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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第三人与原告在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10:0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三楼办公室阳台处工作时,不慎被高压电击致伤。经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电流效应(双上肢、枕部、背部电击伤18%度);2、三度烧伤(双上肢、枕部、背部电击伤18%度);3、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颅脑外伤);4、肺损伤(右肺电击伤)”。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在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资福利、护理费等。2013年9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52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第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三人及原告均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诉称

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的丈夫朱**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请求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裁决书、证*(原告的员工、第三人的工友郭*、陈*的证*,两人均称第三人是在公司办公地址被高压电线击伤)、病历、病情介绍、出院小结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因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对第三人的本次工伤申请予以时限中止。并于2013年12月11日送达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41、174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第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28、3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7日,原告申请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将公司清洁卫生工作交由彭*承包,是彭*聘请第三人做清洁工;第三人受伤是其个人行为,其当时是清洗自己的衣服,晾晒过程中发生触电,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请求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请求。原告就此未提交其他证据。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的代理人潘*进行调查,潘*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受伤还没有治好,由代理人过来说明情况,彭*是原告清洁部主管,第三人是清洁部的小组长,负责原告整栋楼的清洁打扫,上班时间为8:00至14:00,17:00至第二天凌晨1:00,原告提交的视频里的人是第三人,地方是酒店三楼,属于清洁部的工具房,洗衣机是公司用来洗抹布和地拖布的,第三人在外面租房居住,不在酒店住。视频中桶里的抹布一直没有人拿出去晒,洗衣机里拿出的是清洁用的抹布,但不确认该视频有无经过剪接。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12月25日10:00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三楼办公室阳台处工作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致伤。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上述伤情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5日10:00点在原告的三楼办公室阳台处工作时被高压电击致伤,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无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鉴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并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是晾晒清洗自己的衣服而被高压电击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在庭审时申请证人黎*到庭作证,但事故发生时黎*并不在现场,其陈述只是听第三人的丈夫说第三人是因挑衣服受伤,但第三人的丈夫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且其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但视频并无清楚反映原告清洗的是自己的衣服及挑衣服晾晒。鉴于证人黎*为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的工作为清洁工,其主张事故发生时是拿伸缩杆准备下楼擦玻璃及洗衣机是用来清洗抹布和地拖布的陈述符合常理。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既然在查明事实中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进行调查,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既不是在现场的知情人,也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应依法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现场图片已经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场所清洗自己的衣服后进行晾晒,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明显违背政府规章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本次伤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其自行清洗衣服导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再次,证人证言可信,应依法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视频文件)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丈夫当时是在现场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却不顾存在的事实,否认其在现场的事实,导致错误的结论出现。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叶大菊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06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上诉人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并无不当。

其次,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5日10:00点在上诉人的三楼办公室阳台处工作时被高压电击致伤,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是晾晒清洗自己的衣服而被高压电击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但该视频并未能清楚反映上诉人清洗的是自己的衣服及挑衣服晾晒;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黎*为其员工,其当时并不在现场,且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予采纳,进而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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