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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覃斗镇塘边村民委员会塘边村民小组、李*与雷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州市覃斗镇塘边村民委员会塘边村民小组、李**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邱寿的申请,于2001年7月向其颁发了雷府国用(2000)字第00031599(082413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座落覃斗镇龙岗坡,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100平方米,四至:东至邻居宅基地(1米),南至陈**宅基地(2米),西至平流路,北至李**(李**)宅基地(1米)。雷府国用(2000)字第00031599(082413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现原告李*在实际使用,李*在该地上建了铁棚。

原告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是指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邱寿的雷府国用(2000)字第00031599(082413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在原告李*持有的雷州市农地承包权(1999)第286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情况中龙岗坡范围内。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邱寿的雷府国用(2000)字第00031599(082413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雷州市农地承包权(1999)第286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03325号土地承包合同,是2005年8月15日签订,甲方代表是李**,乙方为原告李*。在(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308号李*寻衅滋事罪一案证据中,李**在2013年2月3日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任塘边村第三生产队队长期间(2005年3月至2010年),没有向李*家庭发包过龙岗坡的土地,第三生产队在龙岗坡也没有土地,经对2005年8月15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辨认,该合同书中第三生产队代表人“李**”的签名字样,不是其本人所签署。

上诉人诉称

李**、阮*、邱*、李**、陈**等五人不服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州市农地承包权(1999)第286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州市农地承包权(1999)第286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第三人李*不服(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李**同其胞兄李*、李**(均另案处理)先后强占了吴**、邱*、李**等人已持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宅基地(位于雷州市覃斗镇龙岗坡果菜市场西边的宅基地),建筑洗车场经营及建筑房屋居住。在(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308号案证据材料中有2013年1月29日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对李*的讯问笔录,李*在该笔录中称,洗车场大约是两年前修建,在与其胞兄李*修建洗车场及住宅过程中,有覃斗镇人民政府干涉,制止其建筑,并告知其该土地覃斗镇人民政府已经卖给他人,购买人已办了土地证,如果购买人的土地证不合法就先申请将原证撤掉再处理。在(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308号案证据材料中还有2013年1月7日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李**在该笔录中称,镇政府邻导有叫过其打电话制止李*在覃斗至龙门路覃斗镇龙岗坡那片地上建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依法属适格被告。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给第三人邱*颁发雷府国用(2000)字第00031599(082413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生效的(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9日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对李*的讯问笔录、2013年1月7日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原告塘边村民小组及李*最迟在2011年1月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发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塘边村民小组、李*的起诉。

塘边村民小组、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2013年3月4日到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查阅才获悉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立刻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覃斗圩建在塘边村的土地之内,所用土地80%是塘边村土地,该土地未经过征用,塘边村集体和承包人未收到任何征地补偿,且土地一直以来都是由李*及其兄弟和堂兄弟经营使用,从未有人主张过权利,更不知地上有原审第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土地位于覃斗镇覃斗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系覃斗镇规划范围内存量国有土地,事实清楚。1997年覃斗镇为了充分利用其圩区内存量国有土地,将该地连同镇政府征用土地规划为宅基地,由业主建房使用,形成居民小区。2、上诉人李*家族从2007年起对未在涉案土地上及时建房的土地大肆侵占,强行违章抢建房屋,镇政府屡禁不止。2013年1月雷州市公安局覃斗派出所介入侦查,确认上诉人侵占行为事实清楚,系“寻衅滋事罪”,生效刑事判决载明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3、2011年初至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覃斗镇人民政府多次对上诉人李*进行制止。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覃斗派出所2013年1月对李*的讯问笔录和对李**的询问笔录中,都有“已两年”、“购买人已办了土地证,并说如果人家办理的土地证不合法就先申请将原证撤销再处理”的谈话记录,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13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邱寿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基本相同。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生效的(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采纳的原覃斗镇国土所所长吴*的证人证言证实,涉案龙岗坡土地于1998年政府将弯路改造新公路后,覃**组织塘边村委会、覃**委会、讨泗村委会干部对旧公路及两侧园地处置问题进行了商量处理,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将龙岗坡旧公路以及两侧园地改成22座宅基地,当时商议将3座宅基地划给塘边村,其中1座给塘边村,2座给被占用到土地做公路的园主(其中1座给李**)做补偿,1座给镇居委会。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李*领取的雷州市农地承包权(1999)第286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撤销,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已经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了(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2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塘边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邱*颁发的雷府国用(2000)字第00031599(082413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塘边村民小组虽提出涉案土地一直由其村民管理使用,属于其集体所有,在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涉案土地被作为国有土地发证不合法的主张,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涉案土地也未曾确权归塘边村民小组所有或使用,因此,应当认定塘边村民小组与被诉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塘边村民小组直接起诉第三人邱*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塘边村民小组如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可以另行通过土地确权程序解决。另,上诉人李*领取的雷州市农地承包权(1999)第286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李*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和被诉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塘边村民小组、李*均不能提起本案诉讼。

从覃斗派出所2013年1月对李*的讯问笔录和对李**的询问笔录中,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塘边村民小组、李*当时已经明确知道了雷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邱*颁发雷府国用(2000)字第00031599(082413006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因此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塘边村民小组、李*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塘边村民小组、李*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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