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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视同缴费年限审核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查原告温**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曾在广州市**设公司油漆化工厂工作,1986年9月2日登记为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94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鉴于原告无经批准招收录用为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或者固定职工,故原告1980年7月至1986年8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至于原告1986年9月至1991年3月的工作时间,已于2014年9月在《广州市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表》(No.(2014)年(5973)号)上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原告于1986年9月被登记为城镇待业人员,由于其在此前无经批准招收录用为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或者固定职工,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被告认定原告1980年7月至1986年8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应当视同缴费年限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锦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锦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完成办理待业证的资料认定上诉人1986年9月登记为城镇待业人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待业人员登记表并无区劳动部门的审核公盖,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上诉人1986年9月2日领取待业证的证据。工作单位1986年并无辞退上诉人,又如何办理待业证,因此不能确认上诉人1986年9月2日登记为城镇待业人员。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完成办理待业证的资料,确认上诉人1986年9月2日前是临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对于1986年9月2日以后的工龄如何视同缴费,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如果劳社厅函(2002)323号与广东省相关社保法规有冲突的话亦应以劳社厅的文件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2、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审核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并确认上诉人自1980年7月至1991年3月的工龄视同缴费;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材料记载,其于1986年9月被登记为城镇待业人员,由于其在此前无经批准招收录用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或者固定职工,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1980年7月至1986年8月的工作时间不符合现时国家和广东省关于连续工龄的计算要求,据此认定其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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