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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国安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万国安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于2010年进入深海家具公司工作,从事木材切割工作。深海家具公司没有和万**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4日19时左右,万**在单位不慎被电锯割断右手掌,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治疗,深海家具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手电锯割伤、右手掌离断伤、右食指近节指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食指末节部分缺损。2014年6月9日,万**向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深海家具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告知深海家具公司,如果不同意认定万**为工伤的,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提供证据证明。深海家具公司向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一份《关于万**的情况说明》,认为万**在下午6点已经下班,下午6点半未知何故去生产车间私自摆弄机器,其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认定万**受伤的情形为工伤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00773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6日分别送达给万**和深海家具公司。深海家具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深海家具公司承认平时晚上有安排万**加班的情况,但否认案发的时候万**在加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深**公司为已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并存续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并承担用工、劳动管理、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及分配劳动报酬方面的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深**公司与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深**公司对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万**于2010年进入深**公司工作,从事木材切割工作。2013年12月14日19时左右,万**在单位不慎被电锯割断右手掌,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电锯割伤、右手掌离断伤、右食指近节指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食指末节部分缺损。万**向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深**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告知深**公司,如果不同意认定万**为工伤的,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提供证据证明。深**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深**公司承认平时晚上有安排万**加班的情况。在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深**公司提交机器相片一组,该证据未能证明万**受伤不属于工伤。深**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万**在其工作场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认定万**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12月14日,第三人万**于18时下班,下班后的18时30分左右,万**未知何故,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独自到上诉人工厂生产车间私自摆弄机器,自行造成手掌受伤。万**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一直都是于下午6点下班,每月只有少部分时间需要加班。如需加班,上诉人的生产主管会提前通知每个职工,这是公司多年来形成的管理制度。而第三人万**受伤当天,上诉人并未通知万**进行加班。且上诉人处加班均为下午7点以后开始,万**受伤时间为下午6点半左右,即使当天万**需要加班,该时间亦为非工作时间。第三人万**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其受伤时间为上班时间,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万**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万**受伤时为下班时间,但被上诉人却认定万**之受伤为工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仍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万**受伤时间为下班时间为理由,错误认定万**受伤时间为上班时间,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第三人万**受伤时操作与工作内容无关。万**受伤时已经是下班时间,上诉人并未另外安排工作内容给其进行工作,即万**受伤时手头上已经没有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此情况亦与第一点中上诉人未安排万**进行加班相印证。上诉人认为,万**在下班时间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摆弄机器,因自己的错误致手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并不属于工伤。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9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007735号工伤认定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万国安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万**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4日18:30至19时左右,万**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被电锯割断右手掌,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万**受伤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万**是在下班时间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摆弄机器,因自己的错误致手掌受伤,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平时晚上有安排万**加班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天没有安排加班,也不能证明万**的受伤是自己故意造成,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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