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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广州市**海珠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以下简称淦**公司海珠分公司)因认为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淦**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经被告核准成立;原告淦**公司海珠分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经被告核准成立。

两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在信息平台网上向被告提交2013年年度报告,但未能被网络平台接收。两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予办理提交2013年度的报告。广**商局为此发出穗工商企函(2014)393号《广**商局关于广州**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和报送年度报告相关事宜的答复》,主要内容:“有关广州**有限公司报送2013年年度报告的问题。今年,全**大、**务院修改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下发文件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办理2013年年度检验工作。根据《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其经营行为不构成《关于印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警示措施规则的通知》(穗工商(2014)54号)的前提下,你分局可以接受其申报2013年商事登记通告。”被告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违反穗工商(2014)54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警示措施规则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商事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采取一种或多种警示措施:(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的;……”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对两原告采取了暂缓接收年度报告的警示措施。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穗工商海分处字(2013)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淦灿贸易公司海珠分公司罚款人民币80000元。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被告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两原告仍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2014)7号)第一条(二)项规定“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因此,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同时要求商事登记管理部门严格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依上述规定,接收企业提交上一年度的报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年度报告,由于原告存在多宗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节,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警示措施规则的通知》穗工商(2014)54号第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在原告未有消除其违法行为时,对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对两原告采取暂缓接收年度报告的警示措施,且该警示措施,被告在信息平台网及事后已告知原告,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原告广州**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2013年年度报告事项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庭询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穗工商海群复(2014)28号信访答复件、(2013)穗中法行终字802-804号行政判决生效证明及(2013)穗中法行终字803号行政判决三份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穗工商海群复(2014)28号信访答复意见是告知上诉人如果不违反相关规定可以提交2013年年度报告,对另外两份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根据上述规定,从2014年6月1日起,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才能接收上诉人向其提交上一年度报告。本案中,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告知上诉人其上一年度报告能否被接收应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警示措施规则的通知》的规定来判定。由于两上诉人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遂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警示措施规则的通知》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警示措施,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商事主体,予以暂缓办理变更登记(接收申报)事项、注销登记或暂缓接收年度报告,并通过网络化综合监管系统在其经济户口中作出标示的行为。”及第四条:“商事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采取一种或多种警示措施:……(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的规定,对上诉人采取暂缓接收年度报告的警示措施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将该警示措施在信息平台网予以公开及事后已告知上诉人。故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请理据不足。《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材料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广州市淦**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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