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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市**民小组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川市黄坡镇霞马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霞马村”)因诉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权属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吴**用(2013)第003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湛府行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冼**提出用地申请,经原告霞马村签字和盖章同意,由吴川市人民政府审核和公告,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个人和单位对涉案宅基地提出异议。吴川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为冼**颁发了吴**用(2013)第003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霞马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川市黄坡镇霞马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霞马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第三人取得土地来源不清,原审法院回避该问题。该证是原审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2011年底,上诉人的前任村干部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私自安排本村小学对面的一块150平方米耕地给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冼**作宅基地使用。2012年初,原审第三人父亲冼**拿着前任村干部开具的用地凭证及未注上用地面积内容的两份《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给上诉人新上任的村民小组长加注“用地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冼**申请150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广东省120平方米的上限规定,拒绝给其办理。后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冼**提出将150平方米的宅基地分为1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两份申请,让上诉人在两份内容空白的《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中的“村民小组意见”栏加注用地意见及盖章,最后强行带走。想不到原审第三人和其父亲利用这个漏洞,将该两份已盖章和加注意见的空白《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中的一份以原审第三人为用地人,自行填写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及其他内容,另一份以原审第三人父亲冼**为用地人,填写用地面积120平方米。以原审第三人为用地人的《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村民小组长加注意见的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而原审第三人填写的申请用地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明显可以看出《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的其他空白内容是后来补写上去的。二、被上诉人发证违法。1、原审第三人取得宅基地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也没有依法进行公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效。另外,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项规定:“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安排给冼**等二户宅基地的公告》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取得用地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和公示,但上诉人认为该份文件的公章不清,内容属伪造,且在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均未出示过该证据的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违反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定。此外,《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是其下级部门所制作的内部文件,未有证据证明已对外张贴。2、原审第三人和其父亲冼**同在一个农业户口上,冼**除开在村中分得的未办证的150平方米宅基地外,冼**在2013年已取得另一个土地使用证,并建有占地面积160平方米的六层楼房。但原审第三人却以“住房困难”为由申请宅基地并获得审批,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62条“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下属国土部门没有实地审查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亦没有实地丈量,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七)项的规定,故出现违法审批。

被上诉人辩称

吴川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跟一审基本一致,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属实。认为:从《关于安排冼**等二户宅基地的公布》和《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可以看出,配合原审第三人办证的是上诉人现任村民小组长冼亚林,是上诉人主动上报审批,所以安排宅基地给原审第三人使用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现又称存在欺骗等,理由不属实。原审第三人已成年,其作为男丁,集体安排宅基地给他使用既合法,也合理。而且原审第三人现已结婚成家,另组家庭,脱离父母生活是客观必然,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证行为违法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冼**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申请宅基地时弄虚作假。上诉人村民小组长冼亚林签署意见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以前这一问题,属于上诉人负责人签署日期的小差错,不足以构成原审第三人申请时弄虚作假。二、上诉人主张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撤证的理由。上诉人负责人已在《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签名同意上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审批表上反映的事实进行审批完全合法。三、《关于安排给冼**等二户宅基地的公告》即使是复印件也能起佐证作用,而充分证实安排给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已张榜公布的是上诉人负责人在审批表签署的“申请人的宅基地已公布,公布期无人异议,同意上报审批”的意见。四、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的规定,独立生活给予立户是独立生活在先,而立户在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户”是事实上的一户还是登记后的一户并没有明确规定,若该规定只是登记户口后的一户,显然不符合常理。既然独立生活在先,如不能拥有宅基地那怎么实现独立生活呢?显然《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的“户”应当包括事实上的一户和登记后的一户两种情况。原审第三人申请宅基地时完全符合事实上的分户,其早已独立生活并与妻子结婚、摆酒,原审第三人已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因此,原审第三人使用宅基地并没有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证宗地位于黄坡镇霞马村民小组,其四至为:东至冼**宅距3米;南至大路;西至大路;北至林土康宅距1米,面积共80平方米。该地属集体土地。原审第三人冼*基于1993年12月25日出生于霞马村,是农业户口。2012年6月1日,上诉人霞马村民小组张贴《关于安排冼**等二户宅基地的公布》,称:“经本村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在本村小组所属的建设用地安排给冼**等二户宅基地(详见附表),现张榜公布。本公布自张贴之日其十日内如无异议,本村小组将统一报送有关部门审批,特此公布。”附表中第一栏为原审第三人父亲冼**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四至,第二栏即为本案宗地原审第三人冼*基8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四至。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霞马村的负责人冼**在原审第三人冼*基为申请人的《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内容为:申请人的宅基地已公布,公布期无人异议,同意上报审批。2012年6月26日,管辖的黄坡**委员会在该份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村民小组意见。2012年11月5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黄坡国土所在该份审批表上签字,内容为:申请人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属建设用地,符合吴川市黄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界至清楚,无争议,面积符合规定标准,请审批。2012年12月13日,吴川市黄坡镇人民政府在该份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国土所意见。2012年12月14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吴国土资(集建)字(2012)2649号《关于批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原审第三人冼*基使用80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作住宅用地。后经土地管理部门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人指界,并于2012年12月20日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进行了公告。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冼*基颁发吴**用(2013)第003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霞马村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吴川市人民政府给冼*基核发吴**用(2013)第003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吴**用(2013)第003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审庭审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安排给冼**等二户宅基地的公布》为复印件,未出示过原件,且该份文件公章不清、内容属伪造的问题,被上诉人答复为该《公布》拍有照片,现在国土局存档,是由上诉人自己公榜并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吴**土资源局黄*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安排给冼**等二户宅基地的公布〉张榜公布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吴川市黄*镇上马村委会霞马村民小组安排两宗宅基地给本村民小组村民冼**、冼**使用,该村民小组于2012年6月1日将《关于安排给冼**等二户宅基地的公布》张贴在上马村委会办公楼,并拍照存档,作办证资料使用。”同时提交了吴**土资源档案室加盖印章的“此件从本室所存档案中复印”的《关于安排给冼**等二户宅基地的公布》的彩色影印件,该件与一审案卷存档的被上诉人注明来源自“档案复印”的黑白复印件无异。本院将上述证据邮寄给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的意见为:上述《公布》的印章为假,纯属虚构,吴**土资源局黄*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为作假。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自吴**土资源档案室的《关于安排给冼**等二户宅基地的公布》,与上诉人负责人冼**在《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的宅基地已公布,公布期无人异议,同意上报审批。”的证据互相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关于该《公布》属造假、纯属虚构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2004)234号)第(六)项规定:“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从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宗地经原审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即本案上诉人霞马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并经其负责人冼**签名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上报审批,后分别经辖区村民委员会、吴川**源局黄坡国土所、黄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审核同意,由吴川**源局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用地批复。其后,经被上诉人土地登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现场指界,经审核,宗地实际地界清楚,面积与批复一致,权属清楚并经公告无异议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但该表的上报意见为上诉人负责人亲自签署,且与公榜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属欺骗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宅基地时已经成年,其与其父的宅基地同时张榜公布,当时并无村民提出异议,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主张撤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霞马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霞马村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川市黄坡镇霞马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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