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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超与广州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尹*、广州远**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超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广州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广州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的代表黄*接洽,签订了《临时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8日由冠**司派遣30名临时工至第三人远**司,合同记载的派遣单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术开发区东区榕村菊花巷”,盖有“广州冠**有限公司一部”的印章,且有黄*的签名。2013年2月1日至同月8日,邹*兵被派遣到远**司仓储部从事临时工工作,邹*兵在远**司上的是晚班,工作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8时。2013年2月8日8时25分,邹*兵下班经过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本田厂门口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17日,邹*兵经治疗无效死亡。

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邹**、尹*向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邹**死亡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第三人远**司。次日,被告向第三人远**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邹**受伤情况进行举证。4月22日,第三人远**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邹**非远**司员工的说明、其与冠**司签订的《临时劳务派遣合同》及冠**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邹**并非其员工。4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邹**、尹*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劳动合同文书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邹**、尹*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书,确认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邹**与第三人远**司的关系,并请求被告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和广州**民政局调取该单位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调取了黄*、第三人远**司行政经理金*、邹**出租屋合租人刘**的询问笔录,该三人均证实当时黄*是代表冠**司将邹**介绍到第三人远**司做临时工,冠**司与第三人远**司签订了临时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邹**、尹*变更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为“广州市冠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被告同时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至广州开发区东区榕村菊花巷和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榕村西街桂花巷19号首层,要求冠**司对邹**工伤认定案进行举证,但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014年3月7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以公告的方式向冠**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同时在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信访室公告栏予以张贴。冠**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2014年6月13日,被告作出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07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2013年2月8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冠**司,并邮寄送达第三人邹**、尹*,公告送达冠**司。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冠**司是原告高超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经广州市**黄埔分局核准注销登记。

2014年9月12日,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举报黄*伪造“广州冠**有限公司一部”印章与第三人远**司签订了《临时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对黄*涉嫌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黄*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高超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高超是冠**司的独资股东,在高超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冠**司财产的情况下,冠**司注销后的债务由高超承担连带责任,故高超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认定冠**司为邹**的工伤承担主体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虽然冠**司没有与邹**签订劳动合同,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对黄*、金*、刘*甲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均可证明邹**是黄*代表冠**司派遣到第三人远**司的临时工。原告主张黄*不是冠**司的员工,“广州冠**有限公司一部”印章并非冠**司的印章,邹**不是冠**司派遣到远**司的临时工,但原告举证未能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定冠**司为邹**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妥。此外,关于原告认为《临时劳务派遣合同》记载的派遣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和地址“广东省**术开发区东区榕村菊花巷”,均与冠**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广州冠**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榕村西街桂花巷19号首层”不符,该派遣合同与原告及冠**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因派遣合同的派遣单位名称应以盖章为准,该派遣合同记载的派遣单位不准确并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不一致也符合常理,并不违法,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应不予采纳。

程序上,被告受理第三人邹**、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远**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履行举证责任。审核第三人远**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向第三人邹**、尹*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收到第三人邹**、尹*调取证据的申请后依法调取有关材料,并接受第三人邹**、尹*变更用人单位的申请。在邮寄送达不成的情况下,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冠**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第三人邹**、尹*和公告送达冠**司,其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冠**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上张贴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07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邹**和冠**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他的实际用工单位应是远**司。原审法院仅凭黄*、金*、刘*乙三人询问笔录就认定邹**是冠**司的员工明显错误。黄*私刻冠**司一部的印章,把邹**派遣到远**司上班,他当然为自己辩解,金*和刘*乙根本不明事情真相只是听说是派遣,但都没有证据证明。远**司作为管理规范的大公司,在录用派遣职工时应当有派遣公司的资质证明,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而不是所谓的“一部”印章,远**司是为了逃避用工的责任,在明知黄*不是冠**司的员工,也没有冠**司印章和“一部”的印章虚假的情况下仍雇用邹**,远**司应该是实际用人单位。2、关于公安侦查中针对公司印章,刻的是冠**司一部,上诉人得知有这枚印章后立即报警,虽然没有批捕不能证明不违法,公安还在继续侦查。派遣合同中是冠**司一部印章,是黄*自己私自刻制,不属于冠**司印章范围,不能代表冠**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冠**司一部”的印章是冠**司备案的,任何部门不能确认是冠**司刻印的,冠**司的印章总共备案有两枚,已经提交了,没有“冠**司一部”的备案。“冠**司一部”印章的真假辨别不是冠**司的义务也不是上诉人的义务,没有备案就不能代表冠**司。3、派遣合同印章不是冠**司备案的印章,所以黄*签的派遣合同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和联系人都是黄*自己的,与上诉人和冠**司名称地址电话都不一样,因为上诉人与冠**司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给黄*。冠**司也未授权黄*签合同,公安机关在黄*住处还查收到其他公司的多枚印章,上诉人和冠**司均未授权黄*签名盖章签合同。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同时在黄*住处搜查到还有其他公司的多枚假印章,说明她是自己经营,与上诉人和冠**司无关。4、远**司也未将劳务派遣用工工资打到冠**司账户或者给公司财务,而只是给了黄*,黄*写了个人收据,和冠**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和冠**司也未授权黄*可以代表公司收款,公司有会计和财务也有公司账户,黄*根本无代为收款的权利。5、上诉人和冠**司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有工伤员工,被上诉人没有找到上诉人和到冠**司核实,剥夺了上诉人就认定工伤事故的陈述申辩权利,上诉人的地址电话均没有变化,被上诉人送达上有瑕疵,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另外更重要的是冠**司入职登记处没有邹**,冠**司也没有邹**任何的资料记录,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黄*和有利害关系的金*、刘*乙的笔录就认定邹**是冠**司的员工,如果这样任何人都可以私刻公司部门的印章对外雇用员工甚至收款收物,而让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公,不能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司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邹**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上诉人原投资的冠**司应承担责任的工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邹**、尹*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广州远**限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高超是否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认定冠**司为邹**的工伤承担主体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冠**司没有与邹**签订劳动合同,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对黄*、金*、刘*甲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均可证明邹**是黄*代表冠**司派遣到第三人远**司的临时工。况且黄*与远**司签订的《临时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8日由冠**司派遣30名临时工至远**司,并非邹**一个。上诉人主张黄*不是冠**司的员工,“广州冠**有限公司一部”印章并非冠**司的印章,邹**不是冠**司派遣到远**司的临时工,均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冠**司为邹**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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