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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不服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贤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尹**是企贤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在广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工作。2014年7月29日17时38分左右,尹**从华**司下班途中驾驶自行车在荔湾区**大桥路口与潘*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受伤的交通事故。尹**经广东**村医院诊治,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骨折;3.头部外伤;4.耳损伤。”2014年9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8日,尹**向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9日,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4)0129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尹**为工伤。企贤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企贤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据上门核实和资料记录,尹**(湖南省**开村老长衣岭组)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租住在石围塘大涡村42号。未办理居住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尹**的上班地点以及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从工作地点到居住地的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综上,尹**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条件,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企贤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7月29日17时38分左右,上诉人员工原审第三人尹**从华**司下班骑自行车途径芳村大道珠江大桥路口时与潘*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受伤。2014年9月2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穗荔人社工伤(2014)0129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上述受伤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原审第三人严重违章骑自行车而引起的。原审第三人的自行车存在制动不合格、转向不合格的安全隐患,并且由于原审第三人在出事路段的西往东方向逆行行驶才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原审第三人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地不在原审第三人正常上下班的路线上。事故发生地在珠江大桥路口,而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珠江桥中东海南路自编168号,居住地在珠江桥中坦尾村,如属正常上下班则不会途径珠江大桥路口,事故发生时原审第三人并非行驶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三、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为石围塘大涡村42号。该证明下方的空白处有一段手写的文字,内容为:“据上门核实和资料记录,尹**……未办理居住证。”盖有“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上诉人对该证明存有疑问,既然原审第三人的居住地资料可以到专门机关核查,但原审第三人未直接以盖有专门机关公章的住址查询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直接采纳该“证明”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住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荔人社工伤认(2014)012950号工伤认定;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证实2014年7月29日17时38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承担上述事故的同等责任,非其本人主要责任。故原审第三人上述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系违章骑自行车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原审第三人正常上下班路线上及涉案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居住地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审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下班路线图显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审第三人合理下班路线,而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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