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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阮**撤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阮**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审第三人阮**入职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工作,任板房主管,上诉人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6:00,如果加班即是晚上7:00至9:30。2013年12月8日17时许,上诉人通知员工晚上加夜班。加班后阮**承搭同事杨*驾驶的摩托车外出,于21时50分途径荔新线伟翔**公司门口路段辅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增**塘医院进行诊治,于2014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顶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前窝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右眉弓、右唇角皮肤挫裂伤,3、舌尖挫裂伤,4、右侧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3年12月26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4401242013B002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不承担责任。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搭载阮**一起出去吃夜宵摔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与阮**受伤,其后又陈述摩托车车头与阮**发生碰撞,虽然公诉机关认定杨*驾车将阮**撞倒在地,但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否定了公诉机关的认定,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3月,原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遂于2014年3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其认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作出相关的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7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2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于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作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全面和正确的理解,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有提供宿舍给原审第三人居住,但其妻子周*甲在东莞市工作。原审第三人称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加班后回妻子住处的途中,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当日的打卡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当晚原审第三人没有加班及当晚不是回其配偶住所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在工厂加班后回家,厂门口是其回家的合理路线,涉案交通事故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明显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与周*甲是夫妻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获得可证明原审第三人与周*甲是夫妻关系相关原始证据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况且就算被上诉人在无法获取该方面证据的前提下还可以申请法院对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调取。但被上诉人均没有进行上述工作以获得证明原审第三人与周*甲是夫妻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并且,一审法院也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供周*甲是其妻子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一审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结婚证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认定原审第三人与周*甲是夫妻关系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作出了不予确认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关于原审第三人是下班后回其妻子在东莞市中堂镇的出租屋的认定是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原审第三人调解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当时是到外面吃宵夜。其次,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证人黄*、周*乙、曾*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2月8日有加班的情况发生。曾*、周*乙没有原审第三人存在加班情况的陈述,黄*是在酒楼接受宴请后才做出第三人在2013年12月8日有加班情况的陈述,故该陈述因存在利益输送不应采信,且该陈述模糊不清,原审第三人自认加班到21:50分,被上诉人却认为原审第三人加班到21:30分,二者的陈述存在矛盾。而上诉人出具的《打卡考勤》恰恰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当日没有加班,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2月8日存在加班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收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明显不足。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8、9不应不予审查。本案是在2014年9月29日开庭审理的,而上诉人出具的证据8、9是在2014年10月18日、10月8日才取得该证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对该新证据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2014)007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决第三人阮**不属于工伤;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阮**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调查取得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加班下班后的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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