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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反映中新镇中新村的圆领仔、杉场、天井冚、牛栏窝的土地被人占用违法建房,请求被告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2014年4月4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增国房复(2014)276号《关于陈**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原告:建房问题的情况属实,建房的地块分别位于中新镇中新村下围亭仔(土名)和中新镇中新村上围社蛇哥农庄旁的杉场(土名),面积共约2.2亩,建房者为陈**、蒋*、陈**等13人,我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上述13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2月28日,已依法对上述13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同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映中新镇中新村下围社天井冚(土名)和牛栏窝(土名)有人违法建房,要求被告查处。2014年6月16日被告增国房复(2014)525房《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陈**来访的复函》。答复原告:建房问题基本属实,涉及的地块分别位于中新镇中新村下围社天井冚和牛栏窝(土名),面积约200平方米(其中约70平方米土地存有合法有地手续)和180平方米,建房者分别为陈**和陈某丁,均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下建设简易房、简易棚,我局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9日向上述两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下一步,我局将对上述两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2014年3月26日,被告就亭仔(土名)的违法用地作出增国房监罚字(2014)30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中新村下围合作社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处罚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被告就杉场(土名)的违法用地作出增国房监罚字(2014)21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中新村上围合作社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处罚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两宗行政处罚均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

对于牛栏窝(土名)的违法用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陈*丁产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恢复土地原状。对于天井冚的违法用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陈*丙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对违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认为至目前为止,上述地块的土地尚未恢复原状,因此,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陈**作出涉案的两份答复,就陈**信访反映的中新镇中新村上围合作社和下围合作社的土地存在违法建房问题作出答复,陈**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中新镇中新村上围合作社和下围合作社涉案地块存在违法建房问题答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陈**的原告主体适格,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土地存在违法建房行为向被告信访投诉,被告已对原告该信访投诉作出了答复。期间,被告就原告反映的违法行为按程序向行为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行政处罚,经催告递交执行申请。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枉法审理此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被上诉人未能出具证据的原件;上诉人在庭审时已表明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举证无效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证据并以此为判决的依据,严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现定,是枉法判决,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二、涉案土地亭仔(土名)、牛**(土名)、杉场(土名)、天**(土名)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具监督管理权,有权利义务维护上述土地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中新村上角社村民,具有监督、管理中新村与上角社的权利义务。涉案土地是在中新村管辖范围内,且上述土地是中新村上角社与上围、下围两社的争议土地。因此,涉案土地受到侵犯,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土地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应履行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职责,但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请求,只作了答复,未履行其自身的法定职责,是消极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遗漏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土地合法权利的职责,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督检查及处罚的法定职责。涉案土地亭仔(土名)、牛**(土名)、杉场(土名)、天**(土名)的违法行为人是自然人,并不是中新村上围社、**围社的行为;且上述土地违法行为人是多个自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涉案上述土地行为人逐个作比处罚决定。如违法行为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被上诉人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上诉人未对对涉案上述土地违法行为人检查,作出处罚,予以制止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称上诉人所反映上述土地的违法行为人,被上诉人已按程序已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行政处罚,经催告递交执行申请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相符。四、被上诉人未履行制止违法行为、保护涉案土地亭仔(土名)、牛**(土名)、杉场(土名)、天**(土名)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已对上述涉案土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已于2014年9月15、18日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人民法院己执行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但事实是涉案土地的违法行为没有被制止,违法侵害土地合法权利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上述涉案土地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依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案审查及执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受理,或受理了不作出执行裁定,或作出执行裁定不予以执行的,被上诉人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职责,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涉案土地亭仔(土名)、牛**(土名)、杉场(土名)、天**(土名)受到违法行为侵害,被上诉人未履行调查处理、作出处罚决定、跟进执行、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土地合法权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三、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查处涉案地块违法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系城镇居民户口,与答辩人查处涉案地块违法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非上角社所有,即使上诉人属于上角社村民,上诉人与答辩人查处涉案地块违法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是因中新镇中新村违法用地问题的信访事项的处理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该信访答复编号为增国房复(2014)276号《关于陈**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答辩人对上诉人就涉案违法用地行为的信访已依法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3月4日,上诉人陈**向答辩人信访反映位于中新镇中新村圆领仔(土名)、杉场(土名)、牛**(土名)、天**(土名)存有违法用地行为。2014年4月4日,答辩人依法向陈**作出《关于陈**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其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2014年4月16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关于陈**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陈**向答辩人反映位于中新镇中新村牛**(土名)、天**(土名)存有违法用地行为。2014年6月16日,答辩人依法向陈**作出《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陈**来访的复函》,告知其举报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2014年6月26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陈**来访的复函》。四、答辩人对涉案地块的违法用地行为已依法进行了查处,履行了法定职责。而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圆领仔(亭仔,土名)的违法用地查处情况。答辩人在开展2013年土地变更调查卫片检查中,发现涉案土地圆领仔(亭仔,土名)的违法用地图斑。经调查该涉案土地位于中新镇中新村下围经济合作社与上角合作社的争议地,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为果园,2010-2021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园地,使用人为下围经济合作社,其于2013年3月擅自将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农村住宅,面积为1.753亩。2013年12月3日,答辩人向下围经济合作社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答辩人向下围经济合作社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下围经济合作社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6月20日,因下围经济合作社仍未履行上述处罚,答辩人再次向其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2014年9月15日,下围经济合作社仍未履行处罚,答辩人遂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6日,增城市人民法院接收了答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答辩人就该涉案违法用地案件予以结案。(二)杉场(土名)的违法用地查处情况。答辩人在开展2013年土地变更调查卫片检查中,发现涉案土地杉场(土名,位于蛇哥农庄旁)的违法用地图斑。经调查该涉案土地位于中新镇中新村下围经济合作社与上角合作社的争议地,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为果园,2010-2021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园地,使用人为上围经济合作社,其于2013年3月擅自将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农村住宅,面积为0.425亩。2013年11月6日,答辩人向上围经济合作社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查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答辩人向上围经济合作社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上围经济合作社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6月19日,因上围经济合作社仍未履行上述处罚,答辩人再次向其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2014年9月18日,上围经济合作社仍未履行处罚,答辩人遂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8日,增城市人民法院接收了答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答辩人就该涉案违法用地案件予以结案。(三)牛**(土名)的违法用地查处情况。2014年3月4日,上诉人陈**向答辩人信访反映位于中新镇中新村牛**(土名)存有违法用地行为,但上诉人未能指明具体位置。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向答辩人反映牛**(土名)的违法用地行为,并带领答辩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勘查。经答辩人调查,牛**位于中新镇中新村下围经济合作社与上角合作社的争议地,确存在违法用地行为,违法用地者为陈**,面积为180平方米,用途为养殖,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涉案土地建设简易房、简易棚。2014年6月9日,答辩人向陈**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恢复土地原状。另由于陈**违法行为轻微,且违法用地未硬底化,答辩人未对其行为作出进一步的立案处罚。(四)井**(土名)的违法用地查处情况。2014年3月4日,上诉人陈**向答辩人信访反映位于中新镇中新村井**(土名)存有违法用地行为,但上诉人未能指明具体位置。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向答辩人反映井**(土名)的违法用地行为,并带领答辩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勘查。经答辩人调查,井**位于中新镇中新村,属上角社、**围社和古塱社的争议地,确存在违法用地行为,违法用地者为陈**,面积约200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有合法用地手续),用途为养殖,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涉案土地建设简易房、简易棚。2014年5月15日,答辩人向陈**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对违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陈**于2014年9月已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拆除,鉴于陈**违法行为轻微,且违法用地上的建筑已拆除,答辩人未对其行为作出进一步的立案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内容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就涉案四块土地——亭仔(土名)、牛**(土名)、杉场(土名)、天**(土名)存在违法建房和违法用地行为的信访投诉,已分别进行调查处理,同时书面答复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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