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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市**民委员会石板塘经济合作社,阳春市**民委员会新屋经济合作社与阳春市人民政府不服使用权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春市**民委员会石板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板塘经济社)、阳春市**民委员会新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屋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28日,江门市**春湾煤矿向阳春县国土局提出《春湾**坪砖厂关于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报告》。1988年8月10日,阳春县国土局作出春国土春复(1988)049号《关于春湾煤矿大坪砖厂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砖厂补办征用松柏**会新屋、石板塘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大岗坪猪腰岭地段的山岭地56.76亩的用地手续,作为兴建砖厂用地。春湾**坪砖厂向阳春县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其与石板塘村、新屋村签订购买土地协议书。原阳春县国土局受理后,进行地籍调查。1990年4月16日,阳春县人民政府颁发春府国用总字第0001735号字(1990)第1722030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春湾**坪砖厂,该土地坐落阳春县松柏镇大岗坪,用地面积13440平方米,土地四至:东至耕地,以围墙外侧为界,南至春湾公路,以围墙外侧为界,西以龙运公路内侧为界,北至耕地,以围墙外侧为界。1991年1月22日,阳春县人民政府颁发春府国用总字第0003076号字(1991)第03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春湾**坪砖厂,该土地坐落阳春县松柏镇大岗坪,用地面积24400平方米,土地四至:东至j10至j13以公路内为界,j13至j1以06界桩和07界桩取直线为界,南至公路边为界,西j2至是3与围墙外侧为界,是j3至j4与墙角取直线下到01界桩为界,j4至j5以高坎内侧至02界桩为界,j5至j6以60米等高线到03、04界桩为界,j8至j9往南取直线下到05界桩为界,北至围墙外侧为界与山坡相连。

原告石板塘经济社、新屋经济社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春湾**坪砖厂的春府国用总字第0001735号字(1990)第17220300065号、春府国用总字第0003076号字(1991)第03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1986年5月30日,春湾**坪砖厂领有营业执照,1989年12月19日变更为广东**公司春湾大岗坪砖厂,1999年6月7日因亏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广东**公司春湾大岗坪砖厂主管单位是广东**公司,后变更为广东**团公司,广东**团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变更为广东**团公司春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钢公司)。春钢公司因拖欠债务,被阳**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于2010年12月21日委托拍卖了该公司的相关财产,其中包含春湾大岗坪砖厂的证号为春府国用总字第0001735号字(1990)第17220300065号、春府国用总字第0003076号字(1991)第0300066号的土地,当日由第三人阳春市**有限公司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阳春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国有土地进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20年。但本案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90年4月16日、1991年1月22日颁发春府国用总字第0001735号字(1990)第1722030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春府国用总字第0003076号字(1991)第03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春湾**坪砖厂,但原告石板塘经济社、新屋经济社到2012年7月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了20年,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春市**民委员会石板塘经济合作社、阳春市**民委员会新屋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板塘经济社及新屋经济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土地证领取簿”可以看出,本案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1994年10月11日发出的,如果要计算具体行政行为的起算时间也应从完成具体行政行为时起算,即从其发证之日起计算。因而本案的起诉时间并没有超过20年。而且原江门市阳**矿大岗坪砖厂是以虚假的征用土地协议以欺瞒的手段,没有公告,没有知会上诉人从而窃取本案两国土证,因此上诉人根本无从得知该两地块已被不法领取了国土证,因此,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理应确认无效。综上,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下春**坪砖厂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据不成立。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属下春**坪砖厂程序合法,并有明确职权依据。

原审第三人春钢公司、原审第三人阳春市**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1991年1月22日,原阳春县人民政府颁发春府国用总字第0003076号字(1991)第03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春湾**坪砖厂,该土地四至范围关于“西j2至是3与围墙外侧为界,是j3至j4与墙角取直线下到01界桩为界”的表述有误,本院更正为“西至j2至j3与围墙外侧为界,j3至j4以墙角取直线下到01界桩为界”。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设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该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应申请核发本案被诉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上述两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分别是1990年4月16日和1991年1月22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不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即可分别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截止,以及2011年1月21日截止。两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从被上诉人发出涉案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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