全部石油产品(约600吨)、判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149260元。经查,起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曾因本次纠纷认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查封其厂房、油罐、机械设备等行为违法,于2013年1月5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制作(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茂名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来起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起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观两诉,起诉人均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本诉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对起诉人的本次起诉,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茂名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虽然各被告对上诉人实施的查封、取缔等行为,均没有出具相关的法律手续、处罚通知、决定等书面文件,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委托书、茂**视台的新闻报导以及上诉人厂区监控视频、《工厂交接手续》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认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茂名市**南分局、茂名市茂**督管理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茂名市**茂南分局、茂名市**局茂南分局对其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以上述单位为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各被告查封起诉人厂房、油罐、机械设备,扣押、没收、变卖起诉人所有的成品油、原料油等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强拆起诉人厂房、变卖起诉人油罐、机械设备的行为违法;3、判令各被告返还违法扣押的起诉人全部石油产品(约600吨);4、判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14926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为证明上述被告实施了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照片上反映大门张贴的封条落款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诉人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对上诉人厂区、设备进行查封,对上诉人油品进行扣押的行政机关之一。2、2012年9月月5日由公馆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由镇长苏*签名,并加盖镇政府印章,该委托书明确了“2012年9月12日,在区分管领导的带领下,市、区环保、安监、消防、公安、工商、国土等部门和公馆镇公安、工商、国土等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取缔”的内容,上诉人以此证明2012年9月12日,除被告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之外,其他被告均实施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中所列的对上诉人厂区、设备进行查封,对上诉人油品进行扣押等行政行为。另外,该委托书也明确了被告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委托案外人**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设备等进行拆除,并授权该公司处理油罐设备,以处理费用支付拆除费用。上诉人以此证明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实施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所列的强拆、变卖上诉人设备的行政行为。3、新闻视频。该新闻报道称:“公馆镇在接到群众的举报后,经查实,组织了公安、环保、工商、供电、安监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依法将这个非法小油厂进行取缔查封”、“该厂目前正在拆罐、清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此证明2012年9月12日,除被告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之外,其他各被告均实施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中所列的对上诉人厂区、设备进行查封,对上诉人油品进行扣押等行政行为。并证明被告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实施了诉讼请求二中所列的强拆、变卖上诉人设备的行政行为。4、上诉人厂区监控视频,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从2012年9月12日下午开始,数十名政府执法人员进入上诉人厂区,对上诉人厂区进行了查封,并将上诉人厂区储存油品用油罐车抽出、运走。5、《工厂交接手续》,该证据明确了茂名**限公司已完成了受公馆镇人民政府委托对上诉人进行的拆卸工作。双方确认厂内所有设备、设施已经拆卸完毕并搬运出外。上诉人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实施了诉讼请求二中所列的强拆、变卖上诉人设备的行政行为。

另查,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3年1月5日向茂名**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查封其厂房、油罐、机械设备,扣押、没收、变卖上诉人所有的成品油、原料油、油罐、机械设备等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扣押上诉人全部石油产品(约600吨)以及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149260元。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制作(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9月12日对上诉人的厂房、油罐等采取查封措施的,确实是封条落款的单位“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而非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组建或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因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茂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终审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关于上诉人起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行政赔偿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二是关于上诉人起诉其他被告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起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行政赔偿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因认为本案被告查封其厂房、油罐、机械设备,扣押、没收、变卖油品等行政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各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责令各被告返还违法扣押的全部石油产品(约600吨)、判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149260元。经查,上诉人茂名市**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也曾认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查封其厂房、油罐、机械设备,扣押、没收、变卖上诉人所有的成品油、原料油、油罐、机械设备等行政行为违法,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返还被违法扣押的石油产品(约600吨)以及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14926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由于上诉人提起上述两案诉讼的被告均是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其诉讼标的也相同,因此,上诉人起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行政赔偿,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如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可依法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上诉人起诉其他被告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起诉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茂名市**南分局、茂名市茂**督管理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茂名市**茂南分局、茂南区**南分局实施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应以组建并赋予该机构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上诉人起诉以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三打两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该项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其他被告实施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提起该项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该项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受理其起诉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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