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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要求恢复的粤房地权证穗字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本院生效的(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406-410号行政判决撤销,其诉讼标的被该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胡**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2005年5月上诉人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30号华翰大厦第四层房屋。2011年1月3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上诉人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发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7月15日撤销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撤销行为于法无据,严重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作出撤销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前没有通知、送达上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剥夺了上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况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起诉要求恢复的粤房地权证穗字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本院生效的(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406-410号行政判决撤销,其诉讼标的被该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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