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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工程公司与广**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世**有限公司系广州市萝岗区中海誉城项目工程(广**发区SDK-D-4地块住宅)建设单位,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3年9月10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将上述项目的主体结构及粗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2013年9月,第三人到原告公司应聘电焊工而进入原告分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1月1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致左肘部骨折并脱位及左骼骨翼骨折。

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投诉工伤,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举证。同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唐**是否定为工伤的补充意见》。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12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月1日10时许,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肘部骨折并脱位和左骼骨翼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认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辖区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1月1日10时许,在原告分包承建的工地不慎摔伤,导致左肘部骨折并脱位和左骼骨翼骨折。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认为被告认定唐**为工伤的依据不充分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为此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虽然原告提交了《关于解除唐**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该通知书是由原告单方作出,而第三人经确认是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所以这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有鉴于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12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12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份,原审第三人唐**来上诉人处应聘电焊工。根据上诉人规定电焊工是属于特种作业人员,需要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后签订正式合同方可录用为正式员工。员工在录用为正式员工前必须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备案。在试用期间原审第三人多次违规操作,不服指导,野蛮施工,被现场施工员多次批评、教育。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查验,而原审第三人还是迟迟不能提供。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通知原审第三人,公司不予录用,要求原审第三人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再上班。但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不录用他为正式员工的行为不合法,第二天即2014年1月1日仍然自发地上班,继续在广州市萝岗区中海誉城工地工作,后原审第三人违规操作倒地受伤。因此,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己被解除的情况下发生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上述受伤为工伤。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12484号工伤认定决定;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唐**在上诉人钟祥**工程公司分包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导致左肘部骨折并脱位和左骼骨翼骨折。原审第三人上述受伤情况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上述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解除唐**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该通知书系上诉人单方作出,且原审第三人称未收到该通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通知不能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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