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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原籍辽宁营口,1985年考入华南理工大学化工机械系高分子机械专业(本科)学习,户口于当年迁入广州市。1994年,天**分局根据华南理工大学户籍管理部门的申请,签发了张*的户口迁移证,将其户口迁往原籍辽宁营口,并将户口迁移证交给华南理工大学通知张*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张*至今未领取户口迁移证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张*的常住人口资料显示,其户口状态为因退学迁往市外。现张*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为天**分局于1986年签发,一直未更换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张*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天**分局邮寄签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天**分局均未予受理。2014年12月19日,张*来到天**分局综合办证厅以“一代身份证过期”为由申领居民身份证,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身份证数字相片回执及其一代身份证等材料,但天**分局仍不予受理。张*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华**大学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称,该校曾于1989年10月10日对张*给予退学处理,后又于1990年7月根据当时对于本科退学学生学籍处理的有关规定,向张*发放了专科毕业证书,但学校不负责其工作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天**分局已于1994年将张*的户口迁往张*的原籍辽宁营口,张*未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影响其户口已实际迁往其原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应办理落户后到辽宁营口的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天**分局不予受理其居民身份证换领申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签发过居民身份证给上诉人,该身份证可证明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申请换领新一代身份证。198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发居民身份证,证明上诉人户口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上诉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二、华南理工大学对上诉人作出《关于给予张*退学处理的决定》是违法的。1989年10月10日,华南理工大学对上诉人作出《关于给予张*退学处理的决定》,注明上诉人“补考不及格课程累计达四门”,根据规定决定给予退学处理。华南理工大学出具的学习成绩单证明上诉人补考不及格课程只有一门化工原理,并非补考不及格课程累计达四门。因此华南理工大学所做《关于给予张*退学处理的决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通知上诉人被退学的真正原因和退学决定正式文件,直到1990年7月暑期华南理工大学教务处领导以及教务科等学校领导复查,才发现退学决定错误。三、上诉人直至2013年11月8日才知晓《关于给予张*退学处理的决定》的内容。2015年2月12日,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拒发身份证的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将其户籍民警于2013年11月8日从华南理工大学调取复印的《关于给予张*退学处理的决定》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随后将复印件转交上诉人,上诉人才知晓《关于给予张*退学处理的决定》的真正原因和退学决定的文件内容。四、上诉人直至2015年3月9日才知晓涉案《户口迁移证》。1994年5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给华南理工大学的作出涉案《户口迁移证》,该证上注明是上诉人的姓名。但被上诉人从未正式告知上诉人该《户口迁移证》,华南理工大学也从未正式通知上诉人该《户口迁移证》,直到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于2013年11月8日从华南理工大学调取复印的广州市公安局1994年5月10日所做《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上诉人才知道此行为。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注明公民迁移户口的上位法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该判决没有明确判决被上诉人和华南理工大学所做的涉及上诉人户口问题的行为违法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六、本案应同时对《关于给予张*退学处理的决定》进行审查。1989年10月10日华南理工大学对上诉人所做《关于给予张*退学处理的决定》属于民事争议,广州市公安局于1994年5月10日所作《户口迁移证》关联该民事争议,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做裁决的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上诉人控告华南理工大学的民事诉讼。最后,因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换领居民身份证,造成上诉人生活的种种不便,上诉人暂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而且上诉人至今没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不能合法就业并取得经济收入,请求人民法院免收上诉人诉讼费用。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第一审诉讼请求。第一审行政案件诉讼请求:(l)判决被上诉人拒绝受理上诉人换领居民身份证申请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换发身份证中请并给上诉人换发身份证;××)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追加诉讼请求:(4)请求追加广州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5)请求判决广州市公安局于1994年5月10日做出《户口迁移证》的行政行为违法;(6)请求判决广州市公安局于1994年5月10日所做《户口迁移证》无效;(7)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核发居民户口簿;(8)申请原审法院审判长瞿*法官,人民陪审员严*、叶*,书记员曾*、戴*,回避本案;(9)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组建行政案件合议庭审理本案,重新任命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10)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起诉控告华南理工大学的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规定,当事人办理居民身份证领取换发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1994年将上诉人张*的户口迁往其原籍辽宁营口,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不影响其户口已实际迁往其原籍。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换领居民身份证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的上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时追加的第(4)项、第(8)项及第(9)项上诉请求并非属于行政诉讼请求范畴,本院不予以调处。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时追加的第(5)项、第(6)项、第(7)项及第(10)项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及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涉案申请不予受理导致了其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害,亦无法证实上诉人符合免交诉讼费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其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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