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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合作公司与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合作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海**合作公司起诉称:红山村前称为红山生产大队、红**委会,地处珠海市香洲区新香洲地域。2002年“村改居”前隶属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村改居”后则隶属于珠海市香洲区梅*街道办事处。红山村村民人口约300人,家庭户数约67户。2000年5月,香洲区政府确定对25个旧村庄实施改造,红山村即为其中一村。红山旧村改造项目用地总面积约为70000㎡,其中:村民宅基地约55000㎡,集体工业用地约为8881㎡,农业用地(果园)约5000㎡,其他土地约3000㎡。2003年,珠海市政府职能部门国土局就项目的建设用地许可问题,先后三次向珠海市**有限公司作出用地许可,前一个用地许可核准用地65288㎡,后一个用地许可则莫名其妙地将果园用地“拨”入其中,红山项目用地由此增加到70147㎡。由于珠海市人民政府数次宣布未经征收补偿的红山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并许可珠海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与珠海市人民政府为此而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出裁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并将原告的申请当作信访材料转给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该厅则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13号)。该函表示拒绝裁决原告与珠海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裁决原告与珠海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负有法定义务,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与珠海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裁决;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经充分履行土地权属调处的行政职能。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经审查,被告发现,原告曾于2014年8月9日寄送了相同事项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省国土资源厅已就该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在征求省法制办意见后,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珠海**合作公司<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处理意见的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14)1830号),被告研究后同意该处理意见,并要求省国土资源厅以适当方式反馈原告。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14)1968号),告知原告应直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其主张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被告已经充分履行土地权属调处的行政职能。二、被告已经充分履行重复信件的告知引导职能。2015年1月27日,省信访局以粤来信(2015)18994269号转办单,要求省国土资源厅就原告写给省政府的信件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视情况告知或答复原告。2015年2月3日,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13号),告知原告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和反映诉求,省国土资源厅已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一籍函(2014)1968号),建议原告直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其反映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同时再次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14)1968号)送达给原告。被告已经充分履行重复信件的告知引导职能。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行政职能,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珠海**合作公司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寄送《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对红山旧村改造用地(7014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在该次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是珠海市**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是该公司拿地不合法。被告将该申请书转交给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处理。在征求省法制办意见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珠海**合作公司<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处理意见的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14)1830号),被告同意该处理意见,并要求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适当方式反馈原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14)1968号),告知原告应直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其主张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仍然要求确认原告对红山旧村改造用地(7014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在该次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是珠海市人民政府,事实和理由是珠海市人民政府未经合法征收程序非法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2015年1月27日,广东省信访局以粤来信(2015)18994269号转办单,要求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就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视情况告知或答复原告。2015年2月3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13号),告知原告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和反映诉求,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14)1968号),建议原告直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其反映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同时再次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14)1968号)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对其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未作出处理,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两份《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珠海**合作公司<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处理意见的函》、《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有关问题的复函》、粤来信(2015)18994269号转办单、《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转交下级国家机关;……”本案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虽然两次申请书的被申请人和理由略有不同,但其要求的内容均是请求被告确认原告对红山旧村改造用地(7014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针对原告的第一次申请作出了处理和答复,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第二次申请书后,按照上述规定将其作为信访件转办并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再次书面答复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与珠海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裁决没有理由,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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