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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济联合社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张*好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济联合社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月好是广州市白云区庆丰村村民,户籍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忠和里一巷21号。第三人于1995年8月14日结婚,户口仍保留在上址,至今没有迁出。2002年10月31日,石井街城中村转制,第三人户籍转为居民户口。

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补发第三人2012年及2013年的股份分红共计16756.48元。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举证。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材料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称本村股东有关股份和福利待遇等均按股份章程规定执行,经核定已对本案第三人适当配置股份,且已从2012、2013年分红款中扣回重复发放的法院执行款、社保款。

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云石行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庆丰经济联合社所在地,同时,也在原告的组织内相应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属于原告组织成员,依法应该享有原告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收益分配,按相应规定,第三人的股份配置应按23股计算,故决定:责令原告自决定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补发2012、2013年度股份分红15150元。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09年3月6日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项对”外嫁女”股份作了规定,在1994年至2002年10月31日前原已配置股份的外嫁女成员,其户籍一直未迁出庆丰村的,可重新享受未结婚前的配股,结婚后不再增配股u0026hellip;u0026hellip;等等。

原告2012年度分红标准为每股300元,人头股1000元;2013年度分红标准为每股400元,人头股1000元。2012、2013年实际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151.6元。

上诉人诉称

再查,2013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股份配置。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民法院,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股份的问题,原审法院及广州**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云石行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向第三人补发2012、2013年度的股份分红款并无不当。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可见,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但均需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制定的股份章程中对”外嫁女”股份配置区别对待,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该条款无效。原告抗辩称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按其制定的股份章程的规定对第三人适当配股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应不予采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白**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白**济联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部分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与法律冲突,应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有权制定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且上诉人所制定的章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不存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章程没有违法,并且没有与政策相抵触,就是合法有效的。在上诉人至今并无收到人民政府要求改正章程的通知或决定的情形下,上诉人的组织章程就是合法有效的。在上诉人依法制定的章程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就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及所得收益分配问题的处理,应当以章程作为依据。上诉人制定的章程中己经就涉及原审第三人的股份配置作出了规定,该条款完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根据中共广州**作委员会和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石井街经济联合社实施股份固化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固化前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的,在1962年初至2002年10月31日出嫁的人员可适当配置股份,但该部分人员不属本社成员资格。这部分人员并不当然地享有包括股份配置在内的成员权利,只能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视情况而定适当配置股份。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章程认定原审第三人无成员资格,属”村民自治”原则的体现,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相关组织章程无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只是户籍保留在上诉人所在地,但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其根本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证据规则,原审第三人应就其户口保留在上诉人所在地并且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非由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要求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此举显然与通行的证据规则相悖。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110号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的”户口加义务”标准,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进行界定。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证实:原审第三人户口保留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因城中村转制原审第三人户口农转非,未发生户口迁入迁出情况。由此,原审第三人满足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条件。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查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材料,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不予原审第三人股份待遇的理由,以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户口不在本地或未履行相关义务,由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已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好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股份配置的事实,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补发相应年份的股份分红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制定的股份章程中对外嫁女股份配置区别对待,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与上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冲突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称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按其制定的股份章程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适当配股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正确。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以驳回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丰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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