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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amp;amp;rdquo;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具体的行为,增城区公安局有相应的案件侦查权,在侦办相关案件过程中作出的《关于建议暂缓执行位于荔城街金星村六社蛇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是侦查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故本院对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侦办相关案件过程中作出的《关于建议暂缓执行位于荔城街金星村六社蛇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是侦查行为的一部分,是认定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是113条至166条共54条和十一节,其记载的内容并没有载明在侦查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建议的行为是侦查行为的组成部分,更未授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因侦查需要应当或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处分的建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建议暂缓执行位于荔城街金星村六社蛇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是侦查行为的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公安机关具有两种权利,一种是行政管理权,一种是刑事侦查权。刑事侦查权是一种区别于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机关的一种特殊权,它的侦查对象、侦查措施和侦查范畴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具体到本案当中,《公函》针对的对象是增城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措施是发出建议函,针对的特定事项是(2014)穗增法执字第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显然公安机关对增城区人民法院函达的增公函(2014)375号的行为,并不是行使侦查权,对增城区人法院进行侦查。3、增公函(2014)375号是公函字号的行政公文,而不是u0026amp;amp;ldquo;黄*被诈骗u0026amp;amp;rdquo;一案【案号:增公网立字(2014)11086号、增公网诉字(2014)01235号】的刑侦文书。因此,增公函(2014)375号《关于建议暂缓执行位于荔城街金星村六社蛇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是依职权对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公文,而不是依法对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侦文书。根据上述三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建议暂缓执行位于荔城街金星村六社蛇头的土地使用权变吏登记的函》是侦查行为的一部分,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和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总共5编21章14节290条,没有任何文字授权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应当或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函建议暂缓执行人民法院正在依法执行的标的物。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把被上诉人在侦办相关案件工程中作出的《关于建议暂缓执行位于荔城街金星村六社蛇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反之,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增公函(2014)375号公文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但一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amp;amp;rdquo;因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具体行为,故增城区公安局在侦办相关刑事案件过程中向增**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建议暂缓执行位于荔城街金星村六社蛇头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属于侦查行为的一部分,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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