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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游**、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前进经济合作社撤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游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游某某于2014年4月7日向九龙镇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要求确认杨某某、游某某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前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佛塱村前进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佛塱村前进社应分配杨某某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24450元,分配游某某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24450元。九龙镇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佛塱村前进社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29日、12月23日收到佛塱村前进社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2014年7月31日、11月14日,九龙镇政府向证人调查询问。2014年12月23日,九龙镇政府向佛塱村前进社的社员调查询问。其后,九龙镇政府向广州市黄**济联合社(原广州市萝**济联合社)调取了佛塱村前进社2005年至2012年的集体收益分配记录,向征地代理公司调取了佛塱村前进社2014年青苗款发放汇总表,向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财政所(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财政所)调取了佛塱村前进社2013年分红、2014年征地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的发放记录。2015年1月23日,九龙镇政府作出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1.杨某某、游某某属于佛塱村前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2.杨某某享有佛塱村前进社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生态林款300元,游某某享有佛塱村前进社2013年集体收益分红100元和2014年生态林款300元,佛塱村前进社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后支付杨某某共450元、游某某共400元;3.杨某某、游某某主张佛塱村前进社分配2014年责任田青苗补偿款22500元、2014年责任田征收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按时交地奖励款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游某某主张佛塱村前进社分配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九龙镇政府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30日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杨某某、游某某和佛塱村前进社。

另查明,游某某于20XX年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3月11日入户广州市黄埔区佛塱大塘西街十八巷3号。杨某某、游某某均未领取其申请期间的任何集体收益分配。佛塱村前进社发放的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是有责任田的社员才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九龙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杨某某、游某某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九龙镇政府未处理责任田青苗补偿款、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是否合法。本案当事人均对于杨某某、游某某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而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是有责任田的社员才享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徐**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因该项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杨某某、游某某因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与佛塱村前进社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故九龙镇政府对责任田青苗补偿款和责任田青苗权属人的奖励款未作处理并无不妥。杨某某、游某某认为责任田青苗款实为分红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九龙镇政府有权对该事项进行处理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程序上,九龙镇政府受理杨某某、游某某的申请后,审核了杨某某、游某某和佛塱村前进社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杨某某、游某某及佛塱村前进社,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九龙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时间较长,对此应予以指出,九龙镇政府以后应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驳回杨某某、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上诉人杨某某、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九龙镇政府对杨某某、游某某的青苗款事项未作处理合法,而对杨某某、游某某在行政处理阶段申请的事项和内容,杨某某、游某某和九龙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过程中已确定,且杨某某、游某某和九龙镇政府也在庭审中对杨某某、游某某的申请处理的事项作了确认,不论外嫁女是否享受青苗款待遇以及该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九龙镇政府均应对杨某某、游某某的申请全部事项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处理决定,而不是直接不作处理。2.九龙镇政府做出的是关于外嫁女权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外嫁女在征地补偿方面享有与社员同等权益,佛塱村前进社剥夺了杨某某、游某某的合法权益,九龙镇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为外嫁女与佛塱村前进社的青苗款纠纷不是行政处理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佛塱村前进社剥夺杨某某、游某某的责任田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此杨某某、游某某应当分得责任田。而根据本案佛塱村前进社社长所做的笔录均可以看出,青苗款的分配是以责任田为前提,不是以责任田当中的地上附着物为前提,本案中九龙镇政府的代理人一直主张杨某某、游某某没有责任田所以没有青苗款,而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某、游某某方应当享受责任田,只是在本案中被佛塱村前进社剥夺,且在责任田被征收后佛塱村前进社也非法剥夺了杨某某、游某某享有青苗款及青苗款奖励待遇的权利。3.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社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青苗补偿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也规定行政机关有对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外嫁女权益的行为应予以纠正的职责,佛塱村前进社不发放青苗补偿费给杨某某、游某某同样是侵害了外嫁女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九龙镇政府都应对杨某某、游某某申请的征地补偿款(含青苗款、青苗款奖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征地补偿款(含青苗款、青苗款奖励)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最**法院司法解释和答复前后不一致并且相互矛盾,而司法实践中对外嫁女的青苗款均可以在行政处理中处理。5.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采纳九龙镇政府的主张,事实上九龙镇政府没有查清佛塱村前进社分配的青苗款性质,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依据不足。佛塱村前进社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是“征地综合补偿款”,由此可知“征地综合补偿款”中没有区分青苗款和征地款分别的数额,九龙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直接认为该款项有地上附着物及有责任田就可以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九龙镇政府在调查上述事实时应当查明该款项的来源以及计算依据是什么,否则根本无法区分佛塱村前进社分割的款项是否是征地青苗款。九龙镇政府没有查清佛塱村前进社分配的青苗款性质,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依据不足。据此,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九龙镇政府作出的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项;3.改判九龙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杨某某、游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4.由九龙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九龙镇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1)庭审中,原审法院就九龙镇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公开质证,听取杨某某、游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九龙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存在违法提取、收集情形,符合证据三性,故采纳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妥。(2)原审法院就九龙镇政府查明的杨某某、游某某成员资格、佛塱村前进社发放集体收益分红、个人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和九龙镇政府就上述事实及杨某某、游某某请求所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等事实,一一进行了法庭调查,九龙镇政府查明的上述事实,均能与九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佛塱村前进社和杨某某、游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确认九龙镇政府陈述的事实真实、客观。(3)庭审中,杨某某、游某某在质证和辩论环节中,就佛塱村前进社发放集体收益分红和个人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的事实,均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九龙镇政府提取、收集的证据材料非法或查明的事实错误。综上,在杨某某、游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九龙镇政府证据材料非法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之下,杨某某、游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纳九龙镇政府提交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在各证据相互印证之下,本案事实已查明,且排除不清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实,且清楚、准确、无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九龙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维护杨某某、游某某合法权益,就杨某某、游某某与佛塱村前进社的集体收益纠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九龙镇政府不存在适用上述法律、规章错误的情形正确。(2)杨某某、游某某主张佛塱村前进社发放个人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项,均属于征迁单位就佛塱村前进社发包、分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属于征迁单位对佛塱村前进社土地补偿,九龙镇政府依法无权通过行政处理决定,调整杨某某、游某某与佛塱村前进社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或杨某某、游某某与青苗所有权人的财产补偿纠纷,九龙镇政府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不存在未处理情形或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徐**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杨某某、游某某请求佛塱村前进社发放个人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杨某某、游某某请求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杨某某、游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佛塱村前进社未到庭参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九龙镇政府作出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中的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农村支出报销凭证载明,支付给佛塱村前进社的4968000元款项的内容为征地青苗补偿款给农户,发放表上注明合同编号为穗知社管征(2013)09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九龙镇政府作为镇一级政府,对杨某某、游某某提出关于处理其与佛塱村前进社之间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分配问题发生的争议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九龙镇政府经调查审核认定杨某某、游某某作为佛塱村前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要求佛塱村前进社支付相应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等依法有据,是正确的。关于杨某某、游某某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事项,九龙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杨某某、游某某要求佛塱村前进社分配2014年责任田青苗补偿款22500元、2014年责任田征收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按时交地奖励款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决定书中就杨某某、游某某取得分配责任田与种植青苗的情况并没有核查记载,也未依照相关合同的情况对佛塱村前进社发放款项的性质与来源进行甄别而迳直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游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杨某某、游某某的相应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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