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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公司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建友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的吹瓶车间从事吹瓶工作。吹瓶车间位于原告工厂的二楼。第三人当天的上班时间为7:00—14:00和17:00—19:00。2013年8月9日临近19:00时,第三人在完成一天的工作任务后,前往位于工厂后院的空压机房关空压机。原告厂房的后院是一块四边形的开阔空地,空压机房位于该空地的靠外一侧,第三人从二楼的车间下来到空压机房时,其首先要穿过楼下的仓库才到上述空地。从仓库出来后,往前走是一条5米左右宽的通道;往右转靠仓库一侧,则是一条4米左右有上盖的通道。这两条通道交汇处构成一个直角。而这两条通道路面与直角内的空地(即前述的四边形的开阔空地)地面之间,有垂直1.2米以上的落差。通道与空地形成落差是工厂为了便于装卸货物而建造。在该空地靠近两条通道交汇处,原告放置了一辆需进行维修的叉车。该叉车车头面向仓库一侧的通道。事发当天,维修人员为了进行维修,将叉车的前臂凌空升起,然后用绳子将其固定。该凌空升起的前臂向前伸出跨入通道约有0.8米左右。该伸出的铁臂的前方有一条约30厘米方形石柱,石柱后面是上述提及的有上盖的通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叉车的前臂凌空伸出的位置旁边,并末作警示,或设置围栏。由于空压机房位于空地靠外一侧,而走出仓库后的通道与空地存在较大的落差,故第三人从仓库出来后,一直沿通道往前走,然后右转绕着空地的边缘到达空压机房。关好空压机后,第三人原路返回。当路过放置叉车的附近时,第三人因需要小便,遂左转前往位于通道尽头处的厕所。当第三人走近叉车的旁边时,凌空的叉车铁臂脱落,压住了第三人的手脚。第三人大声呼救,后被闻讯赶来的第三人的妻子,及罗某甲、曾*、刘**、刘**等人救出,并随即被送到南沙区妇幼保健院救治,后转送广州**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多段骨折;4.右桡骨近1/3段粉碎性骨折;5.左小腿伤口感染”。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其补齐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1月13日开具了受理回执,并在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7日,被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0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8月9日所受的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议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穗南府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南沙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法条是我国目前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对第三人在原告厂内被正在待维修的叉车的铁臂砸伤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其理由是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的伤害。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故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于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问题,经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每天下班的时间为19:00,而在事发当天,第三人在结束一天的工作后,需要从二楼车间走到后院的空压机房关空压机,其是在关好空压机往回走过程中,准备去附近厕所时,被停放在路旁的叉车的铁臂坠落而砸伤,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约发生在19:15左右,仅比下班时间超过十多分钟。从第三人结束一天工作后,其需做一些收尾工作的情况,以及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来判断,被告作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关闭压缩机后,第三人即已下班,其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而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上洗手间无须通过放置叉车的位置,第三人是因其自行去摆弄尚在维修的叉车而导致受伤,故其不存在因从事收尾性工作或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经查,原告停放尚在维修的叉车的位置位于第三人前往洗手间的通道旁边,原告的维修人员将坏掉的叉车的前臂悬空吊起时,其仅用绳子扎起,原告并未在该处作危险性提示或用围栏进行挡格禁止他人进入。由于原告并未在叉车停放附近作危险提示或拦挡,第三人路过该处位置时,其个人选择靠近叉车的位置通过而招致被坠落的叉车铁臂砸伤,其虽然有忽视危险的过失,但主要是原告对其厂内存在的危险源未作有效的管理而引起。至于原告提出的叉车铁臂脱落是因为第三人摆弄叉车而引致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是在完成收尾性工作后,因解决生理需要而路过停放叉车的位置时,被脱落的叉车前臂砸伤而引致。因而,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受伤与完成收尾性工作无关,完全是出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引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0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8月9日,厂长张*安排原审第三人钟**从事吹瓶工作,吹瓶车间在厂房二楼,原审第三人钟**当天的上班时间为:7:00—14:00,17:00—19:00。2013年8月9日19:00前,原审第三人钟**下班并从厂房二楼至空压机房关空压机,空压机关好后,此时原审第三人钟**已经下班,其后的行为不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其关掉空压机后,不存在返回车间检查安全隐患的问题。原审第三人钟**来到叉车维修处(叉车已经坏了很久,当天正请维修人员在维修,维修人员回去后,将叉车臂用绳子捆掷起来,有3米左右高)摆弄叉车,19:15被叉车臂跌下压伤。受伤后,原审第三人钟**呼救,其妻子李*听到后,到饭堂喊罗*甲、曾*、刘**、刘*乙到现场对钟**实施救援。罗*甲、曾*、刘**、刘*乙均直接证实当时发生时间在2013年8月9日19:15分左右,确认原审第三人钟**己经下班,空压机已经关闭。张*、蒋*虽案发时未在现场,但均证实案发时原审第三人已经下班。另外,上述证人均证实不管是从二楼下来上洗手间,还是从二楼去关空压机以及关了空压机去上洗手间均无须通过放叉车的位置,并且放置叉车的是装货平台,那个地方离仓库地面尚有1.2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罗*甲、曾*、刘**、罗*乙、张*、蒋*六名证人证言;2、现场照片、视频。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钟**是在下班之后摆弄尚在维修的叉车导致受伤,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也不是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基本进行了认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院认定本案中存在所谓收尾性工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结束在车间的工作后到空压机房关闭空压机后,即应当认为工作结束,即使认为存在收尾性工作,也应当认为收尾性工作已经结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原**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当中存在过错,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叉车的维修业务以承揽方式发包给第三方,叉车上有标明不得使用,虽然未在周围设置拦挡或放置危险提示,但这也是承揽方的责任,而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原**院将此责任强*在上诉人身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院法官亲自到现场看过,叉车臂离开通道仅约0.8米的距离,一个成年人从这里通过必须弯腰才行,而原审第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从这里通过。虽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摆弄叉车导致事故发生的,但是原审第三人所选择的明显不是一条合理的路线。再者,上诉人已经将叉车维修业务发包出去,由于叉车所发生的事故理应由承揽方承担。三、被上诉人同时担任裁判员与运动员双重身份,使得本案处理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即是本案工伤认定的决定机关,又是社保支付的付款方因而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上诉人有购买保险,那么认定工伤后,被上诉人将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即使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也不用支付赔偿,同时也避免了原审第三人追缠的可能。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0658号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钟建友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从二楼吹瓶车间结束工作后,走到空压机房关空压机,关好空压机往回走准备去厕所的路上被停放在路旁的叉车臂砸伤身体,原审第三人到空压机房关空压机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关好空压机往回走准备去厕所亦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基本生理需要,故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进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选择了不合理的路线导致受伤及未在叉车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属于承揽维修叉车业务的第三方的责任。本案原审第三人没有选择远离叉车臂的路线确实存在忽视危险的过失,但上诉人将叉车放在厂区内进行维修,即使将维修业务交由第三方进行,仍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而非他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因为其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影响到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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