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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限公司与中华**黄埔海关、恒天**限公司海关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黄埔海关作出的《黄埔**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发出了《黄埔**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以下简称“《转移通知》”)。该《转移通知》的内容为:“现有恒天**限公司(即第三人)于2014年5月至8月申报进口的8票混合芳烃货物储存于你司仓库,提单号分别为HHVI1408A、MAPD0I-05(共5票)、SRNV1420VC001、XN-00320140707。现根据海关相关监管规定及恒天**限公司申请,我办将转移该批货物至其他海关监管场所进行监督,请你公司予以配合。”由于原告与《转移通知》有利害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海**署广东分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转移通知》。广东分署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以广东分署复字(2014)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转移通知》。《转移通知》所涉的货物分别存放在金*仓库101、105、106、202、206、301、401、402、405、406、407、501、502号油罐内,原告与《转移通知》相同的货物分别存放在金*油库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号储罐里。其中,105、206、401、402、405、406号与《转移通知》所存的油罐重叠,如果《转移通知》得以执行,包括重叠油罐在内的所有储存货物将会被全部提走。因此,原告与《转移通知》有利害关系。《转移通知》所涉33680.131吨中的17689.092吨货物已经缴纳了关税,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被告无权做出转移货物的行政行为。余下的15991.039吨货物虽然未交关税,被告做出《转移通知》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做出《转移通知》程序违法,如果《转移通知》得以实施,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埔**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黄埔海关答辩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东莞市**有限公司发出了《黄埔**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该通知与原告实际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与金*码头的民事纠纷不影响上述《转移通知》的合法性。被告作出《转移通知》前,对货物和码头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相关8个提单项下货物情况均经过海关监管信息、恒**司和金*码头三方印证。经审慎核查和多方询问,均未发现原告与该批货物可能有关的主张、信息或证据。在《转移通知》作出之后,原告提出对《转移通知》所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争议,但一方面,恒**司进口8份提单项下货物存于金*码头,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事实以及货物存储状况均事实清楚,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国内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既不能推翻前述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对《转移通知》所列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其所谓与《转移通知》有“利害关系”实际上并无建立的基础,其与金*码头的民事纠纷并不能动摇涉案货物系海关监管货物的法定属性,也不能影响《转移通知》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国内采购合同》下购买的混合芳烃货物存放在金*商贸油库内并与第三人进口货物同时储存,按《转移通知》将货物移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第三人认为,原告试图混淆事实,在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的混合芳烃货物买卖合同及仓储合同已事实履行的前提下,故意错误以其与金*商贸间双方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债权而向第三人主张货物所有权,并据此虚假诉称《转移通知》侵害其所谓合法利益。第一,混合芳烃是一种依品质成分而确定价格的化工产品,其中货物密度等关键品质指标对价格具有决定性影响。按照混合芳烃货物正常的贸易合同订立流程和惯例,会在合同条款下对货物的关键品质指标做一个合理范围的约定,待后在实际交付阶段时,由第三方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以确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对《转移通知》下混合芳烃货物具有货权,其用以证明货物来源的5份《国内采购货物》,都在第四条对混合芳烃货物的关键品质指标做出了合理范围的约定;同时在第六条约定由广州市**有限公司及烟台市**有限公司在货物实际验收交付时提供货物质量检验报告。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份《国内采购货物》下混合芳烃实际交付验收时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在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下货物品质已特定化实际交付的前提下,即便货物卖方向原告出具了货权转让证明,暂且不论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他方主张对货物尚未特定化的合同债权而享有物权。另外,原告至今无法提供买卖合同下货物运输抵达金*油库的相关运输单证及买卖合同下货物增值税发票,无法充分及合理证明其所谓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二,原告和金*商贸之间也类似地存在签订的仓储合同无法证明实际履行的情况。货物仓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货物入库前,需以传真等书面形式将需入库货物(包括品名、数量等)通知金*商贸。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时货物入库时其向金*商贸申报的特定货物的品名和数量,这违背仓储合同下特定货物交付保管时双方对品质确认和风险负担的商业常识。同样仓储合同所附提油通知单上也只注明了货物数量,并未对货物品名做出任何说明。在货物品名不能特定化的前提下,提油通知单只能是原告向金*商贸主张仓储合同提货权的债权凭证而无法也不能成为可对抗任何第三人的物权凭证。同时,原告签订的货物仓储三方协议4.2“仓储责任”中约定:油罐内存储混合芳烃货物数量必须大于或等于甲方存放的总数量,若有0.3%内的损耗需乙方补足且缴纳罚金。该条款内容与混合芳烃货物在仓储过程中实际易挥发的物理特性不符而违背交易习惯,第三人据此强烈质疑原告与金*商贸之间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否为实物现货仓储。更为重要和关键的事实是,原告签订的货物仓储三方协议2“保管场所及条件”只是预先约定了金*商贸“同意”将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十罐提供给原告使用,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后货物实际储存在金*油库的对应油罐号及具体每罐的入罐时间和数量。综上,原告诉称其所谓货物与第三人进口货物发生混同,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转移通知》下货物享有不可争辩的物权且未与金*油罐内任何他方货物发生混同。首先,第三人货物系外贸进口货物,第三人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发票、信用证支付凭证、海关报关及核价程序文件已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实际来源。其次,第三人的货物海运提单、金*商贸对应具体油罐收货证明、经金*商贸确认的货物入罐第三方质量重量报告都充分证明《转移通知》下特定货物由第三人交付金*商贸储存至其油罐的实际经过及具体情况。第三,海关对金*商贸实行电子数据联网监管。被告的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历史数据及图表记录也能完整地反映转移通知下第三人货物进入金*油库后处于海关的实际有效监管下而未与之前或之后任何他方货物发生混同。当然,我方补充提供的罐内现存货物品质第三方检验报告也能加强证明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货物混同情况。第四,广**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广*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也同样认定401、402、405、406四个储罐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货物。综上,被告做出的《移货通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经过行政复议确认维持。在此基础上,原告仍坚持虚假诉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恒天**限公司向被告中华人民**沙田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因东莞市**有限公司码头经营管理不善,其向海关申报进口、存于金*公司码头、处于海关监管下的8票混合芳烃存在安全隐患和失控风险,申请将上述货物转移至其他海关监管仓库。被告中华**黄埔海关收到第三人申请后进行了核查,于2014年8月21日向东莞市**有限公司发出《黄埔**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其内容:现有恒天**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申报进口的8票混合芳烃货物储存于你司仓库,提单号分别为HHV1408A、MAPD01-05(共5票)、SRNV1420VC001、XN-00320140707,现根据海关相关监管规定及恒天**限公司申请,我办将转移该批货物至其他海关监管场所进行监管,请你公司予以配合等内容。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限公司不服该通知向中华**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通知。2014年12月1日,中华**海关总署作出广东分署复字(2014)0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转移决定。

以上事实有《黄埔**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广东分署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中华**黄埔海关作出的《黄埔**办事处关于转移海关监管货物的通知》,是基于海关监管的需要,要求东莞市**有限公司配合将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存于金**司码头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转移至其他海关监管场所进行监管。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限公司并非该监管通知的行政相对人,与该监管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通知对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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