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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灶新与增城市人民政府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新因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新及委托代理人何*祥、彭**,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陈*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新起诉称:(一)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未批先征,其行为严重违法。1.被告在未取得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发布增国房征预字(2008)10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委托小楼镇政府从2008年9月开始实施u0026amp;amp;ldquo;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小楼段u0026amp;amp;rdquo;土地的征收工作,属于典型的未批先征的严重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在增城市国土局有关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才发现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公示的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并发现未批先征的违法行为。上述信息在各大网站查看不到,镇村也没有张贴公示,明显违法。原告不存在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2.被告委托小楼镇政府具体实施未批先征土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8月30日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664号同意征收u0026amp;amp;ldquo;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建设用地u0026amp;amp;rdquo;。被告发出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的日期是2010年10月26日,但小楼镇政府在没有依法取得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已于2008年9月开始强行暴力征收土地,直到2009年10月28日结束,故被告未批先征的行为严重违法。(二)被告作出的《征地土地公告》没有严格执行补偿标准,涉嫌违法截留。1.被告作出的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的补偿标准没有按照《广东省补偿保护标准》执行,构成超低标准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2.根据《征地和拆迁合同》的约定,园地、林地的青苗补偿款为每亩2.7万元,事实上192户被征地农户均只领取了每亩3000元的青苗补偿款,剩下每亩2.4万元的青苗补偿款被非法截留、侵吞。林地、园地的补偿款1987.5143万元,涉嫌被非法套取、截留,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户的利益。3.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规定养殖水面的青苗补偿款为每亩26201.6519元,被告委托的小楼镇政府却以每亩3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承租的39.96亩水产养殖场,非法截留原告养殖场青苗补偿款903936.36元。(三)被告的暴力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合法租赁小楼镇九益村九队社的鱼塘,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委托的拆迁单位小楼镇政府在未取得**务院批准土地征收文件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9日对原告的水产养殖场暴力强拆,打伤养殖场工作人员7人,放走鱼塘里的鱼,抓走鸡鸭等,造成人员伤害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7万元,鱼被放走的直接经济损失1137400元,鸡鸭被抓走的直接经济损失5040元。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须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在强行征收土地一年后才发布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将截留的青苗补偿款903936元退回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暴力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13324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作出增府征(2014)14号《征收土地公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7月16日发布了《征收土地预公告》(增国房征预(2008)10号),并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增城**储备中心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被告审核同意后,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审核,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报请**务院批准。2010年8月3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粤国土资(建)字(2010)664号《关于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项目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征收小楼镇沙岗村等村的集体土地共计120.9130公顷。2010年9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粤国房函(2010)1495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项目建设用地批复的通知》。2010年10月26日,被告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在小楼镇沙岗村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进行公告。(二)被告作出增府征(2014)14号《征收土地公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第三条第(十四)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3)19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征地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2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入开展征地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51号)第四条及有关规定精神,在征地报批前可以开展预公告、与拟征用土地权利人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等工作。因此,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7月16日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增国房征预字(2008)10号)的行为符合**务院、国土资源部、广东省及广州市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文件规定。(二)原告已全部领取就其承包的养殖场青苗补偿款,且该争议已经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青苗补偿款的其他无理请求。1.原告已领取全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35022元,并已签订协议具结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广河高速公路鱼塘鱼苗领款确认表》和《补充协议》,原告已领取全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35022元,并已签订协议具结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明确知道签订拆迁协议书、领款确认书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拆迁协议书、领款确认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反映了双方对征地期限、补偿标准等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关于青苗补偿款的其他无理请求。2011年8月16日,原告就其承包的养殖场征收青苗款纠纷以广州**有限公司、增城**备中心、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105192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征地拆迁损失1142440元(其中32亩鱼塘鲜鱼损失价值1137400元、40只鸡损失价值4000元、13只鸭损失价值104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11月30日,增**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新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诉被告对其进行暴力拆迁并要求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的诉求已经过诉讼判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012年1月4日,原告何*新以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征地拆迁损失1142440元,其中32亩鱼塘鲜鱼损失价值1137400元、40只鸡损失价值4000、13只鸭损失价值104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3月11日,增**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新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0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增府征(2014)14号《征收土地公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告何*新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九益村九队社签订《租赁鱼塘合同》约定:原告何*新向小楼镇九益村九队社承租位于该社过坳田地的鱼塘约32亩,租赁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2010年10月26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征收包括小楼镇九益村在内的集体土地120.9130公顷,同时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如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于2010年11月10前提出书面意见。原告承包的涉案鱼塘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同日,上述《征收土地公告》张贴在小楼镇九益村的公告栏。原告不服上述《征收土地公告》,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租赁鱼塘合同》、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穗府行复(2014)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10月26日发布增府征(2010)14号《征收土地公告》,又于同日将该公告在涉案鱼塘所在九益村的公告栏进行张贴,并告知可于2010年11月10前书面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听证要求,视为原告自公告期满后应当知道该公告内容,但其于2014年11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强拆行为与土地征收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强拆行为以及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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