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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州市**海珠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撤销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投诉举报的信息时报社涉嫌发布健丽美容、恒大冰泉和中科灵芝孢子油广告等违法广告事项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与被投诉举报广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的查处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严重违法。一、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判决、裁定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决不能武断地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连被告在行政答辩书以及庭审都从未提出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官存在有法不依,以权代法的实质就是枉法、卖法的行为。二、送达书、庭审的法官与裁定书的主审法官不一样,连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竟然都做假,让人痛心疾首,一审裁定并不只是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包庇、纵容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将矛盾扩大,更重要就是成为危害社会,危害人民的帮凶,其行为严重违反基本道德准则和法官职业操守,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形象,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三、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后,其具体行政行为未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其职责的规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另行公正审判;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分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穗工商海分举复(2014)020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海珠分局答辩认为上诉人与举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信息时报社涉嫌发布健丽美容、恒大冰泉和中科灵芝孢子油广告等违法广告事项,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答复不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广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投诉举报的广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查处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举报违法广告,对于举报人应给予奖励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并没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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