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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广州**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单*通过12315申诉举报中心向市工商局投诉,反映其在广州**限公司天猫网店购买的服装为伪劣产品,该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单*同时要求:1.认定广州**限公司向其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欺诈消费的违法行为;2.责令广州**限公司向其赔偿500元。市工商局收到单*的投诉后,向单*发出处理意见,要求其补充资料。单*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市工商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穗工商投受字(2014)第440100000201407070014号《广州市工商局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单*已受理其投诉并将有关材料转至荔**分局处理。2014年10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10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单*的行政复议申请。单*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广州**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大冲口仁厚直街26号8栋三楼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由此,消费者通过12315投诉举报中心进行投诉的,该中心应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本案中,市工商局在受理单*的投诉后,已将投诉材料分送至广州市**荔湾分局处理并告知单*,其处理方式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相应的职责。单*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州市**荔湾分局在接到市工商局分送的投诉材料后是否进行查处及回复单*,属另一行政主体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单*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者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答复上诉人的应为荔**分局违背事实和法律。一、被上诉人作出受理决定即表示对该案启动调查程序,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谁受理谁处理原则,如被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由下级机关查处,其应该将该案直接移送下级机关,由下级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工商投受字(2014)440100000201407070014号《广州市工商局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从该通知书的告知内容可见,被上诉人只是将该案的调解工作转交荔**局处理,对该涉案商家涉嫌的违法行为并未转交荔**局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69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对上诉人消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三、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的消费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认为其投诉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而要求其补充相应材料,后被告上诉人书面告知上诉人受理其投诉并将有关投诉材料转至广州市**荔**局处理,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处理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将该案的调解工作转交荔**局处理,对商家涉嫌的违法行为并未转交荔**局处理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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