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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河沙村恒海街海富阁C栋418号房屋,原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河沙村珠江桥中花园海富幢4层418房,现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东海北路富海街33号418号。1997年10月,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海富阁C栋418号房屋新建所有权登记。被告于1997年11月受理,于1999年6月核准登记并以原告的名义印制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统字565606号档案资料记载,海富阁C栋418号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的递件人、《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申请登记申请书》权属人一栏,原来署名“张**”均被涂改为“陈*建”,房地产证存根权属人一栏原打印为“张**”,被划掉手写改为“陈*建”。据2013年12月26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富阁C栋418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陈*建。2014年4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向陈*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2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于2014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富阁C栋418号房屋登记簿现在产权登记的状态。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10月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及被告的受理、核准登记并以原告的名义印制的房地产证至今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职责向原告核发房地产证。被告则主张海富阁C栋418号房屋登记簿应恢复到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状态。在(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20号行政判决中,法院认为在统字565606号档案资料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申请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证存根”中申请人、权属人原本登记为“张**”,现全被划掉改为“陈*建”,对于该涂改行为被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和“陈*建”为同一个人,也不能提供房屋权属人变更的相关登记资料,该涂改行为的作出缺乏证据,故撤销被告向陈*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由此可见,上述一、二审判决仅基于涂改行为缺乏证据而撤销颁发给陈*建的房地产权证,并不涉及原告于1997年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和被告对该申请的受理、核准登记及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法院判决撤销房地产证即是撤销被告作出的初始登记行为属于理解错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1997年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及核准登记后未履行核发房地产权证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职责,故被告对原告于1997年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应当继续作出行政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于1997年10月提出的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河沙村恒海街海富阁C栋418号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继续作出行政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上诉人将该房屋登记簿恢复到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状态是正确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于1994年4月合建分割而成,上诉人曾于1999年6月以统字565606号核准新建所有权登记(即初始、分割转移登记),并向陈*建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地产证。2014年4月,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以上诉人涂改统字565606号登记档案资料的行为缺乏证据为由,判决撤销该房地产证。2014年11月,广州**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2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并发证是同一个房地产登记行为的不同环节,自记载于登记簿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中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性行为。此外,审判实践中,判决撤销房地产权证书与判决撤销相对应的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区别,均不保留登记效果。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向陈*建颁发的房地产证,亦即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该房屋作出的初始登记行为,上诉人将该房屋登记簿恢复到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状态并无不当之处。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原登记档案中被涂改的资料恢复至未被涂改的状态不具有可操作性。统字565606号档案资料显示,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书、证件收据、房地产证存根中的姓名由“张荣海”直接涂改为“陈*建”,登记存在瑕疵。正因为如此,法院才撤销上诉人向陈*建的登记发证行为。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将已经被涂改的资料恢复为涂改前的状态,如在被涂改的资料上再进行涂改而作为物权登记的依据,不利于维护物权登记行为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被上诉人可以在申请材料清楚、齐备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另行申请登记。综上所述,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而向陈*建核准登记并发证的行为,上诉人将该房屋登记簿恢复到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状态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的申请书存在涂改,上诉人无法直接采用而进入后续的审核、核准登记并发证环节。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讼是另讼的延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另讼“一、二审判决仅基于涂改行为缺乏证据而撤销颁发给陈*建的房地产权证,并不涉及原告于1997年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和被告对该申请的受理、核准登记及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1997年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及核准登记后未履行核发房地产权证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职责,故被告对原告于1997年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应当继续作出行政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作出原判决:“房管局对张**于1997年10月提出的办理恒海**C栋418号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原判决正确。另讼,张**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初始登记)权属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撤销被直接划掉“张**”用手写体字迹涂改为“陈*建”的房地产证。上诉人在该案2014年2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陈述:“1997年10月10日,张**向我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新建所有权登记,提交了用地批文、规划许可证、身份证明、申请书、测绘附图等资料,我局以统字565606号立案受理,于1999年6月22日核准登记,以张**的名义印制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法律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上诉人在庭审中是认可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承认以张**名义印制涉案房地产权证是符合程序:申请、受理申请、审核、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地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档案部门保存着已发生房产登记的房屋历史档案,包括起建于百年前的旧房屋在民国时期的房契,买卖契等资料。上诉人诉称“将涉案房屋登记簿恢复到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状态”,是滥用职权消灭档案,违反档案管理规定,更何况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1997年10月10日)至今仍显示申请书为张**签名。申请人张**的签名1997年10月10日及其出生年月为1949年7月没有被涂改。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于1999年6月以统字565606号初始登记陈*建是歪曲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另讼,上诉人因滥用职权在缺乏证据情况下擅自进行涂改行为,作出行政行为将涂改为陈*建的房地产权证发给陈*建,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颁发给陈*建的房地产权证。张**提起本讼,上诉人也应当主动改错,满足张**的诉请。张**于1994年6月27日同时购买两间房屋(涉案房、商铺),同时办理公证由售房方负责代理办房产证,两间房屋同时于1997年10月10日申请办理产权初始登记、1999年6月22日同时核准登记、同时分别以张**名义印制房地产权证,商铺的产权证发给张**,不幸的是涉案房的产权证张**名字被直接划掉用手写体字迹涂改为“陈*建”,至今(1999年6月至2015年10月)十六年,张**都不能领取到涉案房产权证。上诉人在另讼庭审中表示:“珠江桥中花园(即涉案房小区)的房屋产权证是批量办理、售房方办理(因售房方持有办证须交的有关部门的相关资料)”。个人是无法办理(没有相关部门的资料)。因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张**1994年购置的房产至今未能领取房产证,上诉人有义务履行职责。张**坚持本讼一审的全部意见及补充以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已经生效的(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20号行政判决中,法院认为在统字565606号档案资料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申请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证存根”中申请人、权属人原本登记为“张**”,现全被划掉改为“陈*建”,对于该涂改行为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和“陈*建”为同一个人,也不能提供房屋权属人变更的相关登记资料,该涂改行为的作出缺乏证据,故撤销被上诉人向陈*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但上述判决仅撤销了上诉人颁发给陈*建的房地产权证,并未涉及被上诉人于1997年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和上诉人对该申请的受理、核准登记及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效力问题。故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于1997年提出的初始登记申请继受理和核准登记后继续履行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职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提出的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继续作出行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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