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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广州**有限公司、张*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锐添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广东省增城市金**公司(甲方)与增城市荔城曾达汽车修理厂(乙方)签订《购地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增城市荔城西瓜岭村祠堂前沙公(土名)甲方自有的面积为7204.96平方米的厂房转让给乙方。2003年5月19日,增城市荔城曾达汽车修理厂取得了荔城西瓜岭村祠堂前沙公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增城市荔城曾达汽车修理厂,用途为工业厂房,使用权面积为7204.96平方米,权利证书编号为增国用(2003)字第B0102299。后,张*与曾某甲之间因购买前述土地使用权确权及转让出资纠纷,张*向法院起诉曾某甲,2007年8月14日,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增法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和曾**对现时位于增城区荔城西瓜岭村祠堂前沙公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编号为增国用(2003)字第B0102299)各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17日,曾某甲因病在增城市荔**院死亡。2012年11月26日,曾**的继承人成雪芙、曾**、曾**、曾**、曾**、赖**对曾**的遗产继承向增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增城区公证处作出(2012)粤增证内字第536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曾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增城市荔城曾达汽车修理厂的财产权和经营权由其继承人成*、曾**、曾**、曾**、曾**、赖**6人共同继承,但前述继承人中的成*、曾**、曾**、曾**、赖**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曾某甲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曾某甲的上述遗产由曾**一人继承。

2013年3月31日,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13年9月23日,荔**道办(甲方)与涉案土地上工厂的经营者乔*公司(乙方)达成《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厂房等)、附属物补偿事宜。根据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确定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厂房等)面积为5123.41平方米、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5856468元。协议签订后,荔**道办于2013年10月24日拨款5856468元至乔*公司在广州**支行的帐户,张健写回收据给荔**道办收执。

2014年1月21日,荔城街道办(甲方)、张*(乙方)和曾**(丙方)达成《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三方约定收回乙、丙双方位于荔城西瓜岭村祠堂前沙公约5227.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总额为3293029元,该土地的补偿款总额由乙、丙双方平分,分别为1646514.5元。该款项由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丙双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时,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如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租赁、转让、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原因产生纠纷的,乙、丙双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第(四)项约定:“乙、丙双方须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负责将地上建筑物搬迁、拆除完毕,……乙、丙双方逾期未能将地上建筑物或构建物搬迁、拆除完毕,甲方有权对地上建筑物或构建物进行搬迁、拆除处理。”第(五)项约定:“若该土地或地上建筑物用于出租的,乙、丙双方应在该土地出让前自行解决同租赁方的租赁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费用由乙、丙双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否则,甲方有权在土地补偿款中扣减相应的解决费用。”2014年1月26和27日,乙、丙双方分别领取了涉案土地补偿款1646514.5元。

2015年1月21日,曾锐添分别向国土房管局和荔**道办邮寄送出《关于给付地上建筑物赔偿款之申请书》,请求国土房管局和荔**道办支付位于荔城西瓜岭村祠堂前沙公之地上建筑物的50%赔偿款合计157425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合计89703元(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国土房管局收到曾锐添申请书后于2015年2月12日对曾锐添作出增国房复(2015)14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对曾锐添申请给付地上建筑物赔偿款的答复意见》,函复曾锐添因涉案地块的收回补偿工作由荔**道办负责实施,国土房管局并未作为协议一方参与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议向荔**道办提出请求。荔**道办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曾锐添申请书后没有对曾锐添的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4月13日,曾锐添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曾锐添与乔**司、张**对荔城街道办征收涉案土地上的厂房、设备搬迁补偿总金额为5856468元没有异议。乔**司及张*陈述乔**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张*及张*女儿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增城市荔城曾达汽车修理厂取得位于增城区荔城街西瓜岭村祠堂前沙公(土名)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领取了增国用(2003)字*B0102299《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生效的(2007)增法民二初字*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和曾**的被继承人曾某甲对涉案土地各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上的厂房等建筑物虽未依法取得权利证书,但曾**对涉案土地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荔**道办与经营者乔**司就涉案厂房征收及机械设备搬迁补偿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并且于2013年10月24日将补偿款5856468元全部支付给乔**司,由张*立回收据。对此,荔**道办征收涉案土地上厂房的行政行为与曾**有利害关系,曾**主张荔**道办造成其财产损害,依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

荔**道办在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征收及机械设备搬迁补偿后,曾**与荔**道办、张*于2014年1月21日在征收涉案土地时三方对涉案土地上厂房等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依三方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租赁、分割(析产)等原因产生纠纷的,张*、曾**双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由于曾**、张*与荔**道办对厂房等建筑物租赁、分割(析产)等纠纷处理已经达成合意,因此,曾**主张国土房管局和荔**道办赔偿涉案厂房征收和机械设备搬迁补偿款2928234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乔**司、张*已经收取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征收及机械设备搬迁补偿款5856468元,曾**主张的权利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锐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道办”)与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司”)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确定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5,856,468元;协议签订后,荔**道办于2013年10月24日拨款5,856,468元给了乔**司。2014年1月21日,荔**道办、张*与上诉人一方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1月21日荔**道办、张*与上诉人一方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之约定“……如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租赁、转让、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原因产生纠纷的,乙方(张*)、丙方(上诉人)双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认为,上诉人、张*及荔**道办对厂房等建筑物租赁、分割(析产)等纠纷处理已经达成合意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推理错误,理由如下:《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签订日期(2014年1月21日)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日期(2013年9月23日)之后,故签订在后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对签订在前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没有溯及力。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所约定的“……如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租赁、转让、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原因产生纠纷的,乙方(张*)、丙方(上诉人)双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仅限对2014年1月21日签订后所产生的纠纷具有约束效力。2013年9月23日,荔**道办与乔**司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合同双方是荔**道办及乔**司,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亦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服的是荔**道办与乔**司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将不属于乔**司的地上建筑物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856,468元错误地拨给了乔**司,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无法用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来掩盖及修正的。综上,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位于荔城街西瓜岭村祠堂前沙公(土名)之地上建筑物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856,468元;三、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直至实际返还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合计841,379.24元;四、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5月19日,增城市荔城曾达汽车修理厂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增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7)增法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和曾**(其继承人为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各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23日荔**办事处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涉案土地上的厂房的补偿事宜。2013年10月24日广州**有限公司领取了涉案厂房的补偿款。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荔**办事处和张*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事宜。2014年1月26日和27日,上诉人与张*分别领取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关于给付地上建筑物赔偿款之申请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对曾锐添申请给付地上建筑物赔偿的答复意见》的书面答复。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法定的,而且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赔偿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如前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四、上诉人作为广州**有限公司股东曾**的继承人,其与该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纠纷依法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继承人,其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纠纷依法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上诉人要求案涉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法定的,而且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赔偿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上诉人称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款5856468元”均属于上诉人所有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直无法基本描述其地上建筑物之建筑类型、位置、层数、使用现状等基本情况,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属于上诉人所有但由原审第三人使用的设备型号、采购凭证、采购时间、使用情况等基本情况也无法进行基本的描述。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31日,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补偿办法》、《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此时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等尚未签订相关协议并且未拆除,上诉人要求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相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并不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当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当受理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上诉请求,对原审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正当等内容进行审查,即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如果允许二审时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等于剥夺了被上诉人针对新诉讼请求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当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当受理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分配纠纷依法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案涉2013年9月23日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广州**有限公司)保证提供被拆迁厂房的一切权属证明文件真实合法,确保甲方需要拆除的房屋占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无任何权属争议,如因房屋转让、继承、分割、抵押等原因产生纠纷的,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第八条约定:“因拆迁房屋引起的有关资产分配、继承纠纷等,属于乙方私权范围,由乙方通过自行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案涉2014年1月21日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张*)、丙方(增城市荔城曾达汽车修理厂、授权签约代表成*)在此承诺保证,如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租赁、转让、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原因产生纠纷的,乙丙双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另约定乙丙双方须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负责将地上建筑物搬迁、拆除完毕等其他内容。在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2014年1月21日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之前,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已经补偿并且拆除。因此,在原审第三人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和张*、增城市荔城曾达汽车修理厂(授权签约代表成*)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时各方均已承诺对于因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产生纠纷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各方对于厂房等建筑物租赁、分割(析产)等纠纷处理方式已经达成合意,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同意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在此基础之上,《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对于案涉地块之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分割的纠纷解决途径具有溯及力,该溯及力不仅溯及于《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厂房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约定的法律责任承担及纠纷解决途径,也溯及于《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之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及纠纷解决途径。因此,关于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分割问题应当属于民事纠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且自2013年4月份开始进行挂绿湖项目预征地拆迁之后,荔城街工作组在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初步调查及询问、测量评估、协商补偿、签订相关协议等过程中,答辩人在与案涉土地及厂房的使用者沟通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及时反映相关情况,至地上建筑物补偿到位及拆除地上建筑物之后上诉人才向答辩人反映存在土地及建筑物权属争议及其他民事争议。此时各方尚未签订收回国有与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协议,为妥善处理因建筑物补偿款分割产生的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协商,荔城街才于2014年1月21日与上诉人授权的代表成*和张*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且在签订该协议及付款过程中,各方已经明确地上建筑物之补偿款分割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行解决。正是在此基础之上荔城街才继续签订该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否则,荔城街也不可能在地上建筑物补偿分割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继续就土地补偿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相关补偿款项。至起诉之日,答辩人始终未再收到上诉人要求就地上建筑物补偿进行分割的相关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张*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与荔**道办、张*于2014年1月21日在征收涉案土地时三方曾对涉案土地上厂房等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依三方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租赁、分割(析产)等原因产生纠纷的,张*、曾**双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故曾**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涉案厂房征收和机械设备搬迁补偿款2928234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和两原审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征收及机械设备搬迁补偿款的分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曾**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至于曾**在二审过程提出的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锐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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