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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4月29日20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工厂受伤,之后原告的人事主管何**送第三人先后到广州**岭医院、广州**民医院、中山**科医院接受治疗。

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4年4月29日20时40分左右在原告处上班时在二楼车间操作手工撬手袋上的盖子时,不小心被铁锥子刺伤右眼,之后公司派何*学开车送原告去医院,经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D;角膜穿通伤OD;外伤性白内障OD;继发性青光眼OD;玻璃体混浊OD。等等。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不能提供受伤时在场工友证明的声明、委托书、广州市花**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其中委托书为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广州市花都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内容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人事行政主管何*学前往广州市花都劳动保障局进行员工李**工伤案发经过阐述业务,该委托书加盖有原告的公章。根据广州市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对何*学的调查笔录,何*学称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是包装剪线,在2014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过,在2014年4月7日再次入职,工作岗位是手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200元;第三人是2014年4月29日下班前受伤,受伤后送到花**岭医院治疗,后转到花**民医院治疗,又转到广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当天在广州**眼科医院做了眼科手术,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共3800元左右是原告支付的,第二次原告支付了6800元,其他住院费用是第三人自己支付的。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10985号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李**于2014年4月29日20时4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上班工作时,不慎被铁锥子刺伤右眼。经中山**科医院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D;角膜穿通伤OD;外伤性白内障OD;继发性青光眼OD;玻璃体混浊OD”。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签收该复议决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错误,因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提交一套完整的证据材料给原告,原告因此无从抗辩,并非不尽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前提供有关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但该快递单未加盖邮戳,原告表明其未曾收到该举证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责。

2014年7月22日,何*学接受原告的委托阐述第三人工伤案发经过,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对何*学的调查笔录,何*学已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结合第三人向被告所作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病历等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情形并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被告主张原告收到其邮寄的举证通知书,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瑕疵。但因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委托何*学对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其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此外,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因此原告主张据此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依照职权据以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10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决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二点:一是依据何**的“调查笔录”;二是依据李**的自述,这两个所谓的证据实际上都不足为据。1、上诉人并没授权何**去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调查,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能证明他的授权权限,由于授权不明,何**的《调查笔录》不应采信。何**在一审中处于证人的地位,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不应采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李**的自述也不足为据。(1)李**讲自己在工作场所受伤,无人证明;(2)何**也是在李**受伤后,才送李**就医,李**受伤时何**并不在场,也不知道李**在哪里受伤。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程序上有“瑕疵”,但实体上正确。一审判决所谓的“程序上有瑕疵”,实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将有关材料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诉求,片面听取第三人的意见,即作出工伤认定,实际上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给上诉人,该邮件的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金狮三街19号,并填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的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人事主管何某学的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原审第三人自述等证据材料,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主张,因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营业地址通过EMS快递邮寄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给上诉人,该邮件填写的邮寄地址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与上诉人在本案行政起诉状中提供的上诉人地址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一致,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EMS快递详情单以及EMS快递妥投查询记录相互印证,可证明该邮件已于2014年8月23日已妥投,因此被上诉人已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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