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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李成功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曾*、李成功、李**、李**因不服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黎**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系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村民,2010年6月份广乐高速公路项目在原告所在小组建设松柏二桥,没有任何通知公告就直接打桩,因房屋离打桩位置最近距离3米,最远距离约25米,打桩时房屋强烈震动,房屋墙体裂缝突显,原告5户分别在松柏二桥东西两侧,房屋成危房,原告要求赔偿给一个说法,项目单位拒绝,原告中的3户人家去连续阻止施工25天左右,2011年12月7日广东高速公路黎溪段征地拆迁办公室与阻止施工的3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房屋给了很少的补偿,但没有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奖励及宅基地安置。松柏二桥西边三户曾某甲、曾*、曾某乙三户,房屋虽也被震裂,成为危房,至今没有任何补偿。原告多次找寻无果,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选址意见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开的“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备要件,应予以撤销。《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上述必备材料,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2.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听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原告、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原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关系到原告等村民的重大利益,被告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3.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系公路工程建设的必备环节,若被告对该项目没有审批,没有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则原告的房屋不会被施工造成危房而不能居住,因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项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早于2009年10月23日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原告对该选址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09年8月14日,广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了《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书》、《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建设项目选址申报材料汇编》、《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规划选址评估报告》、《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项目选址用地地形图》等申请材料,内附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相关专业评估意见、相关规划部门初审意见。被告作为本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有核发选址意见书等法定职责。建设单位广东**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材料齐全。被告经审核,认为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已提出初审意见认定项目选址符合规划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选址论证意见均同意该项目建设,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依法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三)对原告提出的三点意见的答复。1.原告提出被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缺乏必要要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现说明如下:(1)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被告已经在选址意见书中明确;(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5项主要依据材料的第1项“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被告没有审查,理由是:该项目是省发展和改革委核准的省重点项目,由省交通集团投资建设和经营,《**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所以该项目按规定不需要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的程序。(3)依据材料第2-5项:经查,建设单位已按照规定,委托省**研究院编制了《规划选址评估报告》,对项目与城乡规划布局、综合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抗震救灾、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进行了规划论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等专业论证报告均认为该项目可行;广州市、清远市城市规划局给建设单位的复函意见均认为项目选址符合当地规划控制要求,同意项目建设。综上,被告核发该选址意见书依据的材料充分,符合相关规定。2.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该选址意见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规定并没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要举行听证会的强制性规定,且选址意见书是被告依法审核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意见书,不直接影响和改变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没有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三)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该选址意见书的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并指出如果被告没有审批该项目,则其房屋不会因施工造成损害成为危房。被告认为,被告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选址意见书的界线不作为建设用地红线,具体用地范围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确定,对原告房屋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建设单位施工不当导致的,属于民事纠纷,且部分原告已经与相关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受到的损害并不是被告作出选址意见书的行为所导致的,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是与被告作出该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建设单位广东**有限公司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名称:广东**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拟选位置:项目南接广州机场高速北延线、经广州花都花东、花山、梯面镇、清远源潭、飞来峡镇、英德黎溪、连江口、英德市区、英红、横石塘、沙口镇、北接广乐高速韶关段。2015年1月7日,被告对李**等公民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同意向李**等公民提供其申请获取的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原告李**、曾*、李**不服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5)179号),决定维持上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6月2日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被告向**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5)179号)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服除涉及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本案中,被诉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系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寻求司法救济最长保护期限五年,且无提供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两者不可割裂。本院已驳回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即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起的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追加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被告以及审查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请求,亦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曾*、李成功、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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