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广东**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不服复函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魏**向被告广州市司法局递交投诉材料,投诉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书。投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被投诉人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准许法院通知投诉人到场参与司法鉴定确认检材真伪,只有鉴定人马*乙人制作检材,仅依据被偷梁换柱,改头换面的单一孤独检材复制件作出的中广测0092号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无效。责令其提供被隐藏由珠海**民法院提交的投诉人与珠**司签订的一式两份《认房抵代理费协议书》检材原本,综合比较确认其真伪。二、责令被投诉人根据《司法鉴定书》记载于2012年4月18日和6月1日两次接受珠海**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应当依法提供其两次接受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与委托人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送检材料交接清单》、《司法鉴定实时笔录》、《返还鉴定材料清单》。上列证据法院均没有存档。三、责令被投诉人依法提供《该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投诉人《伪造本所印章》、《伪造认房抵代理费协议书》事证材料和法律依据。据法院八次开庭笔录记载没有人委托对《认房抵代理费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被投诉人应提交受理对该检材鉴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四、请求依法查明被投诉人返还给法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未有委托人盖章、签字,送检材料签字的一栏内法官刁*与何*认为是鉴定人伪造她(他)们二人笔记签的字,该协议书落款鉴定人为李*和杨*;鉴定书落款鉴定人为冯*和马*甲;珠**司第一次缴纳鉴定费26000元是被投诉人出具的白条收据;第二次缴纳鉴定费26000元是中国**试中心给开的发票。五、请求依法确认被投诉人给法院出具的“来函称:魏**表示到场参与鉴定,我所认为不需要涉案当事人参与鉴定(略:详见复函)”。被投诉人剥夺投诉人到场参加鉴定的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于次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穗司鉴(2015)13号《广州市司法局关于魏**投诉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原告如下:关于你投诉分析测试鉴定所不准许投诉人到场参与司法鉴定确认检材真伪和是否依法受理案件的问题。经调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致函分析测试鉴定所((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函),函中称“原告表示希望鉴定机构依法通知其到场参与司法鉴定”,而分析测试中心在2012年5月27日的《复函》中提出“不需要涉案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的意见。我局认为,该案为文书鉴定,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已具备鉴定条件,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需要委托人或其他人员到场的情形,且文书鉴定实施过程长、环节多,非一次性能够完成。因此,分析测试鉴定所复函法院“不需要涉案人到场参与鉴定”并无不妥。分析测试鉴定所完成该案鉴定后,于2012年6月20日按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房抵代理费协议书》检材及其它材料通过机要渠道退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见《机要文件交寄单》)。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你对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向其提出;我局未发现鉴定人替换检材的行为,你若有相关证据,可向我局提供,或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关于你投诉分析测试鉴定所鉴定人马*乙人制作检材的问题。经查阅该案卷宗,《文书鉴定原始记录表》及《文件鉴定意见书呈批表》,《WS12000092案中鉴定材料局部特征比对表(一)》系2名鉴定人共同使用Regula4305B文*甲仪、蔡*V8体视显微镜、徕卡M205A高端三维立体显微镜对检材进行检查的结果,具体表格制作人为马*甲。卷宗内有鉴定人冯*、马*丙别签名的《文书鉴定原始记录表》、《文件检验原始记录表》及《文件鉴定意见书呈批表》,记录了签名所用食品设备及检验分析等内容。该案法院出具了《鉴定委托书》,分析测试鉴定所经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具备鉴定条件,决定受理案件,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并无不妥。关于你投诉“法院八次出庭笔录记载没有人委托对《认房抵代理费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你应向委托人提出,鉴定机构无权干涉法院启动司法鉴定。关于你投诉分析测试鉴定所两次接受委托鉴定的问题。分析测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0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日期:2012年4月18日,受理日期:2012年6月1日”,即:该案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向鉴定机构发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你在投诉信中反映“鉴定机构于2011年12月受理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等问题,经查未发现上述委托事项,如你有相关证据材料可向我局提供。关于分析测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及发票的问题。经了解,分析测试鉴定所应委托人的要求,为方便委托人从法院账号转账支付鉴定费,先给委托人出具临时性的收费收据,待委托人转账支付完毕,才出具正式的收费发票,该案仅收取了一次鉴定费用26000元。综上,该案并非两次委托、两次鉴定,也不存在鉴定机构未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的问题。关于你投诉分析测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无委托人盖章签字的问题。经查卷宗,分析测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协议书》表头有关委托人的信息均为分析测试鉴定所工作人员填写,落款处确无委托人盖章签名。目前法院系统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有关规定有不同看法,一般仅出具《鉴定委托书》,而不与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该问题在全国普遍存在,一直未能协商解决。为充分明确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避免纷争,在实践中,我局坚持要求鉴定机构在受理法院委托的案件时尽可能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与其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由于受上述客观因素影响,分析测试鉴定所与委托人未能签订完整鉴定协议书,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我局已给予严肃批评并要求克服困难加以改进。对上述法院委托案件不能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问题,我们已向上级反映,并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寻求解决办法。综上,没有发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该案中存在虚假鉴定行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撤销权,该投诉内容我局无法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原告的投诉事项后经调查并未发现被投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存在违法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被投诉行为,并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函告知原告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对于鉴定协议存在程序瑕疵的处理情况,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至于鉴定意见书内容的合法性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复函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制作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伪造、变造、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协议书》、《法院鉴定委托书》以及委托书记载的《有关材料原件检材清单》、《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送达回证》等书证,均是伪造法官签字,与上诉人持有的反驳证据相互排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中国**试中心替代下属司法鉴定所两次收取鉴定费52000元,替代鉴定所送达鉴定材料,指使司法鉴定所伪造未经提供人签字、确认的单一虚假检材,因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未经法庭质证,隐藏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主要证据、隐藏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枉法裁判。四、原审法院未查明测试中心是否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否有权替代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替代鉴定机构向委托法院邮寄送达鉴定材料。五、被上诉人复函认定司法鉴定所不存在两次司法鉴定、两次收取鉴定费的事实,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自圆其说。六、一审判决所采信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期间通过非法途径向鉴定机构自行收集的证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记入法庭开庭笔录,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法庭质证,未记录在卷。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伪造检材《认房抵代理费协议书》和《佳木斯市振鹏法律事务所印章》的事实不成立。八、一审法院判决以及被上诉人《复函》均认定:经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伪造检材和虚假鉴定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十、被上诉人《复函》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互相认证。十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案被告提交证据清单没有记载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司鉴(2015)13号复函,并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司法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关于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起诉书及投诉材料中均提出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冯*、马**《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伪造法官刁*和书记员何*的签名,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对此,我局在《复函》中已明确说明,目前法院系统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规定有不同看法,实践中为保证办案效率一般仅出具《鉴定委托书》,而不与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这一问题在全国普遍存在,一直未能协商解决。为充分明确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避免纷争,实践中我局坚持要求鉴定机构在受理法院委托的案件时尽可能按照规定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本案中,鉴定机构接案人员按照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所载明的具体事项填写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包括委托人、联系人和送检人姓名等,并在落款委托人签名盖章处留空以供签名和用印,但委托人香洲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签名和盖章。我局认为,由于上述原因,分析测试鉴定所与委托人未能签订完整的鉴定协议书,但不能认定鉴定人存在暗箱操作、私自伪造《司法鉴定协议书》签名的违法情形。(二)关于检材真伪和不准许上诉人到场参与司法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检材系伪造,不是其当庭提交给法庭时签字确认的原本。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上诉人对检材真伪的异议应向委托方即广东省**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调查中也没有证据显示鉴定人存在伪造检材的情形。至于不准许上诉人到场参与司法鉴定确认检材真伪的问题,我局在《复函》中亦已答复,本案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需要委托人或其他人员到场的情形,且文书鉴定实施过程长、环节多,非一次性能够完成,因此分析测试鉴定所函复法院“不需要涉案人到场参与鉴定”并无不妥。(三)关于分析测试鉴定所两次接受委托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分析测试鉴定所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日两次接受法院委托并两次收取委托人鉴定费,要求鉴定机构提交两次委托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材料。经查,该案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向鉴定机构发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不存在两次委托鉴定的问题。鉴定费用收取方面,分析测试鉴定所应委托人的要求,先给委托人出具临时性的收费收据,仅载明案号、鉴定费和机构账号,之后法院财务部门据此将鉴定费用汇至机构账号。分析测试鉴定所在鉴定费用转账支付完毕后,才出具正式的发票。因此,上诉人关于两次收取鉴定费用的说法失实。上述情况,我局在《复函》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二、我局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魏**来我局投诉分析测试鉴定所,经审核后我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送达上诉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法部令第123号)有关规定,经过调查核实,我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复函》,并于4月9日通过邮寄送达上诉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经调查并未发现被投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存在暗箱操作、私自伪造《司法鉴定协议书》、不准许上诉人到场参与司法鉴定、两次收取鉴定费、违法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被投诉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函,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至于鉴定意见内容是否违法无效以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