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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是个体工商户,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字号名称为广州**妹餐厅,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132号首层1、2号商铺。原审第三人刘**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订明: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部长,工作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132号首层1、2号商铺。2013年12月1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伤害经过简述”处陈述:其在2013年10月28日14时左右,在餐厅表哥房搞卫生,搬餐桌上的玻璃转盘扭伤腰部。于2013年10月29日到广州**附属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建议休假。此外,原审第三人于当日还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广州**附属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两张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及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作证据。其中,《门(急)诊通用病历》记载:原审第三人就诊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和11月4日,10月29日就诊时主诉:搬重物不慎扭伤腰痛1天;两次医生均诊断为腰扭伤,建议休假合计14天。被上诉人立案后,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限期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上诉人随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刘**没有受工伤的证明》,并提交了有谭*、钟*、李**、崔*、姚*、胡**、李*乙、覃丽融等人签名、加盖指模的证人证言作证据。其中《关于刘**没有受工伤的证明》陈述主要内容为:在刘**10月28日自称受工伤的前后半个月时间,她与刘**、陈*等人因为被揭发违反餐厅的规章制度,因此消极怠工,店长安排她工作,她都装作听不见,上班的时候只是一直坐在一边,没有为客人提供过任何服务,更没有搬动过任何物品。所以她不可能因为工作关系受伤。同时,她从没有要求看医生,没有在单位或宿舍涂药,也没有要求休息,证实她关于受伤的说法虚假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调查,期间,原审第三人陈述:其工作岗位本来是收银员,后来在2013年10月下旬(受伤前几天),楼面经理李**安排其到楼面当部长。2013年10月28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餐厅内表哥房里清洁,其想把饭桌上的玻璃转盘提起来换桌布,但是提了几次都提不起来,一下子就扭伤了腰,当时服务员叶*也看到其受伤的情形,随后,其也和同事黎*讲过这件事,下午抽空就回去宿舍搽药酒,没找到,接着就回单位上班,上班后店主钟*叫其拖地,其就和她说扭伤腰了拖不了。第二天其就到了广州**附属医院治疗,直到11月18日其还有回去上了一天的班,后来单位安排其做体力活就没有回去上班。随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2月21日、2月27日、2月28日分别向上诉人的职工姚*、崔*、李**、覃丽融、李**、胡**、谭*凤、钟*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其中,李**(餐厅财务)陈述:据我们店主钟*说,当天下午5时多钟*叫刘**工作的时候,刘**说她当天下午2点多的时候扭到腰。后来她就一直向单位请病假,没有回来上过班。钟*(江*路店长)陈述:当天下午18:00左右,刘**站在楼面,其就叫她帮忙拖一下地,她就说她当天下午收拾表哥房的时候扭伤腰了,拖不了地。胡**(与原审第三人同住一间宿舍)陈述:当天表哥房的服务是刘**的工作岗位。其听一个瘦瘦的男服务员叶*说,当天刘**和叶*在表哥房,叶*见到刘**推了一下台面,然后刘**就和他说扭到腰了。……大概过了3至4天,其在宿舍问刘**为什么不去上班,她才说在单位扭到腰了。李**(楼面经理)陈述:当天下午17时,其上班叫刘**拖地,她说扭伤腰部,拖不了。后来她就提前走了。当天表哥房是由叶*与刘**负责收拾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5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广州**妹餐厅职工刘**,2013年10月28日14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后去往广州医**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扭伤”。经本局查核,刘**于2013年10月28日14时左右受伤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后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上诉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8日14时左右受伤说法虚假的事实,提交加盖广州**妹餐厅印章致海珠区劳动监督大队的《关于刘**在江*餐厅工作受伤经过》(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下方有“胡**、覃丽融”签名)、店长钟*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证言(左下方由谭*凤、崔*的签名)、上诉人员工谭*凤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证言和上诉人致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的《关于刘**没有受工伤的证明》(下面有原审第三人员工谭*凤、钟*、崔*、姚*、胡**、李*乙、覃丽融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作证据。庭审期间,胡**(曾**,身份证姓名为胡*乙)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餐厅工作7年多,与原审第三人同住一宿舍,其在洗碗部工作,原审第三人在楼面工作。其不知道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0月28日受伤的事情,当天也没有听其他人说过上诉人受伤的事情。原审第三人当晚没有回宿舍休息,其也没有闻到原审第三人涂药酒的味道。隔了四、五天其问原审第三人为何不去上班,原审第三人才跟其说扭伤腰了。此外,叶*曾在事隔几天对洗碗部的另一个阿姨说原审第三人在表哥房推了一下圆桌玻璃台,但没能搬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其看病治疗的《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及医疗收费票据作证据。被上诉人在审查期间,依职权分别向原审第三人、上诉人的职工姚*、崔*、李*甲、覃丽融、李**、胡**、谭**、钟*进行调查取证,证实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0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及原审第三人事后看病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综合前述证据,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腰部扭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原审第三人的伤情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第三人当日没有提供劳动,没有受伤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被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了必要调查、取证和询问相关人员等工作,故被上诉人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鉴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5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5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第三人在自称的受伤日期前后,因工作态度恶劣,不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上班期间呆坐在餐厅一角,从未进行过任何劳动,根本不可能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经营的餐厅的管理人员以及员工证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证人没有任何一人目睹原审第三人自称“受伤”的过程,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此外,前述部分证人经过回忆以及思考,认为他们在被上诉人询问期间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故更改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从事过任何劳动,不存在工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行政决定理据不足。再次,被上诉人承认曾联系自称目睹原审第三人遭受工伤的证人,但该证人不愿意接受询问。对此,上诉人认为,既然有证人自称目睹原审第三人遭受工伤,该证人的证言就是直接证据,可以证实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询问该证人,并将询问结果制作笔录,以便查清、证实案件事实。从认定工伤的过程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与该证人直接有关的书面证据,更以“已经联系过证人,但证人不愿意作证为由”予以推搪,是不作为,被上诉人是否真实询问过该证人不得而知;从诉讼证据的角度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直接证实原审第三人遭受工伤,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传来证据的出处均为前述这个不愿作证的证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所有证据之真实性显然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以及联系过证人的证据,有悖于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2014)005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梦怡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依职权向原审第三人、上诉人的职工姚*、崔*、李*甲、覃*、李*、胡**、谭*、钟*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2013年10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的问题,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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