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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规划局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报告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按原告所留下联系地址邮寄相关的复函。原告仍起诉直接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穗规天河信(2014)27号《广州**河分局关于天河区龙口中路75号首层楼梯被拆毁信访问题的复函》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城乡规划实施、修改具有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规划的行为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规划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89号)第二点“主要职责”第九项“负责组织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纠正或者撤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负责对违法建设影响规划的程度进行定性并对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作出处理”,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对城乡规划的实施、修改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责,也进一步规定了对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2.被投诉人刘**和史**违反报建规划拆毁天河区**号首层楼梯行为已构成违反规划行为,被上诉人依职责应对其作出处理。被投诉人刘*和某云在没有任何有效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拆毁经原广州市规划局批准的天河区**号首层楼梯,并将楼梯口进行封堵死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规划擅自改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职责应对其作出处理并责令恢复原状。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请求,未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关于请求责令刘**和史**对天河区**号首层被拆毁楼梯恢复规划设计原状的报告》,但直至上诉人起诉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回复,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穗规天河信(2014)27号((广州**河分局关于天河区**号首层楼梯被拆毁信访问题的复函》,但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收到该复函。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作出复函并邮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举报事项推诿不管,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和史**违反报建规划拆毁天河区**号首层楼梯行为进行处理并责令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穗府办(2010)89号文,当时规划局的确有是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但是在2011年9月9日市政府58号令已经将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转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从2011年10月9日起规划部门没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以及权力。我委针对上诉人二审提出观点予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无中生有的是违法建设,但是上诉人在信访信件提及刘*和某云拆除楼梯,但是并无提及其在拆除之后重新建设什么,所以当时认定这是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以及第六十八条应当由房管部门处理的事项,我委在答复上诉人的信访材料27号复函中有明确表述。综上,我委处理该楼梯被拆毁的事项,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务院的信访条例第22条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已经告知当事人,我委已经履行自身的义务。如果刘*和某云仅仅是拆除楼梯并无进行新的规划部门审批的行为,只是构成破坏,不属于违法建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关于请求责令刘**和史**对天河区**号首层被拆毁楼梯恢复规划设计原状的报告》,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刘*和某云将首层两处楼梯按规划设计恢复原状,并依法对刘*和某云进行相应处罚。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收到后,转交原广州**河分局处理。原广州**河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对上诉人作出穗规天河信(2014)27号《广州**河分局关于天河区**号首层楼梯被拆毁信访问题的复函》,载明:“您反映天河区**号首层楼梯被拆毁的信访材料经市规划局转来已收悉。经核查,现函复如下:一、信访所涉建设工程前经我局穗城规东片建字(1993)115号批准建设,经穗规验证字(1997)第708号通过规划验收。二、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您反映的首层业主擅自拆毁首层两处楼梯的行为,请直接向房管部门反映相关情况。三、涉及消防安全问题,建议您直接征询消防部门的意见。四、根据物权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所留联系方式及地址(龙口中路75号二楼,联系电话136××××8201)寄出上述复函,经查询上述邮件已于同年5月22日由收件人签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请求不予回复和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和史**违反报建规划拆毁天河区**号首层楼梯行为进行处理并责令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邮寄涉案复函的联系方式及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和史**违反报建规划拆毁天河区龙口中路75号首层楼梯行为进行处理并责令恢复原状,但根据上述规定,对拆毁楼梯的处理及恢复原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遂于2014年5月15日由原广州**河分局作出穗规天河信(2014)27号《广州**河分局关于天河区龙口中路75号首层楼梯被拆毁信访问题的复函》,告知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方案,并将上述复函按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邮寄送达,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和史**违反报建规划拆毁天河区龙口中路75号首层楼梯行为进行处理并责令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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