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增城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不服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府函(2014)44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伍**请求撤销广州**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该地上违章建筑申请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请求增城市人民政府撤销广州**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该土地上违法建筑的申请》,被告没有依法作出答复,原告后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增府函(2014)44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伍**请求撤销广州**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该地上违章建筑申请的答复》,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申请人的撤证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撤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穗府行复(2014)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和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增城市新塘**委员会(以下简称坭紫村委会)关于处理集体土地转让的表决程序违法。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村集体财产等重大事项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且村民代表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但根据证据显示,为表决涉案土地事宜,坭紫村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应到人数为50人,但实到并签名的人数只有30人,没有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的人数要求,因此该表决是无效的。(二)部分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材料是伪造的。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苏*与李*为达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目的,通过坭紫村委会虚构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时,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广州市增城彩英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彩英五金商店)还未成立。同时在表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向被告的办证机关递交了相关材料,导致被告为彩英五金商店颁发了增国用(2005)第B04009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涉案土地实际上是原告伍**及其弟伍某甲向原坭紫村委会的干部苏*购买的,该事实有苏*本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囿于办证需要,苏*才通过村委会为李*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被告的土地登记机关核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彩英五金商店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拒绝纠正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增府函(2014)44号答复;2.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被告信访请求撤销彩英五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其违章建筑,被告已经以增府函(2014)44号进行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仅是重申增国用(2005)第B04009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及《土地登记办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指引,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二)原告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查、复核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实行三级终结程序,申请人在信访程序过程中,对某一级信访答复不服的,只能继续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申请,直至穷尽整个信访救济程序。信访三级处理终结后,当事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仍不服的,不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三)原告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依据国土资厅函(2007)6O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和《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更正登记,亦可对该土地登记行为另行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四)我府作出增府函(2014)44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我府对原告请求撤销彩英五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地上违章建筑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2014年4月22日,我府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8月1日,我府作出增府函(2014)44号答复并于2014年8月6日送达原告。(五)增国用(2005)第B04009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请求撤销该证的信访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合法合理。1993年3月,坭**委会到增**土局办领了(增)国土(93)用地字27号《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依法取得了位于新塘镇坭紫村西北社罗*(土名)、面积为5067.33平方米的一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005年,坭**委会和彩英五金商店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将上述地块中的1328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彩英五金商店。2005年8月30日,经过坭**委会、新**土所、新塘镇政府、市国土局以及市政府的逐级审批同意,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彩英五金商店颁发了证号为增国用(2005)第B04009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广东省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若干用地政策的实施办法》(粤办发(2003)17号)第十三条,增国用(2005)第B04009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证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该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该证的信访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合法合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7日,原增城县国土局向坭**委会核发(增)国土(93)用地字27号《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坭**委会;建设项目综合加工厂;项目地点新塘镇坭紫村西北社罗园(土名);用地面积5067.33平方米。1995年9月10日,坭**委会与彩英五金商店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坭**委会将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北社罗园(土名)面积1328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彩英五金商店。2005年5月26日,坭**委会向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及完善相关变更手续的申请》,申请将其中1328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出让给彩英五金商店使用。同日,彩英五金商店向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关于完善用地手续的申请》,称其已于1995年9月与坭**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将上述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申请完善土地变更手续。2005年7月4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增国土征复字(2005)68号《关于新塘**委员会申请集体用地转为国有用地的批复》,批准坭**委会将位于新塘镇坭紫村西北社罗园(土名)1328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出让给坭**委会作为建设工业用地。2005年8月,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彩英五金商店办理了上述土地的集体转国有及有偿使用手续,2005年8月30日,被告向某五金商店颁发了增国用(2005)第B04009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请求增城市人民政府撤销彩英五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该土地上违章建筑的申请》,提出申请事项:一、请求增城区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在彩英五金商店名下的证号为增国用(2005)第B040095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请求查处彩英五金商店在该地块上建造的违章建筑。被告于7月11日签收该邮件。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对该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被告根据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增府函(2014)44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伍**请求撤销广州**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该地上违章建筑申请的答复》,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的撤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撤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伍**与伍*甲是兄弟,彩*五金商店于2005年6月16日注册登记,伍*甲的妻子李*是彩*五金商店的负责人。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显示:1995年7月,伍*乙、伍*甲与与苏*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苏*将买下坭紫村西北社罗*(土名)土地一块转让给伍*乙、伍*甲永久使用。该协议只有苏*一人签名。2009年8月18日,伍**与伍*甲签订《关于伍**与伍*甲分地协议》,有见证人伍*乙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增国用(2005)第B04009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增城市人民政府撤销广州**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该土地上违章建筑的申请》、增府函(2014)44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伍**请求撤销广州**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该地上违章建筑申请的答复》、《转让土地协议书》《关于伍**与伍*甲分地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具有核发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亦具有审查并处理的职责。

本案被诉的是被告作出的增府函(2014)44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伍**请求撤销广州**金商店土地使用权证并查处该地上违章建筑申请的答复》,法院审查的是该答复的合法性。首先,《广东省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若干用地政策的实施办法》(粤办发(2003)17号,2003年9月29日)第十三点规定:“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愿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建设用地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半征收。”本案中,被告根据坭紫村委会的申请,批准同意将涉案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转让给彩英五金商店使用。在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彩英五金商店办理了涉案土地的集体转国有及有偿使用手续后,被告向某五金商店核发增国用(2005)第B04009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涉案答复,认为原告申请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予支持原告的撤证请求,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规定,原告提出的拆除地上违章建筑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涉案答复,对此予以告知并建议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亦无不妥;同时,原告对被告不具备上述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也无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的意见。首先,原告认为坭**委会与彩英五金商店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间在1995年,而此时彩英五金商店尚未注册登记,故该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虽然上述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彩英五金商店注册登记时间,但该协议的内容与其后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相吻合,并不能据此否定坭**委会与彩英五金商店转让涉案土地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其与伍*甲共同购买,但原告提交的伍*乙、伍*甲(两人均未签名)与苏*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以及《关于伍**与伍*甲分地协议》等证据均不能推翻坭**委会转让涉案土地给彩英五金商店并向国土部门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