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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锦联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锦联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于2009年至2013年初多次报警,反映其邻居采取在东边墙藏冰块及用高压气体等方式对原告身体做出伤害。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属下登峰派出所接警后多次到现场了解情况,经调查认为原告所述受伤和毁容等与事实不相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受非法伤害。被告排除警情的真实性后,口头告知原告并会同街道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要求当事人自行解决。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案原告在2009年至2013年初期间多次报警受其邻居伤害,被告民警接警后已多次对其报警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口头告知原告,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书面作出处理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锦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锦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书中提到上诉人向公安部门说在墙壁里暗藏冰块的事,本人从来没有向公安部门讲过这样的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3年报案,在2013年3月下旬上诉人就要求公安部门在家里安装热成像,可以看到上诉人受伤的经过,但到了5月中旬,被上诉人把我赶出信坊,不立案,没有任何书面回复。3、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精神病病历复印件,该证据是伪造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书面处理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答辩称:我局已依法积极履行职责,经调查,上诉人报警所称其被人非法侵害的情况不存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我局报警反映其邻居采取冬天在墙壁里暗藏冰块,用冷气对其进行攻击暗害;夏天用热能压缩枪气体对其攻击,灼伤其脸部等对其实施不法侵害。我局民警均已及时接处警,并针对其报称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走访,且已告知诉人莫**其所报称的情况不存在。此外,针对上诉人与其邻居的纠纷,我局的社区民警会同所属街道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原告莫**及其邻居沟通协调,化解双方矛盾。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积极履行职责,上诉人所报被不法侵害的情况不存在,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报警受其邻居伤害,被上诉人接警后均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上诉人其所称违法伤害情况不存在,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受到其邻居违法伤害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锦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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