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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黄**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黄**,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黄**诉称:原告是东**委会二经济社的农民。因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公告批准征地机关的文件、文号,没有依照我省2010年平均征地补偿已经超过38倍的实际补偿标准和留地安置,没有公告东**委会属下各经济社(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被征土地具体面积而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没有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判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签收后将其作为信访件转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再次将申请书转广州市信访局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办公厅在分文环节中存在失误,信访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未及时转法制机构处理,导致答辩人的法制机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客观上确实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邓**、黄**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纠正征收土地文件存在四至不清、标的不明和补偿标准过低等情形,并重新依法批准征地和公告征地。被告的办公厅签收后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作为信访件转广东省信访局处理。2015年4月24日,广东省信访局又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转广州市信访局处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信访事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却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作为信访件转信访局处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逾期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被告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复议职责,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起诉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期限内对原告邓**、黄**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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